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致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致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国富、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吴云,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致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致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国富、姚林胜,被上诉人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俱乐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致联公司(甲方)与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民(乙方)就甲方代表澳大利亚gblinternational对乙方公司及乙方公司两户债权人提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0,000元的总收购意向签订《总收购协议书》,约定:1、甲方对乙方公司含乙方公司项目“太平洋丽晶广场”进行收购,乙方同意甲方的收购。然而甲方必须先履行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1甲方承诺完成与乙方公司债权人syt公司的债权收购合同,并且双方合同的履行与乙方无涉。1.2甲方承诺完成乙方公司土地转性工作,并备妥30,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40,000,000元土地补偿金。1.3甲方承诺完成与乙方公司另一债权人东方公司的和解工作,使乙方公司与该债权人的和解书能为甲方所牵头履行。2、甲方承诺在履行以上义务后以370,000,000元作价扣除成本,不论甲方届时盈利与否,甲方必须分割乙方公司房产价值70,000,000元交予乙方所属的新加坡太平洋公司以完成对乙方公司最终的全面收购(以1.1条款的债权总数不超过美金15,000,000元的前提下)。……5、本协议为框架性协议,双方得在协议签署后15天内签署详细的总收购合同。协议另对其他收购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05年4月21日,致联公司(甲方)、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民(乙方)、太平洋俱乐部公司(丙方)签订《总收购合同》,约定:1、甲方愿意以370,000,000元收购丙方以及丙方的物业“太平洋丽晶广场”。乙方、丙方同意甲方的收购,在甲方完成土地出让、补偿金支付、政府相关手续及两户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并依第9条约定交予丙方投资者后,甲方即拥有对该物业完全的处置权利,乙、丙方均应加以配合。2、甲方负责提供30,000,000元土地出让金以及40,000,000元土地补偿金的资金条件以完成与区政府有关土地转性的工作,该70,000,000元已经包含在前述370,000,000元中。3、甲方负责完成与东方公司的和解工作,目前丙方与东方公司已签署和解协议,并由甲方牵头履行中。4、甲方应在投入的370,000,000元中负责承担丙方对syt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债务。……7、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指导要求下履行丙方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终止时为止。8、丙方必须积极配合为盘活“太平洋丽晶广场”的所有要求及相关的作业。9、丙方在甲、乙、丙三方积极配合操作下,完全清偿了两户债权人的债权并将丙方的物业“太平洋丽晶广场”其中一份等值70,000,000元的物业交予新加坡太平洋公司后,丙方以及丙方所有资产得归甲方所完全拥有。其归属的方式及股权转让的细节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取得新加坡太平洋公司授权后另订协议约定。本条所述的70,000,000元已经包含在前述370,000,000元中。协议另对丙方债权人处理、丙方或有负债的处理、资源的共享等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约定。

2006年3月21日,致联公司(甲方)、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民(乙方)、太平洋俱乐部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总收购合同>解除的协议》,载明:鉴于三方签订《总收购合同》后丙方债权人不配合的缘故,致使甲方的收购迟迟未能完成,对甲方造成资金闲置和其他投入的巨大损失。1、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方原于2005年4月21日签署的《总收购合同》解除,《总收购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2、对于甲方由于《总收购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乙方和丙方同意由丙方向甲方支付27,000,000元作为补偿。3、上条所述的补偿金,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十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在该协议上,李崇民的签字是复印件。

原审另查明,2006年7月7日,致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奕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民发函,载明:“2,700万的构成:1,300万(对长宁)+500万(对我)+500万(电力合同补偿)+200万(陈建伟工程总包等)+200万(代蔡律师转)。另外我记得当初对长宁的承诺是1,600万,当时是您和余博士签字确认的。这里直接减少了300万,这里我不去计较,所产生余留问题我在太平洋问题解决以后设法处理。但是希望你要考虑这个问题,对于整个项目,我这里还有什么利润或者回报……。”

原审又查明,2006年3月3日,刘奕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李崇民,载明:“根据目前的沟通,我需要根据我们的资金安排计划将支付款项和时间提供给中方,以便在协调会之前将主要问题全部沟通好,这样就可以在协调会上讲主要问题都拍板定案了。所以请李董尽快将资金安排计划以及资金的落实情况及相关文件提供给我。根据目前需要,资金需求如下:第一阶段:1、中外解除合作关系第一笔补偿金1,000万;2、土地出让金约2,500万;3、东方解封1,300万;4、公共关系处理300万。第二阶段:5、装修启动500-800万;6、商业纠纷及偿债约1,000万;7、电力配套1,000万;8、各项杂费150万。其他费用在第三阶段支付,可以暂缓到启动时安排。……”

