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某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马某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30日,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上海某国际某扩建工程(ⅲ)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属马某(户)所有的坐落于某新区某镇滨海三队东某宅20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4月8日,马某妻子谢某与某集团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人为某集团,乙方被拆迁人为马某,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3.3平方米,双方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543,439.15元,棚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等44,266.26元;甲方安置乙方坐落于施新路以南期房4号块18幢51号301室、某路1056弄7幢23号502室,合计建筑面积191.15平方米,安置房价款630,095.5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42,390.09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4,266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协议另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88,725.28元、速迁费8,000元、奖励费8,000元。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88,417.99元。原审另查明,根据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被拆迁房屋户主为马某,家庭成员为妻子谢某、儿子马某,马某系独生子女,增计1人,立基人口4人。根据2000年9月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为马某,建筑面积213.3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上述三人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协议签订后,马某户搬离原址,已领取了补偿款,被拆迁房屋已拆除,现居住于安置房屋某路1056弄7幢23号502室。

马某原审诉称,其系上海市某新区原某镇滨海三村东宅20号房屋权利人,上述房屋于2005年9月30日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某集团,拆迁人明知马某是房屋权利人却故意背着其与谢某商议签订系争协议,侵害了马某应有权利,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

某集团原审辩称,其系合法拆迁,马某与谢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某集团与谢某签约后马某也知道系争协议存在。本案涉及房屋是马某与谢某共同建造,两人都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两人均可代表该户签约,无论是与马某或是谢某签约,补偿都是按户进行。即使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马某所签,也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系争协议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马某及谢某夫妇承担。系争协议对马某一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合法到位,大大优于补偿标准及政策口径。系争协议履行完毕后,谢某在领取差价款后未按时搬离原址,经相关部门协调,拆迁方又另行支付了补贴款257,200元。马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马某诉请。

谢某原审辩称,同意马某意见。认可谢某签订系争协议这一事实,该户已领取差价补偿款88,417.99元及另行补贴款257,200元。但认为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某集团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文件,某集团对马某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争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方虽由谢某签字,但马某与谢某系夫妻,谢某向拆迁人出示签有“马某”的书面委托书,某集团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谢某可以代表户主马某签字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况且,谢某是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系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其应当清楚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其家庭的拆迁利益,其作为户代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亦与法不悖。马某自述第二天即知道了签订协议的事实,从马某户在协议签订后搬离原址,领取了补偿款、入住安置房屋等后续行为看,也可以说明马某实际已认可协议内容。马某现以其系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谢某无权签订系争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马某申请对系争协议、委托书、结算表中“马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某集团对马某户进行了足额、充分的安置补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及其他内容未违反现行拆迁法律、法规,亦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谢某认为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马某诉请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诉称,系争协议签订之时,上诉人本人对此不知情,也并未授权被上诉人谢某签订系争协议,谢某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集团签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系争协议并未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水平,上诉人在2007年10月收到的232,000元以及25,200元两笔款项系由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上海某某项目部支付,并非由被上诉人某集团支付,上诉人领取该两笔款项,仅仅为了腾地。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某集团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现有委托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谢某签约,谢某写了具结书,系争房屋发生产权异议由谢某本人负法律责任。被拆除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申请审核表上尽管持证人是上诉人马某,但建房人包括了谢某,故两人都有权代表该户签订系争协议。即使上诉人不知道委托书,鉴于谢某系上诉人妻子及房屋权利人,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谢某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称系争协议签约后第二天,就已知道谢某签约,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所提出的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上海某某项目部系某建设单位,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系上诉人不肯迁离原址,现该户分到两套房屋已经入住一套,从交房、入住整个过程,上诉人均知情,且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述称,同意上诉人马某上诉请求。系争协议签订后,其与马某分头进行信访,系争协议系谢某亲笔签字,但签约之时系空白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以一审法院未准许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上诉人所委托事项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本院准许其对系争协议以及《结算表》上所签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进行鉴定的理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集团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具有合法拆迁资格,马某一户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某集团、马某户拆迁双方在就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安置方式及补偿款的结算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条件下,签订系争协议。根据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口径,系争协议对马某一户补偿的标准优于《若干规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也并未违反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争协议签订距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逾六年,上诉人户也已经入住系争协议中约定的某新区某路安置房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系争协议对马某户进行补偿安置已经足额充分,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马某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请所阐述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