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原审被告c。

原审被告d。

原审被告e。

原审被告f。

原审被告g。

原审被告h。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某镇ш-5街坊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于2003年1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乙公司。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弄某号房屋的租赁户名为a之夫j(2007年10月28日死亡),《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面积为35.5平方米,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4月15日,拆迁双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甲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乙公司,乙方房屋承租人j(a);乙方的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0.6平方米;乙方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应安置面积为40.6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某苑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5.5平方米)、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1.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96.4平方米,共计人民币482,000元;双方另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作了约定;各项款项相互抵扣后,乙方还需支付459,258元;有关乙方原住房屋的同住人、使用人均由乙方自行安置。《拆迁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甲公司和乙公司公章,乙方处有j、a、b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考虑无证面积、阁楼等诸因素,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59,258元,该协议乙方处有j、a签名。

本院另查明,j、a户口长期登记于某镇某街某弄某号,b及其妻金云霞户口于1998年11月迁入上述房屋。

2011年12月,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丈夫j共育有b等7个子女,某镇某街某弄某号房屋系j承租的公房,a系该房屋唯一的同住人,与j对拆迁安置房屋具有共有关系,b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确认b为该房屋同住人和协议当事人,侵害了a作为唯一同住人的财产权益,《拆迁协议》中关于b为同住人、被安置人口的内容应为无效,因j已死亡,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一审中,a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拆迁协议》中乙方签章处b的签名无效。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拆迁协议》是甲公司及乙公司为拆迁某镇某街某弄某号公房而与承租人j订立。对b以什么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的问题,原审认为,第一,可以确认b并不是房屋承租人j的代理人。第二,根据户籍状况、b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甲公司庭审中关于户籍在内的b有权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陈述,b及其妻金云霞并不被排除在补偿安置之外。第三,拆迁双方约定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本案中,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应安置面积在《拆迁协议》上明确记载为40.6平方米,而甲公司最终能提供建筑面积合计130余平方米的两套安置房屋,签约时考虑了在册户籍人口因素更符合常理。第四,尽管在j承租的公房外还有无证房屋及阁楼等建筑物,但从拆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看,对无证房屋、阁楼等建筑,是作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而不是作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的。据此,可以认为b提出的甲公司将其夫妇作为同住人安置,其作为同住人的身份签字的说法更具有可信度。而a及c等人提出甲公司补偿安置只看房屋不考虑人口因素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a始终认为根据规定b不能作为同住人取得补偿安置利益,实务中,甲公司给予了他们相应的补偿安置份额,这种合意的结果也于法不悖。本案诉讼中,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拆迁协议》,原审法院亦未发现协议存在无效的其他情形。综上,a一方面认可甲公司作出的补偿安置,另一方面欲排除b的拆迁利益,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在j、a与b、金云霞之间如何分割补偿安置利益,不属本案处理范围。j死亡后,c等人主张各自的权益则有待在被拆迁人利益分割完成后进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且本市有其他住房的被上诉人b,为获得拆迁利益,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串通,违背国家和本市有关拆迁规定,确认b为被安置人口和同住人,侵害了被拆迁房屋唯一同住人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签订《拆迁协议》时,b承诺不要安置房屋,上诉人和原审被告c等人才让其在协议上签名,b无权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其及其妻金云霞的户口早在1998年即已迁入被拆迁房屋,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作为同住人有权在《拆迁协议》上签名,亦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j户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原地安置应拆一还一,考虑到两位老人身体状况、家庭人口众多以及无证面积等诸多因素,故一次性补偿45万余元,相当于免去了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已对该户进行了足额补偿;被上诉人b在《拆迁协议》上签名时,上诉人a及几个子女都在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b的补偿安置问题应由该户自行解决,《拆迁协议》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c、d、e、f、g述称:同意上诉人a的意见,b的名字应从《拆迁协议》上去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h未陈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沪南房拆许字(200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租用公房凭证》、《拆迁协议》、《补充协议》、一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弄某号公房的承租人是上诉人a之夫j,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甲公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仅需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j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需要其他家庭成员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本案中,《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j户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一次性补偿等各项补偿安置事项,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且乙方签章处均有j签名,应为有效,被上诉人b是否在《拆迁协议》上签名,均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上诉人a以被上诉人b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确认b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和被安置人口,侵害了其作为唯一同住人的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但本院审查《拆迁协议》后未发现该协议有确认b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和被安置人口的相关内容,拆迁人甲公司亦未对《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在j户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上诉人认为b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即被确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和被安置人口,系对相关拆迁规定和《拆迁协议》内容的误解,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乙方签章处b的签名无效,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b在《拆迁协议》乙方签章处签名引起,本院应当指出,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被上诉人甲公司应当对有关拆迁规定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明确确定有权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对方当事人,避免签约主体以外的人在协议上签名,以免引起相关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另本院还需指出,《拆迁协议》仅解决j户整体的补偿安置问题,b能否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涉及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及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在该户各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问题,与《拆迁协议》本身的效力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外,本院再需指出,因《拆迁协议》的签订并不需要被上诉人b的签名确认,故b以何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的问题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b系以同住人身份签名的判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俊
二○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