2006年3月8日,刘奕又以电子邮件形式致函李崇民,载明:“现在的问题不是如何分配3,500万的资金问题,而是我必须得到明确的保证可以使用3,500万人民币用来启动太平洋项目。至于资金有一定的缺口,我们可以通过关系、谈判来进行一定时间的弥补,这样太平洋启动后就可以通过资产,再融资或者其他商业方法来解决,就是可以有更多的选择和方案,而目前,看不到资金,如果再前进一步,我就会对各方面都无法交代了!所以,3,500万虽然不够,但是可以启动,以目前的关系和状态,我可以保证解决后续问题,但是如果没有启动资金,那么这个项目就需要考虑其他的方案了。……”

2006年3月10日,刘奕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致函李崇民,载明:“根据目前的进展,以下事情请您确认:1、您电话里谈及‘三福’前期提供的启动资金3,500万元一事的落实,我已联络过蔡律师要求与‘三福’会面并确定具体事宜,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得到‘三福’的任何反馈。我认为‘三福’这里可能存在问题或者变化,如果这部分资金出现问题,那么我们所有的工作都化为乌有。2、这周与区政府确定首先做的三件事情:a、土地与房屋的测量,这个工作我已经着手处理,需要你这里提供必要的文件,需要的具体文件我会转告蔡律师;b、区政府要求为了办理中外合作解除的工作,要我们首先变更法人代表,我已经同意马上办理,根据您上次确认的法人代表和董事会名单,请您提供新加坡太平洋确认法人代表变更的文件,这件事情请马上处理!c、与东方的债权和解协议的落实—这一点我需要与a款确认的内容一致,我要确认可以使用的资金才能和东方进行协商!”

致联公司于2007年7月以《关于<总收购合同>解除的协议》中约定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俱乐部公司立即支付补偿金27,0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相关问题进行质证。致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奕在2008年5月20日的庭审中对2006年7月7日电子邮件中27,000,000元的构成解释为:13,000,000元(对长宁)是境外发生的办公费用等;5,000,000元(对刘奕)是即使合同解除,李崇民也要求刘奕等将项目未完事宜进行下去,对后期工作同意提供的相关费用;5,000,000元(电力合同补偿)是与电力公司签署的合同,但相关费用有部分没有实际发生;2,000,000元(陈建伟工程总包等费用)是对项目外立面和内部装修的费用。对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后仍对系争27,000,000元的构成进行协商的问题,刘奕解释为,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对补偿金定了个大概额度,经过讨价还价才在2006年7月最终确定。

在2008年7月30日致联公司给原审法院的书面说明中,其对系争27,000,000元的构成解释为:1、补偿长宁项目损失13,000,000元,主要是海外融资的相关成本;2、偿付配套项目维瑞部分的损失5,000,000元;3、补偿转让项目自2004年起三年左右的综合管理成本5,000,000元;4、在收购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成本4,000,000元。后致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奕对书面说明中的款项构成解释为:补偿长宁项目的损失即电子邮件中的对长宁13,000,000元;偿付配套项目维瑞部分损失即电子邮件中的电力合同补偿5,000,000元;三年左右的综合管理成本即电子邮件中的对刘奕5,000,000元;在收购过程中的其他成本即电子邮件中的其他两部分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致联公司明确表示,对27,000,000元的相关费用,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明。

太平洋俱乐部公司表示该费用是给予致联公司继续进行项目转让工作的费用,是可能或预期会发生的费用,现在转让工作未完成,该些费用未完全发生,故不应支付。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在审理中亦表示,对致联公司在系争项目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愿意在800,000元的基础上与致联公司进行调解,但致联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双方调解不成。

另,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前述的2006年3月3日、8日、10日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致联公司没有资金收购系争项目。致联公司对该三份电子邮件解释为,由于李崇民对系争项目仍有信心,故在致联公司无法进行收购的情况下欲知如其自己启动该项目需多少资金,故委托刘奕帮他排摸情况,但这并不表明李崇民委托刘奕进行该项目的操作。

