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因轨道交通某号线某路站项目建设,于2009年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某路以东、某路以西、沿规划某路;拆迁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后经批准,《许可证》所涉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9日。a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内无户籍人口。

2011年5月18日,甲公司与a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安置协议》约定,甲公司拆迁a所有的建筑面积93.7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安置人口一人即a;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345,581.46元,安置房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苑三期某幢某号某室两套期房,共计1,169,992元,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差价为175,589.46元;货币款余额补贴74,192.73元,搬家补助费2,249.76元,装修补偿费146,205元,设备移装费2,550元,拆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搬迁奖励费16,000元,速搬奖励费14,000元,期房过渡费18,000元,装修过渡费3,000元,特殊困难家庭补助30,000元,面积补贴12,232.45元。《安置协议》第十条还约定,被拆迁人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即2010年11月12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公司多次要求a履行搬迁义务未果。

2012年3月,甲公司以a未履行搬迁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全面履行《安置协议》约定的搬出涉案房屋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依法取得《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a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双方是《安置协议》合法的签约主体。《安置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晚于《安置协议》上的落款日期2010年11月5日,但这是签约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客观上对a有利,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安置协议》在补偿内容上也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口径的规定,对a进行足额补偿。甲公司与a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a应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即《安置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甲公司与a签订的《安置协议》有违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安置协议》的部分内容。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为了上诉人获得的补偿款利益最大化,被上诉人将协议的落款日期写为2010年11月5日。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户籍资料、《安置协议》、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许可证》、关于同意浦东新区轨道交通某号线某路站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1)第14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公司依法取得《许可证》,系拆迁人。上诉人a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拆迁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的补偿金额等内容不违反房屋拆迁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拆迁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悖,符合该基地的拆迁口径,体现了该基地的优惠政策,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安置协议》未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安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a应全面履行《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搬离涉案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安置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