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广州国际建设开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益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国际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发林,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国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益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际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国际建设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建设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分别签订《合作开发国建大厦合同书》及《“国建大厦”征地补偿价款支付事项的补充合同》,前述合同分别约定,国际建设公司将“国建大厦”项目转让给益鹏公司,益鹏公司则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1790万元项目转让款、26175元开发管理费和640万元征地补偿款。合同签订后,益鹏公司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440万元项目转让款和220万元征地补偿款。但截至2001年7月8日,益鹏公司尚欠付国际建设公司720万元项目转让款和180万元征地补偿款。就该部分欠款,国际建设公司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处于审理中;此后截至2002年3月8日,益鹏公司又有630万元项目转让款和240万元征地补偿款到期,加之尚欠的261765元开发管理费共计896l765元未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虽经国际建设公司多次催讨,并委托广东万达信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2月21日向益鹏公司发出律师函,但益鹏公司却仍然置之不理。国际建设公司认为,原益鹏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益鹏公司本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益鹏公司却置国际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长期拖欠不还。为此,益鹏公司不但应该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还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923元(暂计至2005年1月2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益鹏公司立即支付国际建设公司合同款8961765元;2、判令益鹏公司支付国际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923元(暂计至2005年1月20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至益鹏公司清偿欠款之日);益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益鹏公司原审答辩称,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从1998年9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国建大厦合同书》后,益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将款项支付给了国际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国际建设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其应当给益鹏公司的一些资料提供给国际建设公司,且在开发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协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国际建设公司方对有些事实没有如实向其贷款单位作出陈述,导致了国际建设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引起诉讼后,国际建设公司的债权人对“国建大厦”的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就对“国建大厦”进行了财产保全,导致了整个项目无法正常售卖。国际建设公司对于应当给予益鹏公司的资料手续尚未给付给益鹏公司,双方对于合作合同的一些权利和义务、责任都还没有履行完毕。综上,益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国际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鹏公司反诉称,一、益鹏公司和国际建设公司于1998年9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国建大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国建大厦项目的概况;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国际建设公司)的责任为负责完成本项目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国际建设公司有责任协助乙方(益鹏公司)完成本项目开发建设的有关工作,包括可能情况下的益鹏公司加名、办理预售许可证手续、银行按揭、抵押贷款、产权手续及物业管理等涉及以国际建设公司名义出现的有关手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国际建设公司未能依承担责任完成承诺事项则视作违约,除返还已收取益鹏公司支付的资金外,并按益鹏公司支付资金总额的1%罚款给益鹏公司。合同签订后,国际建设公司除移交项目一部分资料给益鹏公司外,对应协助国际建设公司变更的规划手续不予办理。如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项目批建总面积17451㎡时,可实际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城东片建字[1994]第507号)批准建设规模为14834㎡,与合同约定的少2617㎡,建设规模增加的手续应由国际建设公司办理,因为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在国际建设公司名下,国际建设公司没有履行办理将该许可证转到益鹏公司名下的责任,已构成违约。国际建设公司应立即为益鹏公司办理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变更为17451 ㎡并更名为益鹏公司的手续。二、国际建设公司将本项目卖断给益鹏公司,因此,有义务将本项目卖断之前的一切资料移交给益鹏公司,国际建设公司仅移交一部分资料,仍有相关的证件和发票等资料没有交给益鹏公司。国际建设公司应移交给益鹏公司的资料有: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穗建(施)证字(95)第223号];3、施工许可证标牌;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埔穗监96-36号);5、建设用地批准书附图;6、白蚁预防合同;7、市政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证号95-3699);8、市建设配套费缴费证明书(证号9500379)。收费发票有:1、土地出让金发票(穗国地出合(1993)251号);2、市政建设配套费发票;3、施工用电、用水的报装手续及发票;4、设计图纸设计费发票;5、土建及人防、消防报建收费发票;6、垦复金、征地管理费、农转非等手续发票;7、耕地占用税、菜田建设费发票及地下室4/5工程结算表及发票。三、益鹏公司和国际建设公司于1998年9月8日签订《“茅岗项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穗国土建字(1993)第488号,穗国土建国字(1994)第283号文件,穗城规东片建字(1994)第507号文件批准,规划红线面积5489 ㎡,报建面积17451 ㎡(含地下室),若乙方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建达不到17451㎡(含地下室),规划、国土局不同意批准总建17451㎡,甲方应补偿规划、国土局不批准的那部份平方数,并按住宅部份每平方米3200元作价补偿给乙方。但不管超出或不超出17451㎡,其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其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由于国际建设公司从项目卖断至今未能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规模办理达到17451㎡,因此对面积差额2617平方米,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200元计价共8374400元补偿给益鹏公司。四、国际建设公司的“国建大厦”项目建设规模14834㎡,国际建设公司在1995年2月14日按14000 ㎡向政府交纳配套费,仍有834㎡建筑面积欠交,益鹏公司为完善项目永久供水工程,只能再交834 ㎡建筑面积的配套费共108086元,此款应由国际建设公司支付给益鹏公司。