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炯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淮海中路站结合卢湾区第17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基地的拆迁人,对该基地实施拆迁。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就本市瑞金一路x弄x号3室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搬离上述房屋。但现被告逾期尚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内容迁出本市瑞金一路x弄x号3室房屋。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其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尚未实际搬离被拆迁房屋等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按协议约定迁出系有正当理由,本市瑞金一路x弄x号3室被拆迁房屋目前实际被他人占用,而某集团公司亦已反复动员实际占用人迁出,均未果。被拆迁房屋逾期尚未腾空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故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金一路x弄x号3室西北前间、西北小间(灶间)房屋性质为公寓公房,建筑面积为56.65平方米。原承租人许某某于2007年2月22日报死亡后,上述地址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且许某某在本市亦无直系亲属。2007年9月30日,原告某公司因“龙凤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8年12月16日,该地块建设项目名称更名为“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淮海中路站结合卢湾区第17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2012年8月23日,被告某集团公司作为瑞金一路x弄x号3室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与原告某公司就该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3,155元;甲方(某公司)应支付乙方(某集团公司)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23,060.75元;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奖励费、速迁费、综合补贴、交通补贴、搬场费、煤气移装费、电话移装费等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617,809.03元;甲方提供浦东新区瑞安路x弄x号10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276,622.5元)、环林东路x弄x号1704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1,140,374.6元)产权房两套作为安置房,房款从拆迁补偿费用中抵扣。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

另查明,本市瑞金一路x弄x号3室公有房屋出租人为某集团公司,该房屋原承租人许某某去世后,许某某之儿媳王某某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而王某某本人及其丈夫孙某某(已于1999年去世)户籍均在北京市。某集团公司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曾书面通知王某某搬迁,但王某某实际未按期搬离。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户籍资料摘录、拆迁估价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协议中签约主体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拆迁政策法规的规定要求,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逾期未按协议约定迁出系有正当理由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正当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本市瑞金一路x弄x号3室西北前间、西北小间(灶间)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交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巢炯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璟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