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士成、陈剑荣、陈剑鸿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鸿。

上诉人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岳红,被上诉人付士成的委托代理人余淼、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剑荣、陈剑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剑荣、陈剑鸿及其父亲陈叔淮系新宁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以竞拍方式取得睢宁县交通开发区内5号地块[以下简称“5号地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睢国用(2004)字第0765号]。该宗土地面积为116亩,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用于开发建设睢宁县五金市场,以解决城区五金市场分散及中央步行街内五金市场和北城河北侧运输公司院内五金市场搬迁问题。由于其开发资金不足,市场只建设一部分,加之中央步行街拆迁迟缓,因此五金市场一直没有形成。已经出售的部分五金市场房屋,也没有交付。2006年1月18日陈剑荣、陈剑鸿、陈叔淮(甲方)与吴红斌、王珏(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持有的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吴红斌受让51%,王珏受让1%),以使乙方实际享有5号地块内65亩土地的开发权,乙方支付对价708万元;股份转让后,由吴红斌担任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新宁公司日常管理经营和二期土地的开发,甲方向乙方移交新宁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法人章、财务印鉴,甲方及原新宁公司股东不再参与公司二期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甲方仍承担新宁公司名下的原一期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费用,并享有该部分房屋销售所得收益。陈剑荣、陈剑鸿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书上盖有陈叔淮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吴红斌、王珏支付了价款。2006年2月8日经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红斌,将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珏、吴红斌、陈剑荣、陈剑鸿。随后,吴红斌、王珏即申请将二期项目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并进行了商品房建设及销售。

2007年7月8日,陈剑荣以新宁公司代表人名义与付士成(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新宁公司及代表人陈剑荣将其名下的一期五金市场(现已变更为商住用地)216间房产及土地、樱花路东边门面六间(一拖二,约588平方米)、三楼约550平方米、北门通道、东门通道和附属配套设施(土地、房产、股权)转让给付士成,乙方继续以新宁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价款为738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500万元,相关手续包括前边合作合同等全部移交给乙方付士成,新宁公司法人签字盖公司公章后付100万元;乙方以新宁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甲方应提供方便;甲方保证“新宁公司”印章无条件给乙方使用(建设及销售需要),其他与开发无关的除外;甲方提供一套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开发资质、政府职能部门所发的一切证件;若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钱款;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二次付款后二周内在甲方合同单位公章一栏盖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在该份协议书上仅有甲方代表人陈剑荣和乙方付士成的签字。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陈剑鸿在补充协议上也签了字),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首付600万元,待新宁公司同意盖章、法人签字及所有与协议有关的合法手续移交给乙方后,再付100万元;乙方付给甲方600万元后,乙方即有权处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甲方确保处分该房时所需新宁公司的手续;原五金市场如二次开发乙方同意推迟到2008年7月再行开发;在补充协议签字后,2个月内如新宁公司仍未盖章签字,甲方需立即启动法人变更诉讼,申请法人变更;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执行。协议签订后,乙方依照约定支付了600万元,甲方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土地及附属设施,乙方已经以新宁公司名义出售了协议中的门面房。甲方至今没有交付新宁公司证照、资质等书面手续,新宁公司至今没有在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吴红斌也没有在该文件上签字。

另查明,登记在新宁公司名下的一期五金市场的土地(门面房所属土地除外)至今仍为商业用地,不是商住用地。若变更为商住用地所需费用,经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安排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按2009年3月评估地价计算,尚需补交土地增值部分出让金324万元。付士成因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导致其至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约218万元,工人工资、其他投入等约54.7万元。