五、益鹏公司和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国建大厦合同书》第二条第3款规定,国际建设公司向益鹏公司另外收取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的开发管理费(15元/㎡),按实有建筑面积计提。由于国际建设公司是将本项目卖断给益鹏公司,国际建设公司对本项目的开发权已经丧失,向益鹏公司收取开发管理费没有法律的规定。并且国际建设公司也没有尽到开发管理的义务,至今仍没有交够全部的项目资料、发票,没有按合同要求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规模变更给益鹏公司,致使本项目相关手续至今仍没有办法全部完善。因此,关于开发管理费的约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六、国际建设公司在合同中自称工程已完成到地下室的五分之四形象进度,并向益鹏公司提供基础工程成本为550万元。实际上,基础工程的真实造价为300多万元,国际建设公司虚增成本近20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应将虚增的基础工程款近200万元从合同价款1790万元中扣除。七、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中乙方第2款约定,益鹏公司必须挂靠本项目原施工单位(即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并承担接手后的后续工程造价3%的挂靠管理费(超出3%部分由甲方负责),根据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与潮阳市第四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98)外分字第23号]及潮阳市第四建筑总公司与潮阳市第四建筑总公司三一八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国际建设公司应承担挂靠管理费人民币1160300.30元。国际建设公司将“国建大厦”项目卖断给益鹏公司,价款为人民币179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向茅岗村委支付征地补偿款640万元。从当时国际建设公司经办人的情况说明、国际建设公司会议纪要及国际建设公司与茅岗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可清楚看到,64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国际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益鹏公司反诉请求:1、国际建设公司立即为益鹏公司办理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城规东建字[1994]第507号)的建设规模从原批准的14834平方米变更为17451平方米并更名为益鹏公司的手续;2、国际建设公司立即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金发票等资料移交给益鹏公司;3、国际建设公司向益鹏公司支付补偿费人民币8374400元;4、国际建设公司向益鹏公司支付市政配套费人民币108086元;5、确认《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3款“关于收取开发管理费(每平方米15元)”的条款无效;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国际建设公司承担。

国际建设公司答辩认为益鹏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项目的面积已达到了17451平方米,且在1999年办理了更名手续且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件,因此不存在要求国际建设公司办理变更的诉讼。2、至于益鹏公司认为国际建设公司应移交给益鹏公司的资料的问题。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标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均为施工资料,为施工单位持有,国际建设公司没有上述资料。建设用地批准书附图的原件在国际建设公司处。国际建设公司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如有该合同则应在施工单位。根据国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市建设配套费缴费证明书(证号9500379)已移交给益鹏公司,而在证明书已拿到后,市政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是否存在已无意义。益鹏公司主张国际建设公司移交的发票中土地出让金发票[穗国地出合(1993)251号]和市政建设配套费发票在国际建设公司处,施工用电、用水的报装手续及发票、设计图纸设计费发票应在施工单位处,土建及人防、消防报建收费发票应为益鹏公司自己办的手续,垦复金、征地管理费、农转非等手续发票、耕地占用税、菜田建设费发票因不存在征地手续故不存在,地下室4/5工程结算表及发票并不存在。综上,国际建设公司认为益鹏公司要求移交的绝大部分资料均不在国际建设公司处,而且该项目益鹏公司已经完成并于多年前出售完毕,国际建设公司已履行必要义务,而且益鹏公司诉讼前从未要求国际建设公司提供,现再提供这些资料无任何意义。国际建设公司目前持有的发票,是国际建设公司前期开发的成本票据,是国际建设公司自身重要的财务资料,不可能给益鹏公司;而益鹏公司受让该项目的价格,可以核算为其成本,当然无理要求国际建设公司移交该发票。最后,国际建设公司要求移交的资料均不属于影响到益鹏公司开发的重要资料,而益鹏公司拖延付款却直接导致国际建设公司就项目主张所期待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在益鹏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之前,国际建设公司可以拒绝提供,益鹏公司亦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3、鉴于实际面积已经达到了17451平方米,因此不存在要求国际建设公司支付补偿费的问题。4、市政配套费是属于形势变更,益鹏公司的主张不成立。5、对于开发管理费益鹏公司是应当支付的。综上,国际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益鹏公司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国际建设公司、益鹏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1998年9月8日,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下称《项目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塘口,项目名称国建大厦,项目规模:经穗国土建字[1993]第488号,穗国土建用字[1994]第283号及穗城规东片建字[1994]第507号文件批准,规划红线面积5489平方米,为国际建设公司名下正式建设用地,批准兴建九层商业综合楼一幢,批建总建筑面积17451平方米,具体按有关部门批准核实为准。二、合作形式。国际建设公司已完成本项目领取预售许可证之前所有的前期开发工作,且工程已完成到地下室的五分之四进度,鉴于资金周转原因,现将本项目卖断给益鹏公司,总价款为1790万元;除上述总价款外,国际建设公司向益鹏公司另外收取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的开发管理费,按实有面积计提等。三、双方责任。国际建设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根据益鹏公司的付款进度负责向益鹏公司提供总价款为1790万元的成本依据以供项目结算;国际建设公司有责任协助益鹏公司完成本项目的开发建设的有关工作,包括可能情况下的益鹏公司加名、办理预售许可证手续、银行按揭、抵押贷款、产权手续及物业管理等涉及以国际建设公司名义出现的有关手续等。益鹏公司必须挂靠本项目原施工单位(即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并承担接手的后续工程造价3%的挂靠管理费(超出3%部分由国际建设公司负责)等。四、付款方式。l、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一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项目定金1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三日应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15日内再支付20万元,余款合同签订30日内付清。2、其余各期价款的支付金额、期限确定如下:(1)第一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四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2)第二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250万元;(3)第三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六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240万元;(4)第四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200万元;(5)第五期为900万元,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四十二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结清,其中正式签订合同三十二个月内支付该期款项的30%。