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丽英因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英,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丽霞,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丽英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赵丽英签订了编号2010-D1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因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赵丽英位于该片区的房屋、土地(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47.016平方米)及附属物,赵丽英选择实物补偿方式,赵丽英应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7826元,搬迁补助和奖励人民币40850元。赵丽英同意从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预付选定的安置房价款的60%计161190元,赵丽英实际可领取的款项总计为117486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赵丽英。赵丽英亦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搬迁完毕。双方还约定,未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书面同意,赵丽英每滞迁一天,应按补偿总额的5‰按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赵丽英未领取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也未履行约定的搬迁义务。2011年6月12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领取手续的通告》,通知赵丽英于2011年6月15日前,持个人身份证和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到府城镇朱云路拆迁指挥部办理房屋补偿款领取手续,并告知赵丽英逾期不办理手续,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赵丽英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存入指定帐户,进行提存。因赵丽英在指定期限内未领取房屋补偿款,2011年6月15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赵丽英发出《资金提存告知书》,告知赵丽英其应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0829元已存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琼山区政府开设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金茂支行的帐户进行提存。2011年6月19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赵丽英发布《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赵丽英于2011年6月26日18时前进行搬迁。赵丽英仍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搬迁义务。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取得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16日,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海口市建设局发布《海口市房屋拆迁公告》,赵丽英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海口市市房屋拆迁公告》记载的拆迁范围内。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判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赵丽英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排除障碍立即搬迁;3、判令赵丽英支付迟延搬迁违约金278676×5‰×420天=585219.6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赵丽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赵丽英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赵丽英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现赵丽英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继续履行搬迁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丽英提出协议不是由其本人签名,虽提交了公证书欲证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从未委托他人或自己与琼山区政府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公证书是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起诉后,赵丽英单方作出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赵丽英提出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赵丽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赵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迁;三、赵丽英应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52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赵丽英负担。

上诉人赵丽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认定重要事实。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赵丽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这一重要事实未作认定,严重违法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置赵丽英依法提交的《声明》和《公证书》于不顾经行做出判决错误。2、赵丽英一审中提交的秀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赵丽英诉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一案的受理通知书,案号(2011)秀行初字第31号,原审判决对此亦未作认定。(2011)秀行初字第31号起诉要求确认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那么本案在判决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领取房屋补偿款,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资金提存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应获得......进行提存。"的认定错误。首先,赵丽英从未收到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发出的《资金提存告知书》。其次,本案不具备提存的构成要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驳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所有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应在(2011)秀行初字第31号后庭审判决。2、赵丽英一审阶段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拆迁、维持案件标的现状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做处理,显然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违法作出关于"立即腾退被拆房屋、履行搬迁义务"的民事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放弃答辩。

二审期间赵丽英向法院提交证据(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依据拆许字(2009)第旧改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赵丽英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尚不能确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二审查明,案涉房屋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已拆迁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每滞迁一天,应按补偿总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由于赵丽英并没有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赵丽英立即搬迁并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支付逾期未履行搬迁义务违约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要求赵丽英支付逾期拆迁违约金及由赵丽英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该项申请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本案中,由于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已在一审判决后拆迁完毕,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赵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迁"的判项应予撤销。另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鉴于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304元,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陈铭
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