返回 原告杨某、王某诉被告柏某、王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男,1933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20号20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号303室。

原告王某,女,1940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20号20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号303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1268弄17号40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20号201室。

被告王某,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1268弄17号40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20号201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王某诉被告柏某、王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柏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王某诉称,两原告为再婚夫妻,被告柏某为原告王某的长子,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7、8月份,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两原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某村**号306室房屋出售的房款人民币(下同)560,000元给两被告,今后,两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由两被告负责。上述款项原告分三次给了被告,第一笔为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作为被告购买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弄20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的定金给了中介。第二笔为同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为两被告支付购买某路房屋的房款。第三笔为8月27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王某。2009年8月30日,两被告与某路房屋的房东签订买卖合同。2009年11月17日,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双方正式签订《赠与抚养协议》。两原告、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儿子五人搬入新买的某路房屋居住生活,房屋为三房二厅二卫,148.81平方米。2009年9月15日,某路房屋经过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王某及其儿子。

搬入某路房屋的一开始,双方关系是好的。但之后,两被告严重违反协议,如日常生活中的饮食,原告的一日三餐每人每天只有5.8元,原告的早餐只是8毛钱的淡馒头、豆浆,而被告王某却是牛奶、面包、鸡蛋饼。一起住的480天中,原告中饭天天是泡饭酱菜。晚饭的时候,因为被告的儿子回来吃饭,故饭菜很好,被告明知原告杨某患有高血压,却将蹄?的油肉让原告吃,将精肉给被告自己的儿子吃等,故在生活中,被告对原告非常虐待。每次有好的菜,原告都将菜放在小孩前面,原告不可能站起来去夹菜,就是因为饮食不好,两原告经常生病。

2010年2月底3月初,原告王某在九院做三叉神经手术,住院10天半。入院时,医院打电话要求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但被告王某说没有钱,不肯支付该费用。原告入院被告也没有护送。住院费共7,000多元。后原告王某膀胱炎住在东方医院的费用也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住院期间也都是原告杨某自己陪护的,只有在九院的时候被告的儿子陪护过一晚,出院也都是原告自己回家的,两被告根本就不探望、不陪护,也不支付住院费。原告王某深夜突发腹泻,两被告明知却不闻不问,第二天,原告杨某搀扶原告王某到川沙人民医院治疗,两原告回家后,两被告也不关心。原告认为,两原告将560,000元售房款给了被告,每月还支付两被告生活费,但被告却这样对原告,故2011年4月4日,两原告无奈搬出了两被告房屋,在外借房居住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赠与抚养协议》;返还赠与款56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柏某、王某辩称,对双方的关系情况无异议,双方签订协议情况也属实,但原告只给了被告450,000元,并非560,000元。当时,双方说好要购买某路房屋,但购房定金10,000元是被告自己去付的,确认原告银行转账为被告支付450,000元。房屋购买后,两原告、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儿子五人搬入某路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房屋为三房二厅二卫,148.81平方米。2009年9月15日,某路房屋经过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王某及其儿子。2009年11月17日,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双方正式签订《赠与抚养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恪守协议。至于原告提出要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两被告没有尽到协议的义务,一是饮食起居,营养不良,酱菜泡饭,二是住院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是夸大的,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肉圆、猪蹄都是买的,只是原告自己吃不吃的问题,而且每天都是荤素搭配的,作为普通老百姓是符合标准的。平常家中都是由被告王某负责买菜、烧饭的。因为要上班,故都是上午就将菜都烧好了放在桌上,并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吃比较好的菜,不存在被告故意让原告吃嚼不动的菜或泡饭酱菜。住院期间是否照顾周到被告不敢说,但起码尽到了照顾义务,因为住院期间的饭菜都是被告王某烧的,由原告杨某带到医院,被告王某也将饭菜送到过医院。因为工作的特殊性,被告柏某是做保安的,故无法做到每天陪夜,但也尽到了义务,原告也承认被告陪夜了一晚。事实上,除了公费医疗,自费部分是有几千元,但被告王某拿出过几千元给原告作为生病的补助。该费用确实不是原告医药费的全部,但协议并没有约定医药费由被告全包。根据协议,如果原告杨某将来过世,费用由被告负担,除此之外,没有约定费用的承担。故被告的义务是照顾的作用,包括生老病死、生活起居,但并不是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是事实。协议也约定只是共同居住,共同照顾,故被告收取两原告1,500元,按照现在的物价并不高。被告认为,如饮食口味不同等原因,原告可以提出,矛盾都是因为不沟通引起的,事实上,被告多次提出如果原告不满意,可以提出来,但原告方基本上不说,把不快和不满埋在心里,直到2011年4月14日原告突然提出搬走要解除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再婚夫妻,被告柏某为原告王某的长子,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7、8月份,原告为了将来生活养老问题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两原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某村96号306室房屋出售的房款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某路房屋,今后,两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由两被告负责。之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取得560,000元购房款。2009年8月21日,原告为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2009年11月17日,经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见证,双方正式签订《赠与抚养协议》。约定,两原告将300,000元赠与两被告,两被告对两原告的生老病死及日常生活起居进行照顾;两被告承诺并保证悉心照顾两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对两原告照顾至逝世,并按照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不得要求两原告的其他子女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杨某要求两被告在其逝世后,进行火化,由原告王某(若未逝世)和两被告负责将其骨灰盒送往上海市某区某墓地(某区47号)安葬(墓地已购买)。甲方杨某要求两被告在其逝世后,不设灵堂,不进行吊唁活动,不开追悼会等。此后,两原告即搬入被告新买的某路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每月向两被告支付1,500元。2010年2月底3月初,原告王某在九院做三叉神经手术,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住院押金,但被告王某未同意。原告入院被告也没有护送。住院费也由两原告支付,期间被告方只陪护一夜。后原告王某膀胱炎住在东方医院的费用也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住院期间也都是原告杨某自己陪护的,出入院也都是原告自己进出。原告王某深夜突发腹泻,两被告明知却不闻不问,第二天,原告杨某搀扶原告王某到川沙人民医院治疗,两原告回家后,两被告也不关心,引起两原告不满。在日常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做的饭菜没有考虑老年人的口味,对原告不关心;而被告则否认,双方为此又产生矛盾。2011年4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搬出,居住于另借的房屋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赠与款项。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表示共赠与被告的款项为560,000元,其中的110,000元支付的系现金。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450,000元,其余不确认,并表示如果原告在生活中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对住院费用问题合同也并未约定必须是被告负担,不同意解除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赠与抚养协议、律师见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存折、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病历、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病史记录、房屋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卖房说明;被告提供的王某录音记录、日常饮食开支记录、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及相关收据、存款回单、原告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和查明的事实,系争《赠与扶养协议》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对两原告的扶养义务,而两被告却在日常生活中对两原告生病照顾关心不够,甚至在原告突发疾病时,年老的两原告自行上医院,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做到悉心照顾两原告的义务,另外,在日常吃饭问题上,两被告也没有从细微处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引起两原告不满,最后从被告处搬出居住生活,造成协议已经不再履行,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协议时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酌情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协议撤销后,原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款项的请求,可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赠与的款项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支付了两被告560,000元,但根据相关的证据,两原告实际支付了两被告450,000元,对其余款项两被告否认收到,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450,000元。在已经履行的义务中,两原告按月支付了两被告相应的费用,且被告柏某与原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因此,协议撤销后,两原告不再需要返还两被告所尽义务的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某、王某与被告柏某、王某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赠与抚养协议》;

二、被告柏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王某赠与款人民币4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柏某、王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450元,原告杨某、王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一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