五、违约责任。国际建设公司未能依承担责任完成承诺事项则视作违约(不可抗力事件除外),除返还已收取益鹏公司支付的资金外,并按益鹏公司支付资金总额的1%罚款给益鹏公司。益鹏公司未能依承担责任完成承诺事项(包括工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视作违约,则国际建设公司除不予退还益鹏公司已支付的资金外,有权即时终止本合同,无偿收回建设项目,并可重新与第三方合作。益鹏公司在确保按双方议定的项目征地补偿价款的支付责任后(补偿价款的支付协定见本合同附件),则国际建设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之间发生的所有原有关本项目的纷争均与本合同无关等。在该合同签订时,国际建设公司将《茅岗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构成表》交给了益鹏公司收执,该表列明: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已支出2407万元,包括:1、利息741万元;2、勘探设计费19万元;3、各项税费155万元;4、其他费用63万元;5、基础工程费550万元;6、国土使用费413万元;7、征地补偿费420万元;8、管理间接费32万元;9、垫付工程保证金14万元。

同日,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了《国建大厦征地补偿价款支付事项的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益鹏公司承担国际建设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下称茅岗村)的征地补偿未结清价款的支付责任。依据国际建设公司与茅岗村签订的补偿合同补偿总价款为106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已先期支付其中的420万元,剩下的640万元补偿价款属益鹏公司承担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本项目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的支付事项达成补充合同条款如下:一、益鹏公司负责按双方议定的支付期限金额依时划入国际建设公司帐户,由国际建设公司向茅岗村支付。益鹏公司承担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项补偿价款由此引起的纠纷、经济责任。二、国际建设公司负责在收到益鹏公司划入的补偿价款三日内缴付给茅岗村,并负责出具收付凭证给益鹏公司,否则视作国际建设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三、各期价款的支付金额期限确定如下:1、第一期在双方正式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30万元;2、第二期在本项目十二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50万元;3、第三期在本项目二十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100万元;4、第四期在本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三十四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200万元;5、第五期在本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四十二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240万元。四、本补充合同为双方签订《项目合同》附件,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另外,双方在上述《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茅岗项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穗国土建字(1993)第488号、穗国土建字(1994)第283号文件,穗城规东片建字(1994)第507号文件批准,规划红线面积5489平方米规划,报建面积17451平方米(含地下室),若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建筑面积达不到17451平方米(含地下室)规划,国土局不同意批准总建筑面积17451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应补偿规划国土局不批准的那部分平方数,按住宅部分每平方米3200元作价补偿给益鹏公司;但不管超出或者不超出17451平方米,其税费全部由益鹏公司负责,其手续由国际建设公司协助办理。在签订《项目合同》、《补充合同》及《“茅岗项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的当天,国际建设公司将穗成东片建(1994)第507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工程施工图等工程文件交给了益鹏公司收执,益鹏公司在《移交茅岗项目文件(正本)目录一览表》上签名确认收到国际建设公司移交的有关文件。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国际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交付给益鹏公司。益鹏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29日、2001年1月19日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款”4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40万元。另外,益鹏公司共向茅岗村支付征地补偿款220万元,其中:1998年12月7日支付50万元、1999年9月20日支付50万元、2000年10月20日支付40万元、同年6月29日支付30万元、同年9月12日支付30万元、2001年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02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

1999年6月3日,益鹏公司取得了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颁发的穗府国用(1999)字第特101号黄埔区大沙镇茅岗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915.32平方米。2001年4月26日,益鹏公司取得了编号为穗房预字第19990048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为:开发企业名称为益鹏公司,项目名称为益庭阁,预售房屋建筑面积为16243平方米255套,项目坐落黄埔区大沙镇茅岗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及用途为穗府国用(1999)字第特101号综合楼,预售房屋栋号及层数为9层,发证时各栋已建层数为已竣工等。2001年10月23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局出具了《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载明益庭阁总建筑面积为17540.5836平方米。上述报告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国际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的面积一致。2002年10月11日,益鹏公司取得了编号为穗房预宇第19990048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面积为17123平方米。另广州市规划局于2000年4月6日颁发了编号为穗规验证字【2000】第16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东国际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名称为“益庭阁综合楼一幢”,建设规模为14834㎡。