再查明,付士成与陈剑荣、陈剑鸿签订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付士成与陈剑荣、陈剑鸿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陈剑荣、陈剑鸿及其父陈叔淮(仅在协议上盖章没签字)于2006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吴红斌、王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新宁公司65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以公司52%的股份作价708万元转让给吴红斌、王珏;其余一期工程仍归陈剑荣、陈剑鸿所有,并享有该部分房屋销售所得收益。从该协议中不难看出,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就已经将各自在新宁公司的股份权利予以明确,并对各自拥有的股份所对应的资产予以分割,即吴红斌、王珏拥有52%股份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为65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而被告陈剑荣、陈剑鸿拥有48%的股份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为一期开发的五金市场。协议签订后,双方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陈剑荣、陈剑鸿于2007年7月8日,与付士成签订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原开发的一期五金市场地块土地及剩余部分房屋股权转让给付士成开发建设。该转让行为是陈剑荣、陈剑鸿对自己拥有的公司股权及其对应财产性权利的转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吴红斌、王珏的认可;吴红斌、王珏未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二)陈剑荣、陈剑鸿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陈剑荣、陈剑鸿于2007年7月8日与付士成签订协议,将其原开发的一期五金市场(已变更为商住用地)地块土地及剩余部分房屋股权转让给付士成继续以新宁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并保证新宁公司及其名下的房地产、地块土地及房产、股权合法真实有效;保证新宁公司印章在付士成建设及销售等与开发有关的活动中,无条件使用;保证提供一套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开发资质、政府职能部门所发的一切证件部分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以有利于付士成使用;在收到付士成二次付款后二周内,由新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付士成于7月18日依约支付价款600万元后,陈剑荣、陈剑鸿既没有提供一套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开发资质、政府职能部门所发的一切证件部分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以有利于付士成使用,也没有使新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红斌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特别是所涉地块土地用途至今仍是商业用地,而非协议时,陈剑荣、陈剑鸿所称的已变更为商住用地。若改变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除需各种行政审批外,尚需缴纳各种税费,仅土地用途变更一项尚需补交土地出让金324万元(以2009年3月评估地价计算)。付士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一期五金市场(客观上已经无法形成市场)的房屋销售权,而是为了进行二次开发。陈剑荣、陈剑鸿在签订协议时谎称该地块土地已变更为商住用途,具备二次开发条件,致使付士成与其签订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协议不能得到全面正确履行,给付士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陈剑荣、陈剑鸿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对付士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三)新宁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陈剑荣、陈剑鸿与付士成达成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红斌虽然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付士成对一期工程的二次开发,对其二期工程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具有潜在的利益损害。出于对公司整体经营运作及切身利益考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斌对办理一期地块土地变更用途不予配合,是其对公司经营行使的管理权,主观上并无过错;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公司盖章认可。且目前在二期开发建设的房屋已经销售完毕后,对付士成的开发建设公司已经给予配合。故对陈剑荣、陈剑鸿的违约及由此给付士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新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剑荣、陈剑鸿隐瞒土地使用用途,导致付士成产生重大误解而与其订立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但付士成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陈剑荣、陈剑鸿在签订协议前隐瞒了土地用途没有变更的事实,事后亦没有进行变更,付士成依约支付价款后,陈剑荣、陈剑鸿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陈剑荣、陈剑鸿不能提供用途已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土地,亦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协议尚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对于因陈剑荣、陈剑鸿违约而给付士成造成的土地用途变更费用、延期开发资金利息、人员工资等各项损失,陈剑荣、陈剑鸿理应全额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协议签订时付士成就该宗土地用途是否变更没有至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付士成仅要求陈剑荣、陈剑鸿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宁公司在本案中对陈剑荣、陈剑鸿的违约及由此给付士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付士成与陈剑荣、陈剑鸿签订的联合开发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二)涉案土地变更使用用途所发生的费用由付士成负担。(三)陈剑荣、陈剑鸿赔偿付士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万元(已扣除付士成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付士成对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付士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陈剑荣、陈剑鸿、陈叔淮(以下简称甲方)与吴红斌、王珏(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在该协议中,甲乙双方对新宁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和份额的约定是明确而清晰的。该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支付708万元对价的形式获得甲方所拥有新宁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的履行方式为,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同时甲方将新宁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8万元,同时甲方再行向乙方转让新宁公司18%的股权;最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余款并完成一期地块资产的处置时,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新宁公司最后30%股权于乙方。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所谓“吴红斌、王珏拥有52%股份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为65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这一说法,与法理不合、与事实不符。首先,《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业已明确约定,陈剑荣、陈剑鸿、陈叔淮应将新宁公司100%股权分批全部转让给吴红斌、王珏二人;其次,既然《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由吴红斌、王珏二人受让新宁公司100%的股权,他们当然亦无需主张“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综上,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论断有悖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又将造成上诉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士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第一,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一审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法律关系分析,而且本案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第二、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在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做出的,从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既不是经审理查明部分,也不是判决部分的内容,不具有发回重审的法律条件,也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陈剑荣、陈剑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付士成、陈剑鸿、陈剑荣对于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且付士成与陈剑荣、陈剑鸿已就一审判决履行完毕,故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股权的表述存在不当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付士成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对股权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当事人诉争的股权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当事人就该问题可以另行解决。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关于“付士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一期五金市场的房屋销售权,而是为了进行二次开发。”的表述,可以认定付士成取得的是涉案土地的开发经营权,且上诉人对此已经给予了部分协助,故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各自应尽的义务,使双方之间的分歧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源
审判员: 张锐
审判员: 刘春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