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金外滩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国菁,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龚乙。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

原审第三人龚丙。

上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外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龚甲、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国菁律师,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龚乙、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龚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龚甲系陈某某之女、龚乙之姐、潘某某之母;陶某某与龚乙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即龚丙。本市延安东路xxx号xxx室房屋是由陈某某承租的公房。该房屋居住面积26.1平方米,内有户籍四人,即陈某某、龚乙、龚甲、潘某某。原黄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区城建公司)在取得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后,于1994年5月9日与陈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全家可计人口为四人(含独生子女一人),安置本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一套,居住面积33.5平方米。所安置房屋居住面积超出5平方米,经商定由被拆迁户出资人民币2,637.50元。同日,区城建公司开具住房调配单,明确新配房人员为陈某某、龚乙、陶某某、龚丙。同年6月4日,龚甲、潘某某的户口一同迁入安置房屋内。

原审另查明,1995年4月,龚乙以购买公有住房方式取得本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1996年1月,区城建公司变更登记为金外滩公司。之后,龚甲、潘某某因认为其在被拆除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系公房使用人,理应获得拆迁安置,系争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金外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原审审理中,龚甲、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外滩公司支付龚甲、潘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陈某某对金外滩公司应承担的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负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依龚甲、潘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房地产价格评估。估价结论为:本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屋于2012年4月10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屋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18,663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1991年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享有被安置权利。经查,龚甲、潘某某在被拆除房屋内确具有常住户口,依法可以计算为应安置人口。金外滩公司答辩认为,龚甲因结婚而获得其夫居住房屋的使用权,且居住不困难,故不予计入安置人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他处另有住房一般是指公民在他处获得福利性分配住房。就此,金外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龚甲、潘某某曾受配取得相关房屋,金外滩公司将两人拟出不予安置确有不当。现两人要求对其安置权益予以货币补偿,鉴于金外滩公司对该拆迁户内其余应安置人员已作安置,安置房屋又已被处置,故从保护龚甲、潘某某合法权益出发,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准许。至于补偿金额,可参照原安置房屋的房屋使用权评估价格再结合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安置面积标准,由法院酌定。另对龚甲、潘某某提出要求陈某某对安置补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之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外滩公司未安置两人的违法情形处于延续状态,且未超过20年,故对陈某某主张两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金外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甲、潘某某支付本市延安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龚甲、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金外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外滩公司上诉称:龚甲、潘某某的户口虽在被拆迁地,但当时两人均不居住在此处,而是实际居住在本市四平路龚甲与其丈夫的婚房内,属于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情形,不应予以安置;原审法院对他处另有住房的理解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甲、潘某某辩称:其两人户口在被拆迁地,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待遇,上诉人认为两人他处另有住房不应安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上诉人应得到法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龚乙、陶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龚丙系龚丁、陶某某之子,原审法院表述“两人育有一女为龚丙”系笔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拆迁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依法给予安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被拆迁时,被上诉人龚甲、潘某某的户口确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金外滩公司认为,两被上诉人属于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情形,不应予以安置,但其并未提供拆迁时曾就该两人“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事实进行过调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两人不应得到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鉴于被拆迁房屋内的其他应安置人员已安置补偿完毕,安置房屋又已被处置的情况,参照原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评估价格,结合当时拆迁法律法规关于应安置面积标准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两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陈某某对安置补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二○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