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许甲、唐某某、许乙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甲、唐某某、许乙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甲,上诉人许甲、唐某某、许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某某与许丙系夫妻、许甲系彭某某与许丙之子,唐某某系许甲之妻,许乙系许甲之子。本市惠民路xxx弄x号前楼及二层阁房屋系许甲、唐某某、许乙及许丙于1992年增配取得。住房调配单明确租赁户名为许甲,至拆迁时许甲、唐某某、许乙户籍均在上海市大沽路xxx弄xx号。2009年2月10日,经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自该日起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09年8月9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彭某某。彭某某被认定为保障托底人口,并委托唐某某办理动迁的一切事宜。2009年5月13日,拆迁人(甲方)与房屋承租人彭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彭某某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惠民路xxx弄x号前楼和二层阁,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317,52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840.2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根据本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61,400元。协议签订后,彭某某在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上确认了被拆迁房屋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317,523元、保障托底补贴61,400元、速迁费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3,8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840.2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76,977.3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共计562,100.50元的款项。彭某某用该款订购了本市河间路xxx弄x号1504室价值690,512.16元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其中订房款和确认的上述款项之差价128,411.66元是从唐某某的银行账户打到彭某某的账户,再由彭某某账户转账至售房单位。之后,被拆迁房屋交拆迁人拆除。2010年9月,彭某某去世。许甲、唐某某、许乙认为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对三人进行安置,故起诉要求对其进行安置。

原审认为,按照动拆迁的相关法规,应安置人口应该是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许甲、唐某某、许乙的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标准。许甲、唐某某、许乙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许甲、唐某某、许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甲、唐某某、许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甲、唐某某、许乙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系三上诉人及许丙增配取得。增配后,三上诉人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并一直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后三人户籍因故迁往本市大沽路xxx弄xx号,但实际居住情况没有变化。许丙去世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彭某某,彭某某户籍一直在大沽路xxx弄xx号,实际也未在拆迁房内居住过。拆迁中被上诉人仅将彭某某认定为安置对象,剥夺了三上诉人凭房屋调配单居住的权利和应当被拆迁安置的权利,导致三上诉人目前居无定所,侵害了三上诉人的权益。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其予以安置。

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调配单上虽然租赁人为许甲,受配人包括唐某某、许乙,但许甲并未实际成为租赁人,三上诉人后来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且在租赁人许丙去世后由彭某某租赁该房屋。故房屋调配单确定的权利已经该户处分后发生变更,拆迁时三上诉人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属于应安置对象。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作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整个签约过程,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作为应安置人口进行安置。被诉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拆迁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大沽路xxx弄xx号户口簿、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定房回单、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租赁凭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委托书、退房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三上诉人的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三上诉人之情况亦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中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的其他条件,故被上诉人未将三上诉人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现三上诉人以其在1992年的住房调配单中属配房人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安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许甲、唐某某、许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