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机电厂。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市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市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上诉人xx机电厂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以及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1日,xx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建交委)作为拆迁人、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xx机电厂(以下简称新桥机电厂)作为被拆迁人就新桥机电厂所有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申北四路115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非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松江建交委应当支付新桥机电厂补偿款7,582,888元,其中含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79,190元、停产停业费1,176,214元、土地使用补偿364,500元、机械设备搬迁等综合补偿323,220元、高铁动迁速搬奖150,00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391,699元等;新桥机电厂应于2009年9月11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新桥机电厂未搬迁。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松江建交委于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19日委托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分别支付新桥机电厂补偿款380,000元、1,000,000元、2,431,828元。松江建交委尚有补偿款351,060元未支付新桥机电厂。

2012年5月,新桥机电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松江建交委继续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非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即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351,060元。审理中,新桥机电厂表示因其曾承诺给付承租人陈晓红补偿款23,574元,后松江建交委直接将此款支付该户承租人,故将原诉请金额351,060元变更为327,486元。松江建交委不同意新桥机电厂的诉请。

另查明:本次拆迁,松江建交委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现已被拆除。上述房屋被拆前,新桥机电厂曾将上述相关房屋及相关场地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上海鸣一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威跃五金工具厂等曾于2009年9月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新桥机电厂之间的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等,后案外人上海鸣一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威跃五金工具厂等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新桥机电厂与松江建交委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非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松江建交委应当支付新桥机电厂拆迁补偿款总计7,582,888元。现房屋已被拆除,松江建交委理应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松江建交委辩称新桥机电厂未能按协议约定负责承租人腾空房屋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松江建交委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将部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故新桥机电厂有权要求松江建交委支付剩余补偿款。审理中,新桥机电厂自愿将诉请金额减少部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被告xx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机电厂补偿款327,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计3,283元,由原告xx机电厂负担220.50元,被告xx委员会负担3,062.50元。

判决后,松江建交委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9年9月11日前如期搬迁,但被上诉人并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原因在于其与鸣一模具公司、威跃五金厂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背景下,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金额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承租人直接支付,以便顺利完成拆迁,实现合同目的,避免损失扩大,因此上诉人向案外人承诺直接从补偿款中支付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新桥机电厂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拆迁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补偿款项的问题,系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确定,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审查并得到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支付款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江建交委与被上诉人新桥机电厂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非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松江建交委将应当支付给新桥机电厂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承租新桥机电厂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案外人,是否有相应依据。鉴于新桥机电厂与上述承租人之间存在相应的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拆迁等事宜均有相应约定,但双方并未就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达成一致意见,新桥机电厂亦未授权松江建交委直接向上述承租人支付,在此情况下,松江建交委将部分拆迁补偿安置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缺乏相应依据,松江建交委应当全额支付给新桥机电厂。上诉人松江建交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2元,由上诉人xx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