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甲、刘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石红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丁。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甲、刘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上诉人刘乙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卫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杨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律师,被上诉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甲、吴丙、吴丁、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原为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宝杨房产公司自2003年12月17日起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本市唐山路xxx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某某与妻子共生育刘丙、刘甲、刘乙三个子女。1972年5月刘某某去世,1977年3月,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刘丙出具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一份。该记录单载明“申请人为刘丙,住址为唐山路xxxx号,收件编号为杨登昆(77)字第11号,登记权利为房屋所有权,房地籍为榆林区xxx号33丘,附约议一份”。刘丙与丈夫吴某某育有吴甲、吴乙、吴丙、吴丁4个子女。刘丙、刘丙之母、吴某某先后于1983年8月、1986年8月、1991年3月去世,系争房屋未经分家析产、继承分割。

拆迁过程中,宝杨房产公司因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于2010年2月向杨浦房管局申请对刘甲、刘乙、吴甲、吴乙、吴丙、吴丁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受理后,于同年3月以刘甲、刘乙非系争房屋共有产人为由,向当事人出具了杨房管拆案终通字(2010)第xx号《终结通知书》。同月,宝杨房产公司向杨浦房管局提出对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年5月,杨浦房管局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同月,刘乙对杨房管拆案终通字(2010)第xx号《终结通知书》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同年7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维持终结通知的处理。

2010年12月15日,拆迁人宝杨房产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吴甲、吴乙、吴丙、吴丁(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唐山路xxxx号,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125.27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3,5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拆除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73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94,080.45元,其中价格补贴为xxx,572.81元。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503.24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另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履行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协议签订后,房屋交拆迁人拆除。

原审另查明,拆迁时,刘甲、刘乙户籍及居住均不在争议房屋内。该户实际在册户籍有吴甲、姚某某、吴a、吴乙、张某某、吴b、吴丙、吴丁八人。宝杨房产公司与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在拆迁补偿协商中达成一致,将吴甲及妻子姚某某、儿子吴a;吴乙及妻子陈某、儿子吴b;吴乙前妻张某某、张某某丈夫张甲、张甲儿子张乙;吴丙及丈夫杭某某、女儿杭甲;吴丁及丈夫张a、儿子张b将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次性给予补偿款5,853,276.31元。该款与协议中系争房屋的货币安置款594,080.45元及搬家补助费1,503.24元和设备迁移费1,140元,共计645万元。宝杨房产公司分别与各家庭进行了结算,即吴乙家庭在订购了价值677,328元的上海市银峰路xxx弄xx号601室房屋后,又领取了补偿款582,672元;吴甲家庭在订购了价值252,981.30元的上海市月浦三村xx号201室房屋后,又领取了补偿款1,327,018.70元;张某某家庭在订购了价值620,111.50元的上海市龚华路xxx弄xx号601室房屋后,又领取了补偿款589,888.50元;吴丙、吴丁两家各领取了120万元补偿款。其中系争房屋的货币安置款和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是放在吴甲家庭的补偿结算中记账。之后,刘甲、刘乙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同时鉴于拆迁人对其他共有产权人给予了645万元的货币安置,要求在不改变上述货币安置款的履行及用于购房现状的情况下,另行补偿两人货币安置款各1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该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宝杨房产公司根据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拆案终通字(2010)第xx号《终结通知书》,有理由确认吴乙、吴甲、吴丙、吴丁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拆迁双方自愿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拆迁人对唐山路xxxx号房屋按户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符合本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故刘甲、刘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予支持。由于系争房屋原属于刘某某,刘某某去世后产权记载在刘丙名下。刘某某、刘丙、刘丙之母、刘丙之夫相继死亡,刘丙先于母亲去世,系争房屋一直未经分家析产、继承分割,刘甲、刘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有产人。庭审中,两人要求对协议确定的补偿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维持不变,同时表示对两人另行安置,即要求宝杨房产公司各给予补偿款120万元,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考虑到目前系争房屋已被拆除,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家庭成员之间存有争议的,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按两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计算,宝杨房产公司应补偿两人各198,026.82元。遂作出判决:宝杨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乙、刘甲补偿款各198,026.82元。判决后,刘甲、刘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甲、刘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拆房屋享有所有权,就应按照645万元拆迁总补偿金额的标准另给予两人各120万元的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的补偿金额适用标准错误;两上诉人享有产权,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宝杨房产公司对两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

被上诉人宝杨房产公司辩称:按照继承的份额,两上诉人享有的房屋产权仅占1/36,因此安置补偿金额应以系争房屋的货币安置款594,080.45元为基数,按照1/36的份额分别给予,一审判决的补偿款金额已高于上述计算份额,但其认可一审判决,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乙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唐山路xxxx号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原为刘某某,刘某某于1972年亡故后,1977年3月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刘某某之女刘丙出具了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将上述房屋产权记载在刘丙名下。之后,刘丙、刘丙之母、刘丙之夫相继亡故,其中刘丙先于其母去世,故两上诉人因转继承而成为刘丙之母继承刘丙遗产部分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至拆迁时止,被拆迁房屋未经分家析产、继承分割,两上诉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据此,原审法院将刘甲、刘乙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并无不当。同时,因杨浦房管局曾作出杨房管拆案终通字(2010)第xx号《终结通知书》,确认吴乙、吴甲、吴丙、吴丁为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被上诉人宝杨房产公司据此与上述四人,就本市唐山路xxxx号房屋全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遗漏共有产权人的主观故意,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对产权份额尚不明晰等情况,从保护上诉人权益及其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认定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以本市唐山路xxxx号房屋的货币安置款为基数,按刘甲、刘乙各1/3的产权份额计算补偿款,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两上诉人补偿款各198,026.8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甲、刘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韩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