原审又查明:1999年4月至2002年6月,益鹏公司向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共计1134929元,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交市政配套费108086元,益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市政配套费有计入“国建大厦”项目转让价格内。益鹏公司接手项目后,组织潮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潮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于1998年11月20日与被挂靠单位广州建筑机械施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潮阳第四建筑公司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向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缴交管理费。诉讼中,益鹏公司未提供其向广州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国际建设公司与茅岗村分别于1993年6月4日、6月8日、1998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国际建设公司支付茅岗村征地补偿款106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已支付其中的420万元,剩下640万元未支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益鹏公司清偿东方公司本金7071232.04元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国际建设公司已付利息420834.85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抵扣);二,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6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国际建设公司、益鹏公司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就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塘口中山大道西北地段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事宜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将项目卖断给益鹏公司,该《项目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项目转让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的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际建设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将工程项目转交给了益鹏公司,但益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转让款和开发管理费,截止2002年3月8日,国际建设公司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为1790万元、开发管理费为25.3645万元(17123平方米×15元),其已支付项目转让款440万元,尚欠项目转让款l350万元、开发管理费为25.3645万元未付属实,予以确认。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写明确,尚余的茅岗村的支付征地补偿款640万元,应由益鹏公司支付给国际建设公司,再由国际建设公司缴付给茅岗村。现益鹏公司已直接向茅岗村支付征地补偿款220万元,益鹏公司尚欠国际建设公司征地补偿款420万元未支付属实,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785.6845万元无误。东方公司请求益鹏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清偿其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写明,国际建设公司所应付给茅岗村征地补偿款106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已付给茅岗村的款项为420万元,尚有640万元没有清付给茅岗村,该款由益鹏公司负担。而在国际建设公司交予益鹏公司的工程项目转让价格构成表第7项已列明,国际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茅岗村土地补偿款亦为420万元,由此可见,国际建设公司并没有将应交的全部征地款1080万元计入“国建大厦”项目转让价中,即益鹏公司应付给茅岗村的640万元征地补偿款,不应包含在1790万元工程项目之内。益鹏公司认为征地补偿款640万元包含在转让款1790万元之内,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其要求从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中扣减640万元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双方在1998年9月8日补签的《茅岗村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写明,若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面积达不到17451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应补偿规划、国土局不批准的那部分平方数,按住宅部分每平方米3200元作价补偿给益鹏公司。据益鹏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取得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预售房屋总建筑面积16243平方米,据其在庭后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建筑总面积17540.5836平方米,据益鹏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建筑的房屋面积已达到了合同约定面积的事实,足以认定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建筑面积已达到17451平方米,依约国际建设公司无需对益鹏公司作补偿。益鹏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无据,不予支持。据益鹏公司提供的国际建设公司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国际建设公司交土地出让金应为412.7万元,而在国际建设公司交给益鹏公司的《茅岗国建大厦项目成本构成表》第6项列明:国土使用金412.7万元,即国际建设公司仅将项目转让前已交的土地出让金计为了转让成本;益鹏公司提供的1999年4月1日、2002年7月13日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之1号和之2号,均是本案工程项目转让之后,由益鹏公司与广州市国土局的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并没有计入国际建设公司转让项目的价格中,故益鹏公司要求其缴交的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由国际建设公司承担,无理,不予支持。益鹏公司在2000年10月23日所交市政配套费108086元,其无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有计入转让成本中,故益鹏公司要求该款从179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3)穗中法经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益鹏公司清偿东方公司本金7071232.04元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国际建设开发公司已付利息4208 34.85元从上述应付利息金额中抵扣);(二)东方公司与国际建设公司和国际技术公司、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的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益鹏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东方公司不能向益鹏公司行使代位权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1790万元项目总转让款中应包括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签订的涉及国际建设公司欠茅岗村的640万土地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益鹏公司应付给茅岗村的640万元征地补偿款不应包含在1790万元工程项目之内是认定事实的错误。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国际建设公司欠茅岗村的640万元土地转让款应排除在项目总价款1790万元以外。从民法公平原则和追求经济效益的商业角度来看,益鹏公司不可能以高于成本价的价款来受让一个烂尾楼盘项目。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非常明确地约定,整个项目总价款为1790万元,另收取15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即261765元管理费。完成本项目预售之前的所有手续(包括报建等手续)均由国际建设公司承担,即有关办理此类手续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国际建设公司承担。显然,益鹏公司受让“国建大厦项目”,所应支付给国际建设公司的转让款(包括每平方米的管理费)应是1816.1765万元。三、国际建设公司擅自转让未经批准的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国际建设公司依约应补偿8374400元给益鹏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益鹏公司实际建筹面积达到了17451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无需对益鹏公司作补偿无事实依据。