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b、c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a、b、c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作为拆迁人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根据2003年4月7日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363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a,房地坐落某镇某村某队,地号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丘,土地权属性质集体,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07.20平方米。该房屋被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范围。a与b系夫妻关系,c系两人之子,d系a父亲。2009年9月10日,a就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即某镇某村某宅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和其父亲d所有的某镇某村某宅某号两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305.20平方米),与甲单位、乙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9月28日,a与甲单位、乙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关于虹四村a户动迁协调方案》。该方案载明,将上述协议中有证面积305.20平方米按两户拆分,其中99.94平方米作为d的有证面积给予安置,207.20平方米作为a户(3人)的有证面积安置;另照顾a户参与分配房的有效面积20平方米,即以总面积227.20平方米为准,但该照顾的有效面积20平方米不在该户协议书中体现;考虑该户实际,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万元。a户认可上述方案意见,并认可以往签订的有关协议等同时作废。当日,a与甲单位、乙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a、b、c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某镇某村某宅某号,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约定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装修费、其他费用、奖励费、速迁费、3个月过渡费等各种补偿款合计为1,046,011.70元。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9日。之后,a户按照规定订购两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4.96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屋已作产权登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a、b、c在原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1988年8月5日王港公社社员建房许可证、王港乡村镇建设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申请建造20平方米平顶房屋获得批准并实际建造。同时,其提交了2002年a户申请建造20平方米两层楼房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该表中仅有村和生产队盖章同意,无镇政府盖章。a、b、c据此拟证明甲单位未对其位于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予以补偿安置的事实。

再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沪浦土供(2005)047号《关于批准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建造仓库项目工程供应土地的通知》,通知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因建造仓库项目工程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唐镇虹四村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

2012年6月,a、b、c以甲单位、乙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对其某号房屋予以安置及以集体土地标准对其房屋补偿违法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甲单位重新对a户进行拆迁安置。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甲单位是拆迁人,a、b、c是被拆迁人,由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本市动拆迁政策及基地口径的规定。甲单位是按户对该户进行安置,该户已得到充分和足额的补偿。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对征用集体土地应按国有土地进行补偿,规定了应当满足的三个条件是:(1)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2)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3)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a户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的意见,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a等未能提供某号房屋的合法有效权证或合法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因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侵犯a户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b、c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a、b、c负担。a、b、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b、c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及乙公司以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另其提供的建房许可证、保险费收据、建设专用发票及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建造某号房屋的事实,而两被上诉人未就该房屋对上诉人户予以补偿安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及乙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户依据2011年9月28日《关于虹四村a户动迁协调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了照顾上诉人户有关拆迁补偿费用的结算,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9日,两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安置上诉人户。上诉人户虽称其建造某号房屋,但未提供该房屋的合法权利凭证。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予以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补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上诉人a、b、c系某号房屋所有人,并持有2003年4月7日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363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某号房屋土地权属性质集体,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07.20平方米。2005年,该房屋所在地块经批准予以征用。之后,被上诉人甲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乙公司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诉人户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范围。因此,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户经协商一致就某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适用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已阐述相关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某号房屋系其经审批后建造,并提交了建房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但该建房许可证显示批准日期为1988年8月5日,批准建造20平方米的平顶房屋,且根据上诉人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并无1988年建造的20平方米平顶房屋。因此,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其建造某号房屋合法权利凭证的情况下,要求两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安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a作为权利人取得了2003年4月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明房屋建筑面积为207.20平方米。两被上诉人以上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合法有效凭证,认定上诉人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07.20平方米符合规定,双方据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户合法的拆迁利益。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甲单位重新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b、c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b、c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俊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