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辉、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30日,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城公司)与上海金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金品公司将位于金山区漕泾镇新区中一街大街口南侧,杭州湾海塘旁约27万亩左右商品房住宅用地的开发投资权转让给金海城公司,并由金海城公司将商品房开发的全过程委托给金品公司,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海城公司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7年7月7日分15次将12,880,000元(人民币,下同)投资款汇入专用帐户。2007年11月16日,金海城公司与金品公司签署二份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明确解除双方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金海城公司投入到该项目的先期投资款合计12,880,000元,一部分金品公司以金山区漕泾镇运石路108弄3号102室等34套商品房(含相应的储藏室)共计3,896.4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80元作价抵付给金海城公司,计商品房34套(受益人由金海城公司指定),总面积3,896.42平方米,总价10,442,405.60元,余下投资款2,437,594.40元以资金形式退还给金海城公司,而上列商品房销售中产生的税费、维修基金及销售费用由金品公司承担。金品公司已将34套商品房交付给金海城公司指定的受益人,并于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1月21日支付金海城公司2,050,000元,至今尚有387,594.40元未退还。

原审另查明,金海城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以金品公司尚欠金海城公司10,000,000多元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3214号案件立案,后金海城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并于2009年11月16日再次诉讼至法院。

原审再查明,金品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发函给金海城公司,称金品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收到法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3214号金海城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金品公司决定于2009年11月27日向金海城公司支付尚欠款38万余元,要求金海城公司安排好收款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要求金海城公司收函后即回复,若无回复即表示金海城公司需另定时间或暂不需支付。金海城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但金海城公司称其已另行起诉,故没有回复。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34套商品房相应的储藏室的处置权属于金海城公司,金海城公司未向金品公司发出如何处理储藏室的意见,且金海城公司也不是34套商品房的业主,故金品公司也没有办法将储藏室过户至金海城公司。关于储藏室的问题,双方达成案外协议,金海城公司为此撤回了要求金品公司交付约定的34套商品房所对应的储藏室(现价值暂定1,4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4,120元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金海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金品公司仅将34套商品房交付给金海城公司指定的受益人,未能将相应的储藏室交付,且约定以现金形式退还的投资款至今尚有387,594.40元未退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金品公司交付约定的34套商品房所对应的储藏室(现价值暂定1,4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4,120元;2、金品公司偿付金海城公司自收到2,050,000元投资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1,525元);3、金品公司偿还现金投资款387,594.40元;4、金品公司偿付自收到387,594.40元投资款之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金海城公司撤回其要求金品公司交付约定的34套商品房所对应的储藏室(现价值暂定1,4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4,1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金品公司辩称,对金海城公司要求其偿还尚欠的投资款387,594.4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金海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确认。

原审审理后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由双方2007年11月16日签署的二份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解除,金品公司依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向金海城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交付了34套商品房,并支付了2,050,000元,故实际尚欠款为387,594.40元,对该部分金额金品公司也无异议,故对金海城公司要求金品公司支付尚欠投资款387,5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海城公司撤回其要求金品公司交付约定的34套商品房所对应的储藏室(现价值暂定1,4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4,120元的诉讼请求,系金海城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海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该些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双方对金品公司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无任何其他有争议的事项,纵观金海城公司的二份补充协议,对储藏室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且对金品公司的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事实上,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才对储藏室如何处置达成案外和解协议,故原审认为在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存在一定的争议事项且对返还投资款的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要求金品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合理性依据,故对金海城公司的该些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欠投资款人民币387,594.40元;二、驳回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680元,由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66元,上海金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4元。

判决后,金海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在2007年11月16日解除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投入的1,288万元资金以商品房(含储藏室)及现金2,437,593.4元抵付或退还,上诉人应当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履行上述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24日开始分6次退款205万元,对占用上诉人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另外被上诉人还有38万余元未付,故对38万余元的利息损失也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是因为上诉人的后续资金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拿回本金,已经照顾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否则上诉人在该项目上的投入拿不到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逾期违约金,而且被上诉人在支付205万元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于38万余元,上诉人在起诉1,000万元一案中,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并通知上诉人领款,但是上诉人没有前来领款,且上诉人就该案件撤诉了。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述欠款并同意支付,而且在一审判决后就将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金品公司向上诉人金海城公司支付了387,594.40元。二审中,上诉人金海城公司对被上诉人已付清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品公司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作为该项目的开发投资一方的上诉人金海城公司与作为商品房开发建设一方的被上诉人金品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且就上诉人金海城公司投入的1,288万元资金以商品房(含储藏室)及现金作价抵付做出约定,由被上诉人金品公司结算给上诉人金海城公司,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由于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何时履行未作约定,同时基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上述项目尚未全部完成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金品公司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归还现金部分,不能认定逾期付款。上诉人金海城公司在被上诉人金品公司完成上述项目开发后可及时向被上诉人金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品公司未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金海城公司在被上诉人金品公司支付205万元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205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金海城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金品公司尚欠387,594.40元,被上诉人金品公司对此款亦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金品公司按理应承担该款项从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发函同意支付并要求上诉人办理领款手续,而在双方可以办理款项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作表示,亦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基于被上诉人的履约情况以及其在一审判决后全部付清款项的事实,故上诉人金海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故无需执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6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张薇佳
二○一○年 三月 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