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某某、刘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宏建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刘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上海市昆明路xx弄x号房屋为私房。1997年4月5日,上海新宏建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建公司)取得拆许字(9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原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现改制为新虹口公司)。该房屋内应安置人员为林某某、刘乙。1997年4月12日,新宏建公司与刘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为淞南六村xx号xxx室公房。安置协议签订后,刘乙于1997年4月25日办理了进户手续,此后林某某、刘乙入住淞南六村xx号xxx室。2008年林某某、刘乙得知该房屋被抵押。2012年5月21日,林某某、刘乙以其权利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请求撤销1997年4月12日新宏建公司与刘乙签订的安置协议,并要求新虹口公司按照目前淞南六村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刘乙、林某某进行侵权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新宏建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昆明路xx弄x号房屋实施拆迁。安置协议由刘乙与新宏建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及有关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安置房屋为淞南六村xx号xxx室公房,刘乙于1997年4月25日办理了进户手续,刘乙、林某某也实际入住了安置房屋之内,安置房屋的使用权已转移给刘乙、林某某,新宏建公司履行了安置义务,新宏建公司、新虹口公司并无侵权行为。此外,从刘乙、林某某得知撤销事由的时间至起诉的时间也已超过一年。原审遂判决驳回林某某、刘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某某、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刘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新宏建公司、新虹口公司对上诉人刘乙原有的私房安置公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置协议应予撤销。上诉人多年未交公房租金,至今已欠租1万余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虹口公司辩称:上诉人刘乙与新宏建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1997年就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实际入住安置房屋淞南六村xx号xxx室内,被上诉人已完成相关房屋使用权的转移。上诉人一审提到的1998年的抵押情况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宏建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与被拆迁地块房屋所有人刘乙,就拆迁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协商,刘乙选择放弃私房产权,以公房安置,双方于1997年4月12日签订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安置刘乙、林某某淞南六村xx号xxx室公房,上诉人户于1997年即办理了入住手续,取得公房租赁凭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符合当时本市的拆迁法规的规定。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以公房进行补偿安置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于2012年才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安置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乙、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乙、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华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