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方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方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即上诉人方乙、原审第三人方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方甲于198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市西藏南路xx-yy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22.03平方米,承租人为方甲的父亲方某某(1996年12月30日去世)。刘某某户籍于1997年6月27日由本市漕溪一村xxx号迁入被拆迁房屋,方甲户籍于1983年11月14日由本市虹桥路xxx弄xx号迁入被拆迁房屋,方乙户籍于1996年1月26日由本市东泉路xxx弄xx号201室迁入被拆迁房屋,刘某某、方乙和方甲的户籍于2006年3月16日从被拆迁房屋迁出至本市漕宝路xxxx弄x区xx号303室。2002年7月25日,经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许可,本市西藏南路xx-yy号房屋列入延中绿地三期工程(广场公园)项目拆迁范围。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作为拆迁人委托新黄浦置业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2002年10月6日,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委托广场公园建设指挥部与方甲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拆迁人支付方甲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323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8,064.60元,计算公式为(4100×80%+4100×20%)×22.03。拆迁人按规定给付给方甲户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10元。同日,双方以基地动拆迁费用结算单方式对于相关补偿安置款项和费用进行结算,共计支付方甲户156,000元(含一次性补偿款63,967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该户搬离了原址,新黄浦置业公司支付了该户拆迁补偿安置款,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被拆除。2009年,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更名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所”,并将绿化行政管理职能等有关职责,划入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现刘某某、方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与方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经相关职权机关批准取得拆迁许可后,依法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与方甲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系对本案被拆迁房屋整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包含对刘某某、方乙的补偿安置部分。方甲作为方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丈夫,以户主的身份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某对此知晓且未表示反对,并用拆迁补偿安置款作为部分购房款共同购置了房屋居住。遂判决:驳回刘某某、方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方乙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是方某某,方某某去世后,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方甲均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被上诉人仅与方甲一人签约,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绿化管理所、新黄浦置业公司辩称:原审第三人方甲系原承租人方某某之子,方某某去世后,方甲作为户主,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是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户也以安置补偿款购买了漕宝路xxxx弄x区xx号303室的商品房。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该户已安置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方甲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户领取货币补偿款后,购买了本市漕宝路xxxx弄x区xx号303室的商品房,产权人登记为方甲和刘某某。上诉人方乙系方甲与刘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被拆迁的西藏南路xx-yy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方某某,方某某在拆迁前已去世,承租人一直未变更。原审第三人方甲系方某某之子,亦为该户户主,其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方甲与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全户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户领取货币补偿款后,出资购买了本市漕宝路xxxx弄x区xx号303室的商品房,产权人登记为方甲和刘某某,故上诉人对方甲签约及领款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方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韩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