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钱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唯依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甲。

委托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

原审第三人刘乙。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乙。

上诉人钱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被上诉人上海唯依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唯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佳,原审第三人刘乙兼被上诉人刘甲及原审第三人丁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号,该房屋原系上海市第五机床厂(以下简称五机厂)提供给职工居住的公房。刘甲的爷爷刘丙,原系五机厂职工,故获分配居住,该厂未对职工居住房屋设立租赁凭证。1999年1月27日,刘丙因病去世,该户户主由刘丙变更为刘甲。该户户籍在册人员为丁某某及儿媳钱某、孙刘甲。2004年9月15日,五机厂依法注销,被拆迁房屋由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托管。2007年2月12日,唯依投资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址房屋实施拆迁。2009年4月13日,唯依投资公司因该户无承租人,遂确立该户的户主刘甲为签约主体,并根据刘甲出具的委托书,与其父亲刘乙签订协议一份。该户选择货币化安置,唯依投资公司确定的应安置人员为户籍在册的钱某和刘甲及丁某某,并引进刘乙、李某为安置人员。协议最终确定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2,257.70元。协议签订后,该户领取了补偿款,房屋亦被拆除。事后,钱某认为其是该户同住人,有权签订协议,唯依投资公司未经其同意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唯依投资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有权与刘甲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钱某主张所述理由并不导致协议无效。首先,该户房屋不具有一般公房与物业公司或房屋行政部门设立的租赁凭证,其仅是五机厂提供给职工居住的公房,房屋使用费由职工或户主缴纳;其次,五机厂注销后,北外滩物业公司曾托管该房屋,但也未建立租赁关系,故该房屋仍无租赁人;其三,钱某在该户仅具有在册户籍,房屋拆迁前十数年不居住在该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其与丈夫离婚,如一般公房承租人去世,按照正常顺序重新确立承租人,钱某也不可能成为该公房的承租人;其四,因该房屋未设立法律意义上的承租人,故唯依投资公司以该户户主为签约主体,其程序并无不当,除钱某外的户籍在册人员,对刘甲的签约主体亦无异议;其五,双方签订协议时,钱某作为安置人员并未被遗漏,其应得份额已包含在协议中,故钱某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并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刘甲及原审第三人均表示钱某的份额其可随时领取。综上所述,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钱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虽然没有办理租用公房凭证,但刘丙与五机厂事实上存在租赁关系,刘丙作为承租人死亡后,其与刘甲均为同住人,享有同等的签约权。唯依投资公司与刘甲单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其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和签约的权利。唯依投资公司将刘乙和李某引进为安置人口,不符合本拆迁基地拆迁政策。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确认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唯依投资公司辩称,由于被拆迁房屋并未办理租用公房凭证,刘丙并非拆迁政策中所指的“承租人”。刘甲系被拆迁房屋的户主,有权代表该户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签约。该公司将刘乙和李某引进为安置人口,是符合本拆迁基地拆迁政策的。钱某的拆迁份额已经包括在协议内,该协议没有侵犯其合法利益。刘甲等亦表示钱某可以随时领取其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甲辩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乙、丁某某、李某同意被上诉人唯依投资公司及刘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等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唯依投资公司剥夺了其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签订协议的权利;引进刘乙、李某为安置人口侵犯了其拆迁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未办理过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该户户主刘甲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与被上诉人唯依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被诉拆迁安置协议系对刘甲一户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唯依投资公司自愿引进刘乙、李某为安置人口,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拆迁利益。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