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叶某与被告邵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龙根。

原告叶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

原告王某、叶某与被告邵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叶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叶某诉称,被告欺骗二原告说政府对无房户会有补偿,2006年10月30日,二原告在不明情由的情况下,与被告一同到宣桥镇法律服务所,在赠与书上签了名。当时二原告不清楚为何要写赠与书,且二原告仅此一套房屋,而这一套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居住,并没有真正交付给被告。自2006年以后,被告长期没有看望并照料二原告,根本未尽赡养义务。两原告认为赠与书系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所作,且被告根本未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6年10月30日的赠与书。

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赠与书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并无欺骗的行为,二原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这是被告尽到赡养义务的主要表现,且撤销赠与应在一年内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系原告叶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与原告王某系继父子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某某社区二街坊818弄4幢93号102室房屋系原告王某、叶某动迁安置所得,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2006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南汇区宣桥镇法律服务所签订赠与书,约定将拆迁所购置的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所有,并约定二原告今后日常生活照顾由二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即本案被告邵某)共同负责,直至寿终为止。2009年3月5日,被告向代办房地产权证的相关单位交纳产证代办费人民币3,434元,后因二原告与被告就产权登记在何人名下存在争议,故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二原告认为赠与书系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所作,且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赠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赠与书,但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一直由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其权利尚未发生转移。对于被告是否尽到赠与书约定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认为被告从未看望二原告,也未照顾二原告的生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赡养义务,且系争房屋的权利尚未发生转移,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扶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二原告均系高龄老人,作为子女均应多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情况,给其提供一个稳定、温暖的生活环境,使其老有所依、老有所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某、叶某与被告邵某于2006年10月30日订立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某某社区二街坊818弄4幢93号102室房屋的赠与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某、叶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