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欲晓物资有限公司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欲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侯永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5072号。

法定代表人朱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欲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欲晓公司)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欲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庙行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欲晓公司(原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资总库)与宝山兴达托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兴达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欲晓公司将蕴川路(现为?川路)2号场地12亩(包括库房326平方米)租借给兴达部,用作停车经营场地,租期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租金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用。协议订立后,欲晓公司将场地、库房交付兴达部使用。1998年1月2日,欲晓公司与兴达部签订《场地租赁变更协议书》,约定:1、兴达部向欲晓公司租借?川路2号内场地由原来12亩变更为5.6亩,其它条款不变,继续有效;2、年租金为70,000元;3、兴达部不再使用原租赁的326平方米的房屋;4、变更协议从1998年1月1日起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00年12月31日,欲晓公司与兴达部签订《终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终止《场地租赁协议书》及《场地租赁变更协议书》;2、兴达部自1999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欠欲晓公司租金140,000元,于2001年12月前全部付清;3、欲晓公司同意在兴达部租金中扣除市政动迁费25,000元,实际欠租金115,000元、水电费12,000,欠款共计127,000元。协议签订后,兴达部即搬离租赁场所。2001年12月17日,兴达部因未按照规定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兴达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庙行工业公司。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资总库变更为欲晓公司,并于1997年12月经工商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宝山兴达托运服务部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的财产向原告上海欲晓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127,000元。

上诉人欲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庙行工业公司系兴达部的出资单位,因其实际未出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庙行工业公司对兴达部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的财产向欲晓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127,000元,不足部分由庙行工业公司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庙行工业公司辩称,其系兴达部的上级主管单位,非出资单位。兴达部成立时的资金来源系自筹,非庙行工业公司出资,故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另查明,兴达部的验资证明书的资金来源中,上级单位拨款一栏为空白,企业自筹资金一栏为“80万元”;兴达部的验资被告中,资金来源载明“企业自筹”,且在随后的说明一栏中特别载明“本企业自筹”;兴达部的企业法人章程中资金来源一栏载明,“固定资产由企业自我发展筹措,流动资金由企业自有”。上述事实有欲晓公司提供的与兴达部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变更协议书》、《终止场地租赁协议书》,沪工商宝案处字(2001)第13020011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欲晓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兴达部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欲晓公司与兴达部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达部应当按约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现兴达部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庙行工业公司作为兴达部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至于欲晓公司上诉称庙行工业公司系兴达部的出资人,且实际未出资,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一节。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兴达部成立时,资金系其自身筹集,而非庙行工业公司出资。虽然兴达部1995年的年检报告的出资情况一栏中载明由庙行工业公司出资80万元,但此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年检报告的证明效力,故应当认定庙行工业公司非兴达部的出资单位。所以欲晓公司关于庙行工业公司系兴达部的出资单位,因其实际未出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欲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葛珉
二oo三年 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