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甲,第三人朱乙、朱丙、朱丁、葛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甲。

第三人朱乙。

第三人朱丙。

第三人朱丁。

第三人葛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甲,第三人朱乙、朱丙、朱丁、葛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荣、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所有拆迁房屋作了相应的动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28日前搬迁。事后原告履行了安置协议,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搬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迁出某房屋。

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所有的某房屋进行拆迁,并对被告一家作了相应的动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28日前搬迁。现被告及第三人已取得安置房,但未迁出原某房屋。

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建房用地申请表、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8月28日前搬迁。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安置房屋,履行了协议,故被告理应按约迁出原某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甲及第三人朱乙、朱丙、朱丁、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某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戴筱岚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旻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