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家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高某某户(包括其儿子高甲等四人为申请人)以人多、住房困难为由,申请拆除旧房,增建新房。1982年2月4日获相关部门批准,拆迁旧房二间,增建一间。1992年3月1日,崇明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记载高某某户立基人口为四人,规定面积和实用面积均为102平方米。嗣后高某某户取得主房占地为10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因国际论坛商务区建设需要,位于崇明县陈家镇鸿田村灯塔x队的高某某宅基地房屋由陈家镇实行协议拆迁。经协商,2010年8月31日高某某名下102平方米宅基地房屋中30平方米的房屋(注:按二层计算为6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该面积与相关文件中规定的对子女已婚后,户口单列居住的中老年人,一人户的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60平方米相符)由高某某与陈家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4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外72平方米的房屋(注:按二层计算,认定有证建设面积为72平方米,按二层计算为144平方米,按照相关文件规定,高甲夫妻三人应享受安置面积180平方米,故最后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由高甲与陈家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4-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间上海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某某名下的宅基地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2011年8月,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其本有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的楼房一幢。2006年1月10日,高某某家庭在村委会及镇土管所的准许下进行分家析产。前述楼房中的80平方米归高某某所有,其余124平方米房屋归儿子高甲所有。2010年8月31日,陈家镇公司同高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安置高某某的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由于陈家镇公司安排的签约时间极为仓促,当时高某某没有细看该协议内容,就匆忙签字。事后,高某某发现陈家镇公司的安置面积明显低于高某某实际拥有的房屋面积97.36平方米。为此,高某某多次向陈家镇公司及陈家镇镇政府提出了异议,要求至少弥补高某某20平方米安置面积,但遭到陈家镇公司及陈家镇镇政府的拒绝。另,陈家镇公司对高某某原有房屋的估价也极低,远远达不到市场安置价的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高某某、陈家镇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中,陈家镇公司辩称,陈家镇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家镇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高某某的房屋是经过专业公司的评估,每一项补偿都详细列明,高某某也是认可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高某某为了其儿子高甲增加建房面积而分户,但最终没有被批准,高某某和其儿子高甲仍然是一个户,陈家镇公司当时是按照一个户的标准来补偿的,现在安置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已经大于高某某原先拥有的建筑面积204平方米,即便按照高某某的假设一个人一户来安置,根据相关的政策补偿高某某60平方米也是合法的。故高某某主张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崇明县陈家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了以下材料:国际论坛商务区地块拆迁户建筑面积核定表,载明高某某户确权建筑面积为(30×2)平方米、核定面积为60平方米,高甲户确权建筑面积为(72×2)平方米、核定面积为180平方米;高某某签字确认的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结算表》;经高某某签字确认的国际论坛商务(鸿田)拆迁经费人民币12,030元的签收表;经高某某签字确认的国际论坛(鸿田)拆迁经费7,200元的签收表。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若没有法定的可撤销和无效事由,则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得随意反悔。在拆迁过程中,有效建筑面积的核定,以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而建房申请表上登记的人,一般都是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也就应当被确定为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现高某某和其儿子高甲将占地为102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分别与陈家镇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且安置协议中高某某享受的安置面积也没有少于相关文件中规定的面积。高某某家庭内部虽然进行了宅基地分户,但该行为并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高某某也没有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证,高某某要求按照享受80平方米安置面积无据可依。从拆迁公告、房屋评估至拆迁协议的签订,高某某始终处于整个拆迁地块环境中,可认定高某某对相关政策、文件是知晓的,与陈家镇公司签约系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某某要求撤销高某某、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主张,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其与陈家镇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陈家镇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高某某与陈家镇公司就涉讼房屋被拆除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应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生效。现高某某认为其实际拥有的房屋面积为97.36平方米,至少应当按照80平方米进行安置,而陈家镇公司在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仅按60平方米进行了安置,据此认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高某某户的农民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高某某户的规定面积为102平方米,现高某某与其儿子将该宅基地房屋分别与陈家镇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而安置协议中高某某享受的安置面积也没有少于相关文件中规定的面积。高某某称其实际拥有的房屋面积为97.36平方米,但其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上述面积的房屋,因此其称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高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二○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