原审法院认为,致联公司、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崇民签订的《总收购协议书》、《总收购合同》、《关于<总收购合同>解除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在解除协议上李崇民签字仅为复印件,但由于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解除协议上承担付款义务的也是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故李崇民签字为复印件并不影响该协议对致联公司及太平洋俱乐部公司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7,000,000元补偿金究竟是何费用?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致联公司认为,该27,000,000元是系争项目未收购成功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承诺给予致联公司的补偿,对此致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奕对该费用的构成作了相关解释,而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则认为该费用是项目转让成功所花费的费用,但该些费用未完全发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2006年3月21日解除协议中约定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支付致联公司该补偿金,但在2006年7月7日双方还在对该27,000,000元的构成进行磋商,而致联公司自己也认可当初签订解除协议时仅是确定了大概的额度,故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该27,000,000元补偿金并不是双方已经确认的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应补偿给致联公司的数额。其次,根据致联公司在审理中对该27,000,000元组成的解释,其也认可其中有部分费用如电力合同补偿的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而对其认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也无法提供费用支出的相关凭证。第三,致联公司对2006年7月7日电子邮件中对刘奕的5,000,000元,在庭审中曾解释为是李崇民在合同解除后委托致联公司继续进行系争项目相关工作而提供的费用,但在其书面说明中其又解释该费用为2004年起三年的管理成本,两种解释存在矛盾之处,可见致联公司自身对系争27,000,000元补偿金的构成也无法作出合理、统一的解释。根据致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奕于2006年3月发给李崇民的三份电子邮件及致联公司对此的解释,双方确实在致联公司收购不成情况下由太平洋俱乐部公司自行启动系争项目并委托致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奕继续相关工作的意向,而这也与致联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5,000,000元用途的解释一致,如果根据该解释,致联公司要获取该款项还应继续进行系争项目的相关工作,但现项目未进行下去,其仍要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依据。综合上述几方面情况,由于系争的27,00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并非是确定的费用,其中有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致联公司自称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致联公司还对相关费用的构成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如果根据其中一种解释,致联公司也并未完成系争项目的相关工作,结合上述种种疑点,致联公司要求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按解除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上述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太平洋俱乐部公司表示对致联公司在系争项目转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愿意进行调解,但由于致联公司不愿意调解,导致调解不成,双方对此可另行进行协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对原告上海致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元,由原告上海致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致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就终止合同约定了补偿金额,该金额是确定的,而非待定,是双方解除收购合同的对价金额,该约定明确、没有歧义,应当履行;2、致联公司为实现收购合同,进行海外融资、做与项目配套的工程以及三年综合管理成本的支出,造成了致联公司的损失;3、双方在已经签订了补偿合同的情况下,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想推翻合同约定,举证责任在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支付补偿金2,700万元。

太平洋俱乐部公司辩称:双方所说的补偿款2,700万元并未最后确认,很多款项尚未发生,如果致联公司继续代理,后续所发生的费用预估将有2,700万元的可能。由于致联公司并未继续代理,亦未完成相关事项,故不应当取得该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致联公司在本案系争项目中曾经的投入予以审查,对致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致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4份电子邮件和1份《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概况说明》,用于证明致联公司在收购过程中有投入和成本,并且这些投入和成本已通过解除合同的签订转化为对太平洋公司的债权2,700万元;致联公司在庭审之后继续提供了补充证据,主要包括付款通知、审计报告、电子邮件、支出费用等,用于证明致联公司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情况。太平洋俱乐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太平洋俱乐部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亦不能证明致联公司的实际支出,故对致联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致联公司与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对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总收购合同>解除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明确的是,法院在审查协议形式真实性的同时,应当审查协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也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致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协议中所确定的太平洋俱乐部公司所负担的2,700万元债务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真实存在。也就是说,致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在太平洋俱乐部公司的项目中有实际投入,且这些投入金额大约是2,700万元或其合理范围的数额。

根据致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太平洋俱乐部公司的陈述意见,致联公司确实在系争项目中做了一些工作,对这些工作所涉的实际支付金额即付款凭证,致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致联公司对2,700万元构成的解释是海外融资1,300万元、支付给维瑞电器公司500万元、公司综合管理成本500万元及和其他费用400万元,但正如致联公司在一审中所表示的,其无法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明。致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2008年10月14日维瑞电气公司电汇给深圳市盛昌利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7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所涉2,700万元因缺乏关联性的证明要件,本院亦无法确认。由于致联公司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故其依据《关于<总收购合同>解除的协议》所主张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致联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所做的工作,可以据实与对方协调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致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代理审判员: 马红
代理审判员: 赵超
二oo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