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丙。

法定代理人胡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乙。

原审第三人胡甲。

上诉人胡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十号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萍,原审第三人胡乙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a系胡甲、胡丙、胡b之父,胡b系李甲、李乙两人之母,胡甲系胡乙之父。本市天潼路xxx弄x号前客、前天搭、前客阁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胡a,上述部位合计居住面积29.6平方米。被拆房屋地址在册人口6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即户主胡a、子胡丙、孙女胡乙、女胡b、外孙李甲及李乙。2006年2月,轨道十号线公司取得拆许字(2006)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同年3月,胡a户出具了胡a委托李乙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等事宜的委托书。拆迁中,轨道十号线公司考虑到胡a户的在册人口情况,对该户作拆户安置。同年5月10日,轨道十号线公司与李乙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分别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即4-066-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安置协议)及4-066-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2安置协议)。系争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轨道十号线公司,乙方为胡a(户);被拆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26.04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7,14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047元;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29,347.30元;安置人口为4人,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13.96平方米,计122,952.7元;公房20%返回补贴40平方米,计72,376元;货币安置补贴、建筑面积补贴、搬迁奖励、速迁奖励及搬家费计202,500元;协议合计627,176元。嗣后,李乙办理了退房及空房交接手续。当月26日,胡甲、胡乙领取了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和速搬奖励费,合计853,993元。-2安置协议的安置人口为胡b、李甲、李乙,该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9.54平方米。胡丙起诉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又查明,2002年5月,胡丙取得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轻度。2009年,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丙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6月,胡a死亡。2010年11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胡丁提起的继承诉讼作出判决,认定胡a取得的动迁款20万元中的16万元为遗产,判决胡甲支付胡丁2.2万元、支付胡丙7.2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轨道十号线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胡a系被拆房屋的承租人,李乙持胡a的委托书与轨道十号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闸府规范[2005]5号文之规定,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安置标准以被拆房屋人均不足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照顾安置。本案,被拆房屋原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轨道十号线公司将胡甲作为安置人口计入并不影响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的利益,相反,胡a户还因此增加10平方米的安置款及与安置人数有关的各项奖励费用。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闸府规范[2005]5号文及基地政策等相关规定,胡a户可得的货币安置款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及该户的人员结构而定,而非与所签协议的份数有关;对胡a户按人员结构情况拆户安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胡a户最终所得货币安置款亦未因此而受到影响;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均已按约履行。综上,系争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胡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胡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胡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丙上诉称:上诉人系轻度智力残疾人,其父胡a(2008年6月去世)生前系其监护人。2010年4月,淞南新村居委会指定胡丁、胡甲为上诉人监护人。在房屋拆迁时,胡甲并非上诉人监护人。此外,胡a、胡丙的日常生活并非全由胡甲料理,上诉人仅为轻度智残,完全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在1999年6月辞职回家后照料父亲的生活起居。父亲的生活费用每个子女均有支付。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将胡甲作为安置人口引进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称将胡甲作为安置人口引进是胡a户提出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轨道十号线公司辩称:上诉人就胡a的动迁款继承问题已提起过诉讼,胡a的动迁款也已分割完毕,现上诉人再来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没有根据。另外,将胡甲作为安置人口引进是胡a户口头提出的申请,并经居委会等部门同意,其公司审核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且不影响该户内其他人的利益。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甲、胡乙述称:同意轨道十号线公司的意见。引进胡甲作为动迁安置对象时,动迁公司到胡a处进行了调查,详细了解了该户的家庭状况。签约后,胡a自行搬离被拆房屋。嗣后,胡a委托胡甲领取该户货币安置款,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后按约发放安置款。胡a去世前从未对系争安置协议提出异议,且胡a的货币安置款已作为其遗产处分完毕,动迁协议已圆满履行,故协议有效。胡丙、胡丁在2009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胡a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得的动迁款,这也能证明上诉人认为拆迁协议是有效的。综上,系争安置协议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审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轨道十号线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有权作为房屋拆迁人与胡a户签订系争安置协议。按照闸府规范[2005]5号文的规定,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安置标准以被拆房屋人均不足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照顾安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被上诉人将胡甲作为安置人口引入并不影响上诉人等其他同住人或承租人的利益。系争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均已按约履行,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