四、只有国际建设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益鹏公司才能依约付款给国际建设公司,东方公司才能行使代位权,现益鹏公司已付660万元给国际建设公司。以下款项应从益鹏公司欠国际建设公司的总额中扣除,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关于国际建设公司应否向益鹏公司支付规划补偿款问题。双方在1998年9月8日补签的《茅岗村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若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经国土局批准的总面积达不到17451平方米,差额部分按3200元/平方米作价,由国际建设公司补偿给益鹏公司。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11010462703),项目建筑总面积为17540.5836平方米。益鹏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取得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19990048号)记载预售房屋总建筑面积17123平方米。庭审中,益鹏公司承认其建筑的房屋面积已达到了合同约定面积。国建大厦项目虽受到了市政扩建道路的城市规划调整影响,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国土局批准的建筑总面积达到了17451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依约已无需对益鹏公司作进行规划补偿。益鹏公司要求按每平方3200元补偿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损失8374700元以及补偿市政道路扩建所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国际建设公司欠交有关资料是否影响益鹏公司付款责任问题。益鹏公司受让国际大厦项目后,将其更名为益庭阁,并先后办妥权利人为益鹏公司、项目名称为益庭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项目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负责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国际建设公司虽未提供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但益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影响了益庭阁项目的施工进度及产权确认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相反,益庭阁已于2001年4月26日、2002年10月11日先后办妥了产权人为益鹏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视为国际建设公司已办妥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益鹏公司关于国际建设公司欠交重要资料导致其产权手续不清并据此抗辩承担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益鹏公司应支付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开发管理费25.6845万元(17123平方米×15元)、征地补偿款640万元,三项共计2455.6845万元。益鹏公司仅付项目转让款440万元,征地补偿款220万元,余款未付,尚欠国际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795.6845万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益鹏公司应向东方公司偿还国际建设公司欠东方公司的贷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利息,同时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1795.6845万元在益鹏公司代为清偿的7071232.04元及利息范围内的部分即予消灭。益鹏公司关于《项目合同》中1790万元卖断款应扣除640万元土地补偿款、国际建设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应予抵扣有关费用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院遂于2004年11月28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因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在履行《项目合同书》过程中,国际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更名手续以及没有移交资料,欠交费用900多万元,双方的合作纠纷尚未解决,故国际建设公司对益鹏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故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益鹏公司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益鹏公司应支付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开发管理费25.6845万元、征地补偿费640万元,共2455.6845万元。益鹏公司仅支付项目转让款440万元,征地补偿款220万元,尚欠国际建设公司到期债权1795.6845万元。因国际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益鹏公司的到期债权,致国际建设公司的债权人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受到损害。原审法院确认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1795.6845万元,在益鹏公司代为清偿了7071232. 04元及利息范围内的部分即予消灭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益鹏公司再审认为国际建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东方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述,益鹏公司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该院遂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于1998年9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茅岗项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都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实为项目转让。益鹏公司主张《项目合同》第三条第3款“关于收取开发管理费(每平方米15元)”的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国际建设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将工程项目转交给了益鹏公司,益鹏公司接收项目后也进行建设并取得了“益庭阁”预售许可证,但益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转让款和征地补偿费。截至2001年7月8日,益鹏公司尚欠付国际建设公司720万元项目转让款和180万元征地补偿款;此后截至2002年3月8日,益鹏公司又有630万元项目转让款和240万元征地补偿款到期,加之尚欠的261765元开发管理费共计896l765元未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国际建设公司主张益鹏公司支付上述欠款896176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国际建设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依约将工程项目转交给了益鹏公司,益鹏公司受让国际大厦项目后,将其更名为益庭阁,并先后办妥权利人为益鹏公司、项目名称为益庭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项目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负责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国际建设公司虽未提供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但益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影响了益庭阁项目的施工进度及产权确认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相反,益庭阁已于2001年4月26日、2002年10月11日先后办妥了产权人为益鹏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视为国际建设公司已办妥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益鹏公司关于国际建设公司欠交重要资料、未完成合同义务并据此抗辩承担付款责任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国际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转让给益鹏公司后,益鹏公司已于1999年6月3日取得案涉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名至益鹏公司且于2002年10月11日取得编号为穗房预宇第19990048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广州市规划局于2000年4月6日颁发了编号为穗规验证字【2000】第16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东国际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名称为“益庭阁综合楼一幢”,建设规模为14834㎡。