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程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程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储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某承租本市薛家浜路xx号底层西厢房,居住面积48.5平方米。2011年4月30日,程某某与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其中约定: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应支付程某某户货币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4,401元。程某某户选购五套动迁安置房,总房价为2,752,591.20元,以上费用相抵,程某某户实际应得补偿费用为2,051,809.80元。双方在该协议第十七条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程某某户搬离原址30日内,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程某某户补偿款项共计2,051,809.80元。第十八条约定,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程某某户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程某某户支付违约金。程某某户于2011年6月20日将房屋腾空搬离原址。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于2011年10月13日向程某某户支付了上述费用。因程某某认为未按约收到补偿款等费用,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支付补偿款拖欠期的利息62,919元、违约金462,3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程某某户搬离原址30日内,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应按约定支付程某某户补偿款项2,051,809.80元,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程某某户支付违约金。经查,程某某户于2011年6月20日将房屋腾空搬离原址,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于同年10月13日向程某某户支付上述费用。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已违反上述约定,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2,051,809.80元的万分之一向程某某户支付违约金。程某某户的经济损失已由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赔偿,故对其要求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支付有关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程某某(户)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为2,051,809.80元×0.0001×(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的天数)];二、对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与上诉人户签订系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户在2011年10月13日领取补偿款之前未看到过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利用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有意规避己方的违约风险。被上诉人仅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尚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和相关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户签约时对协议内容是知晓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上诉人户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户与被上诉人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户签约时未见协议内容,上诉人的诉称与常理不符,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户补偿款项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上诉人户支付违约金。现上诉人户于2011年6月20日搬离原址,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户搬离原址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户支付补偿款,但被上诉人至同年10月13日才支付相关费用,显已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违约金之外,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相关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既无协议约定的依据,亦无法律规定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彭浩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