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世铭因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铭,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天鹏,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丽霞,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世铭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刘世铭签订了编号2010-D100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因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刘世铭位于该片区的房屋、土地(房屋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43平方米)及附属物,刘世铭选择实物补偿方式,刘世铭应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261元,搬迁补助和奖励人民币37964元。刘世铭同意从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83261元中预付选定的安置房价款的60%计165779元,刘世铭实际可领取的款项总计为55446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刘世铭。刘世铭亦应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搬迁完毕。双方还约定,未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刘世铭每滞迁一天,应按补偿总额的5‰按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世铭未领取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也未履行约定的搬迁义务。2011年6月12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领取手续的通告》,通知刘世铭于2011年6月15日前,持个人身份证和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到府城镇朱云路拆迁指挥部办理房屋补偿款领取手续,并告知刘世铭逾期不办理手续,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刘世铭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存入指定帐户,进行提存。因刘世铭在指定期限内未领取房屋补偿款,2011年6月15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刘世铭发出《资金提存告知书》,告知刘世铭其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5446元已存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开设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金茂支行的帐户进行提存。2011年6月19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刘世铭发布《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刘世铭于2011年6月26日18时前进行搬迁。刘世铭仍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搬迁义务。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取得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16日,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海口市建设局发布《海口市房屋拆迁公告》,刘世铭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海口市市房屋拆迁公告》记载的拆迁范围内。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刘世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排除障碍立即搬迁;3、判令刘世铭支付迟延搬迁违约金221225×5‰×450天=497756.25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刘世铭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刘世铭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刘世铭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现刘世铭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继续履行搬迁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刘世铭提出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以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已终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权利义务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世铭委托刘世林全权办理所有拆迁手续,因刘世林、刘世铭为同胞兄弟,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地址,且在协议签订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明示刘世铭限期搬迁、限期领取补偿款等。刘世铭并没有提出异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有理由相信刘世林具有代理权。刘世林代理刘世铭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刘世铭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刘世铭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刘世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迁;三、刘世铭应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77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刘世铭负担。

上诉人刘世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采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所举全部证据,全部支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刘世铭由于与胞弟刘世林的委托代理关系始终不存在而不成立,这份争议的协议书是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和刘世林在背着刘世铭和刘世铭始终都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所以刘世铭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之间根本不存在和不发生任何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彼此没有签订协议书,何来违约责任?违约的因果关系从何体现?鉴此,可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对刘世铭提起的本合同纠纷之诉,是没有合同关系存在的无理之诉,而原审法院却对此加以判决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全部支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端判决刘世铭败诉的司法行为存在客观可见的上述错误中。刘世铭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放弃答辩。

二审期间刘世铭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依据拆许字(2009)第旧改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刘世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尚不能确定。证据2、关于甘蔗园75号房屋分割情况,证明甘蔗园75号房产的分割情况。证据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刘世铭居住并生活在深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案涉房屋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已拆迁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每滞迁一天,应按补偿总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由于刘世铭并没有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刘世铭立即搬迁并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逾期未履行搬迁义务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要求刘世铭支付逾期拆迁违约金及由刘世铭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该项申请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本案中,由于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已在一审判决后拆迁完毕,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刘世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迁"的判项应予撤销。另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鉴于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532元,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陈铭
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