因此在建设工程规划已经验收的情况下,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为其办理在建设过程中所需的将穗城规东建字[1994]第507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名为益鹏公司事实上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另实际建设规模超出《规划验收合格证》批准部分的面积属于违法建设,对于该部分面积的建设应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因此对于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为其将《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从原批准的14834平方米变更为17451平方米缺乏理据,应亦不予支持,但国际建设公司依约仍应承担完善项目转让手续的义务。

至于益鹏公司认为国际建设公司应移交给益鹏公司的资料的问题。因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标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白蚁预防合同、施工用电、用水的报装手续及发票、设计图纸设计费发票均为施工资料,应为施工单位持有,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移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益鹏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要求国际建设公司移交建设用地批准书附图的原件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市建设配套费缴费证明书(证号9500379)已移交给益鹏公司,而在证明书已拿到后,市政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也无需移交。对于国际建设公司持有的土地出让金发票(穗国地出合(1993)251号)和市政建设配套费发票,由于国际建设公司是上述发票的所有人,且上述发票并非转让项目必须移交的资料,在国际建设公司主张上述发票为其财务所需不同意移交的情况下,益鹏公司主张国际建设公司移交也缺乏依据,应亦不予采信。在国际建设公司项目转让后,土建及人防、消防报建的工作应由益鹏公司完成,故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移交上述收费发票的理由不成立,应亦不予采信。至于垦复金、征地管理费、农转非等手续发票、耕地占用税、菜田建设费发票等,国际建设公司否认其持有上述材料,而益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存在且在国际建设公司处,故对益鹏公司该请求应亦不予支持。在国际建设公司按现状转让工程项目且整个工程项目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益鹏公司要求移交地下室4/5工程结算表及发票也无必要,且国际建设公司否认其持有上述材料,故对益鹏公司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双方在1998年9月8日补签的《补充合同》写明,若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面积达不到17451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应补偿规划、国土局不批准的那部分平方数,按住宅部分每平方米3200元作价补偿给益鹏公司。由于现无依据证实国土、规划部门对超出规划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处理,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另据益鹏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取得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预售房屋总建筑面积17123平方米,据其在庭后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建筑总面积17540.5836平方米,据益鹏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建筑的房屋面积已达到了合同约定面积的事实,足以认定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建筑面积已达到17451平方米,故益鹏公司现要求按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无据,不予支持。

由于益鹏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0年10月23日所交市政配套费108086元该费用有计入项目转让成本中,故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国际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转让款8961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6176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2年3月8日计至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清偿之日止,且以8961765元为限);(二)驳回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4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22.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21825.43元,均由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益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补充合同关于茅岗村征地补偿款640万元涉及的证据进行查明。益鹏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陈克文的证言,陈克文当时是国际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克文证明1790万元包含了土地转让款,益鹏公司不需要向茅岗村再支付土地转让款。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二、原审判决对代位权诉讼判决中确定的应付东方公司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查明。原审判决引用东方公司代位权诉讼判决进行陈述,但对益鹏公司应付东方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没有进行查明,导致原审判决与相关判决的认定相矛盾,应予以纠正。三、益鹏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益鹏公司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国建大厦合同书》中国际建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而提出的。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均应履行,那么国际建设公司应向益鹏公司履行移交项目资料及规划许可证变更等义务。项目转让后,国际建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益鹏公司提出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开发管理费的条款无效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四、国际建设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承诺涉案项目的面积应达到17451平方米的规模。