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某、糜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糜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某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糜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暨上诉人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糜甲,被上诉人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31日,中虹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1)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唐某某户居住地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房源为宝山区、淞南地区等。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本市虹口区海门路xxx号,系私房,土地使用证记名人为糜乙、糜丙、糜丁、糜a、糜b。该海门路xxx号为“一证三户”,唐某某及糜某某(精神二级残疾)为一户。中虹公司为有利于安置,对三户做了分别安置。2002年8月23日,唐某某丈夫糜丁与中虹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确认房屋建筑面积20.21平方米,并引进糜丁作为安置人员。唐某某户选择房屋安置,中虹公司给予本市淞南七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7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该房屋系公房,因超面积安置,唐某某户需补差价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唐某某户支付了差价,依约搬离原址,迁入安置的房屋,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此后,唐某某了解到其安置的房屋曾因开发商未还清银行贷款被法院冻结,认为中虹公司不应将产权受限制的房屋给其安置,并认为其安置的房屋地段属五类地区,中虹公司未按照承诺给予四类地区房屋安置。2009年间,唐某某将公房的产权转自私有。唐某某丈夫糜丁于2012年3月27日去世。为解决拆迁问题,唐某某、糜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糜丁与中虹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2、中虹公司给予糜某某重残、无业补偿;3、中虹公司赔偿唐某某、糜某某四类和五类地区的面积短缺16.17平方米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糜丁与中虹公司签订的合同,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房屋未超出公示的“宝山区、淞南地区等”安置房源范围,合同内容符合当时有关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政策,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唐某某、糜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安置房屋被冻结非中虹公司原因造成,中虹公司购取该房屋作安置房使用时,已向房产开发商付清了房款,其不能预见房产开发商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发生,且法院冻结房屋的目的是防止房屋产权的变动,并不影响唐某某等人正常居住、使用,也未致房屋价值发生贬值,目前唐某某、糜某某已经办理了公房转私房的产权登记,唐某某户的利益未受到损失,唐某某、糜某某因房屋被冻结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虹公司公示的安置房源为“宝山区、淞南地区等”,并未公示称安置房源为“四类和五类地区”,唐某某、糜某某关于面积短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唐某某、糜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某、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某某、糜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向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及其针对上诉人户所做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均表明,被上诉人应安置上诉人户四级地段房屋,但协议上安置的房屋为五级地段房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安置房屋被法院冻结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拆迁时适用老政策错误,应当适用2001年实施的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虹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系以被拆房屋的“一证三户”为被申请人,申请书中未指明安置上诉人户四级地段房屋,且因被上诉人最终与被拆房屋的“三户”分别签订协议而未形成房屋拆迁裁决,该申请书无效力;被上诉人购买安置房屋时并不清楚或预见房屋被冻结的情况,上诉人现在也已经将安置公房转为私有,其权益未受侵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拆迁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中虹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其未适用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某、糜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应安置上诉人四类地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隐瞒安置房屋被冻结情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已经办理了该房转为私房的产权登记,其现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