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志丹县××集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西安市沣惠南路721号。

委托代理人姜家兴、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志丹县××集团。

法定代表人:胡××,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志丹县旦八镇。

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志丹县××集团(以下简称“××集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在志丹县城南小学组办了《魅力志丹》大型群星演唱会。我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集团支付商业演唱会赞助费50000元,我公司为其企业在演唱会上做宣传。后我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可被告拖欠赞助费至今未付。综上,我公司和被告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赞助合同,被告理应自觉履行。故我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赞助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赞助花名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赞助达成了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

2、演唱会节目安排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3、网络报道网址1条,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辩称,1、我集团与××公司没有建立赞助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公司在志丹县城南小学组办《魅力志丹》演唱会时,其公司工作人员曾找我集团谈过要求为我集团做广告宣传,我集团因此支付其赞助费的事宜,但最终没有形成合同,我集团只是购买了一些演唱会门票,且该门票已经结算完毕。2、××公司要求我集团支付赞助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我集团与××公司合同没有成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也没有赋予其请求权,故我集团没有支付赞助款的义务。假设像原告××公司在诉状中所说的我与其存在赞助费的合同关系,那么该合同应属于无名合同,本案中,××公司未在演唱会中为我公司做宣传,所以我公司不支付赞助费是依法行使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故我集团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被告认为签名不一定是胡××所签,且简单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所以不予认可,合议庭审核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实该签字并非自己所签,故本院对确认赞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3,被告认为节目安排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所以不予认可,合议庭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对所证事实亦无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公司在志丹县城南小学组办《魅力志丹》大型群星演唱会,在该演唱会举办前,原告××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与被告××集团商谈关于赞助事宜,商谈后××集团法定代表人胡××在原告××公司赞助花名册上签字确认赞助5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集团在此次演唱会上予以宣传。在演唱会举办后,被告认为原告在演唱会上并未对自己进行宣传,故未给予50000元赞助费,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组办的《魅力志丹》大型群星演唱会赞助款5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公司向××集团拉赞助并承诺进行宣传的行为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要件,故本案应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予以处理。根据合同特征并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就赞助50000元的事宜达成了协议,应当对该赠与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由××公司为××集团进行宣传可视为对赠与合同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集团进行了宣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 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 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