现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面积为14834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应对缺少的2617平方米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给益鹏公司,原审判决对益鹏公司要求补偿2617平方米损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对益鹏公司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益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际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益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背离了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于无理缠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于1998年9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同》、《补充合同》及《茅岗项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益鹏公司认为国际建设公司没有履行有关合同义务,故益鹏公司与国际建设公司之间在《项目合同》中所约定开发管理费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据《项目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收取开发管理费并没有明确设定依附条件,且国际建设公司办妥了产权人为益鹏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益鹏公司上诉认为国际建设公司没有履行开发管理义务,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开发管理费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益鹏公司经营,益鹏公司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作开发,实为项目转让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依据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益鹏公司应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并支付国际建设公司项目管理费每平方米15元,益鹏公司取得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预售面积为17123平方米,益鹏公司应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开发管理费25.3645万元。随后益鹏公司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国际建设公司支付给茅岗村的补偿款为106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已付款420万元给茅岗村,剩余的640万元补偿款由益鹏公司负担。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来看,益鹏公司除应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及开发管理费25.3645万元外,还需要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补偿款640万元,且上述款项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益鹏公司提供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因此,益鹏公司认为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已包含640万元补偿款没有充足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640万元补偿款不包含在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益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补偿款640万元是否包括在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进行查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到2001年7月8日益鹏公司拖欠国际建设公司项目转让款720万元和征地补偿款180万元,随后到2002年3月8日益鹏公司又拖欠国际建设公司项目转让款630万元和征地补偿款240万元及开发管理费261765万元,前述900万元在代位权诉讼案中及(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1号案件中解决,益鹏公司在本案中拖欠国际建设公司款项8961765元,国际建设公司请求益鹏公司支付上述拖欠款项896176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益鹏公司应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拖欠款项8961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公司代位诉讼案件中的益鹏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在益鹏公司拖欠国际建设公司90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已经解决,益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益鹏公司应付东方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没有进行查明,导致原审判决与相关判决的认定相矛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在1998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如果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中总面积不足17451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应按照住宅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规划、国土部门不批准的那部分面积损失给益鹏公司。虽然广州市规划局于2000年4月6日颁发给国际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4843平方米,但益鹏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取得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载明的预售房屋总面积为17123平方米,益鹏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中确认涉案项目建筑面积为17540.5836平方米,且益鹏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所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面积,现益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规划、国土部门对超过规划的建设面积进行处理,且该问题在(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相应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建筑面积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面积并驳回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按每平方米3200元标准补偿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益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对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损失判决国际建设公司补偿给益鹏公司明显不当因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东方公司在代位权案件中请求益鹏公司支付7071232.04元及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国际建设公司对益鹏公司另外拖欠国际建设公司款项8961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请求,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属于一事再审。益鹏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一事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益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67.04元,由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 秦旺
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