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丁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方怡,上海市竞业律所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所事务所律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原审第三人王a。

上诉人王丁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丁,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怡,原审第三人王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审第三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现已死亡)与王丙系夫妻,王丁、王乙的父亲王甲以及王a均系两人之子。原上海市杨浦区胜利村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王丁,居住面积1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为5人,即王某某、王丙、王乙、王a、王丁。王a、王乙户口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2009年1月13日从他处迁入上述房屋。经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杨浦土发中心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百群公司,拆迁日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拆迁人按照动迁规定和政策认定了王某某、王丙、王乙、王a为安置人口。2010年1月31日,王丁(乙方)与杨浦土发中心(甲方)、百群公司(甲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本市四平路胜利村x号xxx室,房屋类型新公房(2),性质公有,建筑面积31.04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4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415,886.34元,其中价格补贴为6,208元,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44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被拆迁人迁离原址时,将空房完整交付拆迁人。另双方约定保障托底人口为王某某、王丙、王乙、王a,保障托底补贴294,8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21,816.48元,协议生效奖60,000元,协议生效即搬奖45,520元,无违章建筑奖10,0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实施单位向王丁发放了上述各类款项及装潢费合计953,880.82元。2010年2月5日,王丁、王乙签订了订房回单。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动迁房屋面积、评估单价、安置款项、签名等均无异议。王丁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杨浦土发中心、百群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根据动迁相关规定,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应该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王丁。2010年1月31日,王丁作为承租人与杨浦土发中心、百群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拆迁人对王丁承租的公房按户进行了拆迁货币补偿安置,符合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拆迁人在拆迁中认定王a、王乙为保障托底人口,也有利于被拆迁户。签约后,拆迁单位依约向王丁发放了拆迁补偿款,王丁将房屋交拆迁人予以拆除,拆迁补偿合同已履行完毕。故王丁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丁上诉称,拆迁许可证核发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王乙的户籍是2009年1月13日迁入被拆迁房屋,其户口迁入时间至拆迁开始不满一年,且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过;另王乙居住的本市赤峰路xx号xxx室房屋在拆迁时人均居住面积超过7平方米,属于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的情形。王a户口迁入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根据基地拆迁政策,2004年1月1日后户口从他处迁入被拆迁房屋的,不能认定为托底保障人口。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应安置人口应当经街道、居委会核实,并经过公示。被上诉人未经规定的程序,就认定王乙、王a系应安置人口,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群公司、杨浦土发中心共同辩称,被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签订,协议有关托底保障人口的认定是为了照顾到了被拆迁户的利益,且均为上诉人所认可。上诉人现因为家庭内部分割房产争议,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丙、王乙、王a共同述称,协议系上诉人亲自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因家庭内部对安置房屋的分配有争议,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租赁卡、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住房分配报批单、王乙的调配单、动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订房回单和支出凭证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自愿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数额、托底保障人口及其他补贴均予以了约定,该协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将王乙、王a计入托底保障人口,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利于被拆迁户,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被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