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太公司)、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动拆迁公司)、上海虹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申公司)、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地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9日,原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地铁建设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1)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虬江路、新广路、邢家桥南路、邢家桥北路、海伦路等地房屋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虹口区邢家桥北路xxx弄xx号xxx室,系公房,承租人为吴某某的丈夫陈甲,该户户籍一人即陈甲。2001年7月30日,陈甲与原地铁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同意给予吴某某引进安置。陈甲选择货币安置,协议约定给予陈甲户货币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00元。同日,陈甲向原地铁建设公司书面申请,因家庭困难,希望原地铁建设公司给予补助。原地铁建设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助55,400元,其中含给予吴某某儿子的照顾份额,协议还约定给予速迁等奖励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全面履行了约定的权利义务。2004年3月,吴某某因不满其丈夫擅自处分动迁款,双方关系恶化,夫妻分居。2006年3月28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吴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吴某某认为其未获拆迁补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新虹口市政公司、申太公司、虹口动拆迁公司、虹申公司、申通地铁公司给予其房屋安置。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地铁建设公司依法注销,其注销后未了事宜,由申通地铁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地铁建设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有权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其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即吴某某丈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该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签约主体之间经协商,吴某某丈夫选择货币安置,该选择系其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原地铁建设公司给予吴某某引进安置,并根据吴某某丈夫的申请,给予其儿子照顾补偿,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及安置政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尚未安置的事实。吴某某诉称其未得到安置,要求给予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陈甲与原地铁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系伪造,该协议无效,拆迁人从未安置过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太公司、虹口动拆迁公司、虹申公司、申通地铁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为原地铁建设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虹申公司。原地铁建设公司与陈甲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引进安置上诉人,并给予上诉人户一次性补助,拆迁人对该户已安置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虹口市政公司辩称:其并非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其与本案纠纷无关。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本市邢家桥北路xxx弄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上诉人前夫陈甲,拆迁人为原地铁建设公司。原地铁建设公司与陈甲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系争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该户应安置人数为两人,即陈甲和吴某某,吴某某为引进人员。协议签订后,原地铁建设公司应该户申请,同意一次性补助55,400元。故原地铁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陈甲户的补偿安置义务。上诉人认为系争协议无效、拆迁人未对其补偿安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