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海源因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源,男,1940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丽霞,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海源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周海源签订了编号2010-D38、D38-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因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周海源位于该片区的房屋、土地(房屋建筑面积41.7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58.36平方米)及附属物,周海源选择实物补偿方式,周海源应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5722元,搬迁补助和奖励人民币21769元。周海源同意从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65722元中预付选定的安置房价款的60%计100690元,周海源实际可领取的款项总计为186801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周海源。周海源亦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搬迁完毕。双方还约定,未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周海源每滞迁一天,应按补偿总额的5‰按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周海源未领取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也未履行约定的搬迁义务。2011年6月12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领取手续的通告》,通知周海源于2011年6月15日前,持个人身份证和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到府城镇朱云路拆迁指挥部办理房屋补偿款领取手续,并告知周海源逾期不办理手续,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周海源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存入指定帐户进行提存。因周海源在指定期限内未领取房屋补偿款,2011年6月15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周海源发出《资金提存告知书》,告知周海源其应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6801元已存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开设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金茂支行的帐户进行提存。2011年6月19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周海源发布《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周海源于2011年6月26日18时前进行搬迁。周海源仍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搬迁义务。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取得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16日,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海口市建设局联合发布《海口市房屋拆迁公告》,周海源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海口市市房屋拆迁公告》记载的拆迁范围内。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遂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判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周海源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排除障碍立即搬迁;3、判令周海源支付迟延搬迁违约金287491×5‰×450天=646854.75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周海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周海源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周海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现周海源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继续履行搬迁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海源提出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以及周海源不具备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拆迁协议应无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周海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周海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迁;三、周海源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68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元,由周海源负担。

上诉人周海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认定重要事实。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是周海源一家人的共同财产,特别是还有他年迈母亲的私人住宅。周海源在协议上签名时已明确告知这一事实,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对此明知却不予理睬。一审法院对周海源的母亲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和《声明》及周海源提交的《公证书》不予认定经行判决显属误判。2、周海源明确表示至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件交给周海源,同案审理的其他被拆迁户均未拿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件。一审法院对周海源签定协议的时间是4月4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盖章的时间却是4月6日未作认定就下判是错误的。3、周海源一审中提交的秀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周海源诉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一案的受理通知书,案号(2011)秀行初字第31号,一审判决对此亦未作认定。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认定与"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领取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也未履行约定的搬迁义务。"的认定,前后矛盾。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应支付补偿款项给周海源,是主动支付,非领取。恰恰相反,依据一审关于"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认定,足以证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在自己私自盖章后,明知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的情况下而拒绝履行,显然是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违约,应当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周海源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领取房屋补偿款,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资金提存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应获得......进行提存。"的认定错误。首先,周海源从未收到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发出的《资金提存告知书》。其次,本案不具备提存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关于提存的规定,提存的条件必须是构成难以履行债务才应当提存,否则不能办理提存。周海源从未知道自己擅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竟然得到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盖章同意,也不知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会补偿相应的款项。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同意从应获得的补偿款265722元中预付选定的安置房价款的60%计100690元,被告实际可领取的款项总计为186801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未生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周海源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646854.75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应在(2011)秀行初字第31号后庭审判决。2、对于周海源的母亲提起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作任何书面答复,剥夺了周海源的母亲合法诉权,程序违法。3、周海源一审阶段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拆迁、维持案件标的现状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做处理,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放弃答辩。

二审期间周海源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依据拆许字(2009)第旧改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周海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尚不能确定。证据2、(2011)琼崖证字第10652号《公证书》,证明琼山区府城镇后巷街45号房产系周海源和妻子共同财产。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二审查明,案涉房屋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已拆迁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每滞迁一天,应按补偿总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由于周海源并没有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周海源立即搬迁并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逾期未履行搬迁义务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要求周海源支付逾期拆迁违约金及由周海源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该项申请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本案中,由于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已在一审判决后拆迁完毕,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周海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迁"的判项应予撤销。另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鉴于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538元,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陈铭
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