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裴甲、陈某某、裴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甲、陈某某、裴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乙、陈某某、裴甲系夫、妻、子关系。1984年左右,裴乙、陈某某转为城市居民,户籍地为上海市洛川中路xxxx弄xx号xxx室。裴甲系独生子女,其户籍未落户于白遗桥村,亦为城市居民。

上海市闸北区白遗桥村农民新村73号房屋(以下简称73号房,建筑面积约为46.45㎡)原系陈某某父亲陈甲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1991年10月,陈甲及其子女申请将房屋产权变更为陈某某(含裴乙)所有,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委会(以下简称白遗桥村委会)予以同意。

1997年4月,白遗桥村委会发布《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载明:“为了适应城镇建设,加快农村旧宅改造工作的步伐,为广大村民造福,……特制订本实施意见,……。四、动迁互换产权的规定:1、选择互换产权的动迁户原则上以户为单位,一户一个方案,以户口在册人数及原住房面积情况,综合确定调产面积及新房结价标准,费用结清后核发产权证。……。4、分房标准:农民户人均三十平方米为规定分房,十平方米为旧宅改造分房,总的以每人四十平方米统一分房,……。5、新房价格计算原则:……。6、(放弃面积的补偿)。7、计算人数方面的规定:……。(4)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的子女可照顾一个人面积,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的独生子女增加二十平方米(不包括原照顾面积)。……。(8)有私房产权(单独土地使用证)而无本村户口的参照第四款中第五条、第六条执行。……。(12)本实施意见解释权在村两委会,凡属违反本意见的解释全部无效”。

2003年12月15日,白遗桥村委会(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动迁调房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议定待旧宅改建新房竣工后,由白遗桥村安置在属本村的区域内。调产人口计算按动迁意见规定核定为3人、调产面积为120平方米。……。四、乙方为配合甲方工程,自行过渡,由甲方按乙方自行过渡的现住实际人数3人,每人每月补贴120元租房费,……。六、乙方原住农民新村73号,原有建筑面积90平方米,经评估原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88.84元”。

2006年4月,陈某某签署“入户计算清单”,载明:“原房面积77.4平方米,分房人数3人,应分房面积130.23平方米;村应付金额:估价金额11,688.84元、利息1,636.44元,总计13,325.28元;总分购房面积:调产77.4平方米,调产部分购房12.6平方米,改建部分31-35购房15平方米,改建部分36-40购房25.23平方米,市场价购房:(空白),……,总计130.23平方米,金额127,962.84元;村应收金额:114,637.56元”。

2006年7月28日,裴乙、陈某某、裴甲登记为上海市永和路x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23平方米)权利人。

2011年,陈某某等认为没有享受裴甲作为独生子女的分房优惠,遂提出异议。

2012年,白遗桥村委会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陈某某属于有房无户口情形,当初为解决动迁问题,将陈某某弟弟陈乙的3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算在陈某某名下,并照顾认可13平方米,使陈某某拥有旧宅面积90平方米,从而陈某某可分配120平方米的新房面积,最终分配其130.23平方米住房(超过10.23平方米由陈乙将自己的分房面积转让给陈某某)。本次动迁是基于陈某某有父亲给的老宅,故并非给其家庭成员分房,其子裴甲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照顾分房。

裴乙、陈某某、裴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白遗桥村委会按“独生子女可以照顾一个人面积40平方米以及大龄未婚可以增加20平方米”的规定对裴甲予以60平方米的分房。

原审另查明,1999年,白遗桥村委会作出《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实施意见中第四款第七条第八项修改为:有原房产权而无本村户口的动迁户,原房面积满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的,只能享受二人的分房权益,原房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只能享受一人的分房权益”;第十条规定:“居民户中的人口(包括城镇居民),如其参加过本村农业劳动的,参照农业人口分房,没有参加过本村农业劳动的,不享受农业人口分房”。

原审还查明,2006年1月,白遗桥村委会及村总支部委员会联合发布《白遗桥村旧宅改造中动迁分房的补充意见》,补充规定了独生子女享受优惠分房等口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农村旧宅改造实施过程中白遗桥村委会制定发布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合理解读。对此,应当结合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予以分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本案属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实施的旧宅改造,应有别于城市居住房屋的拆迁,其特点为:第一,农村集体组织可以自行制定拆迁办法,只要其经合法程序通过,且无悖于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第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如涉及优惠分房政策的,则因兼有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福利性质,更应严格规范其适用范围,以免造成对集体资产以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侵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遗桥村委会在旧宅改造实施意见中规定了若干优惠政策,虽然其并未明确写明独生子女照顾分房政策的适用范围,但按上述分析,不应脱离白遗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畴,现裴乙、陈某某、裴甲早已属于城市居民,裴甲户籍从未在白遗桥村范围内,亦未在村内务农或对村集体作出其他贡献,裴甲要求按村民待遇享受具有人身属性的照顾分房政策,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当然,本案纠纷的产生与白遗桥村委会实际按农民户标准对陈某某家庭旧宅面积予以补偿有关,以致于裴甲、裴乙、陈某某产生可以按农民户享受所有分房政策的理解,但无论如何,之前白遗桥村委会未严格执行分房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裴甲方主张合法成立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裴甲、裴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裴乙、陈某某、裴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遗桥村委会同意宅基地产权变更为陈某某,就是考虑到陈某某原先在本村务农的因素。1997年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时,三上诉人户口均不在村里,2003年12月的动迁调房协议书中核定人口3人,故有理由相信白遗桥村委会将三上诉人认定为本村农民户进行安置。1997年4月《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1999年《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2006年1月《白遗桥村旧宅改造中动迁分房的补充意见》,三上诉人均未收到。三上诉人认为裴甲应当享受独生子女、大龄未婚的优惠分房政策。

被上诉人白遗桥村委会辩称,三上诉人均非本村村民,故只能享受两个人的分房权益,村委会照顾三上诉人分配了130平方米的房屋,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依据的1997年4月16日的《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要求享受大龄未婚及独生子女优惠分房,而1999年1月8日该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则明确“有原房产权而无本村户口的动迁户,原房面积满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的,只能享受贰人的分房权益”,村委会动迁安置三上诉人130.23平方米房屋已经充分保障了三上诉人的权益。三上诉人与白遗桥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动迁调房协议书,故三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月11日的《白遗桥村旧宅改造中动迁分房的补充意见》不适用于三上诉人的动迁安置。农村的优惠分房兼有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福利性质,应严格规范其适用对象,裴乙、陈某某、裴甲属于城市居民,裴甲要求按村民待遇享受具有人身属性的照顾分房政策,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裴乙、陈某某、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辰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二○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