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人丙。

上诉人甲、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某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所涉的北蔡镇六里村南陈家宅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持证人是陈某,立基人口有4人,即陈某、曹某、甲、乙。房屋建筑面积97.8平方米。陈某、曹某为夫妻,现均已死亡。2005年10月10日陈某与某土储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先由陈某委托曹某签订,后在被拆迁人一栏内又添加曹某、乙两人姓名,并由某土储中心盖章确认,系争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为321,859.80元,还有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房屋装修费、过渡费、速迁奖励费,安置房屋位于环林东路271弄南平五街坊27号101室,建筑面积101.03平方米,价值373,811元。经结算该户应支付拆迁人1,969元。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环林东路271弄南平五街坊27号101室房屋的权利人陈某、曹某已将其所有的份额处分给了乙,目前,该房屋登记在乙名下。

乙、甲原审诉称,其二人系父女关系,其二人以及甲的祖父母是原北蔡镇六里村南陈家宅128号房屋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甲祖母陈某名下。2005年某土储中心对该地块实施拆迁,某土储中心采用欺骗手段与陈某签订系争协议,仅安置陈某夫妇一套位于环林东路271弄27号101室的房屋,未对乙、甲进行安置,且乙、甲另有一处房屋未被安置补偿,导致乙、甲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故诉请确认系争协议无效。

某土储中心原审辩称,不同意乙、甲诉请,某土储中心系按照动迁政策和口径进行安置,安置已足额到位,且系争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某土储中心是按照房屋有证面积计算安置,乙、甲由于不是当地世居村民,根据北蔡镇政府的政策规定,不能认定为可建房人口,故该户不享受应建未建面积的补偿安置。乙、甲认为另有房屋未得到补偿无依据。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乙、甲的诉讼请求。

丙原审述称,同意乙、甲诉讼意见。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本案中某土储中心是拆迁人,陈某、曹某及乙是被拆迁人。系争协议由陈某、曹某及乙与某土储中心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本市动拆迁政策的规定。某土储中心按户安置,甲也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安置的份额已包含在系争协议中,其可与乙就其安置的份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乙、甲称其另有一处房屋未得到安置,无证据证明,乙、甲认为其可享受应建未建房屋面积进行安置的说法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乙、甲诉称,系争协议只安置了陈某和曹某,系争协议签订后一年多,安置人员发生了变化,应陈某的要求,动迁方随意增加安置人员,在系争协议上添加了上诉人乙姓名,但实际上并未对乙进行安置,对上诉人甲也没有给予任何安置。事实上拆迁时共有两幢房屋,在面积认定以及系争协议上仅认定了一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土储中心辩称,根据2002年《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拆迁以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建房批复文件计户,以房屋有证面积进行安置。根据面积计算表记载该户房屋35.4平方米共2层,共计面积为70.8平方米,加上1996年7平方米建房许可,再加2001年加层20平方米,有证面积共计97.8平方米无误。即使按照拆迁基地口径可以对应建未建面积进行补偿,也应当由政府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认定,现政府部门核定两上诉人并非可建房人口。本案系争协议签约人陈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余人员不是签约主体,是被安置人员。之所以系争协议签订后增加了乙、曹某姓名,系为了办理安置房屋产证,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才同意增加其二人姓名,否则交易中心难以办理,增加姓名与本案动迁补偿内容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丙二审中未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土储中心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具有合法拆迁资格,陈某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鉴于陈某系被拆迁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持证人,故拆迁人将陈某作为签约人,签约主体适格。拆迁双方在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安置方式及补偿款结算等事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系争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认定系争协议体现了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系争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系争协议对被拆迁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已足额充分,并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乙、甲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