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徽东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火车站广场东侧5#区A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保,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8号。

负责人:董吴,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干群,该分行风险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福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福德商贸公司)、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简称交行蚌埠分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福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保,交行蚌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干群、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蚌埠市“火车站5号区B幢”开发建设项目原为安徽淮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国培德开发公司、交行蚌埠分行及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三方投资设立)开发建设,后投资方交行蚌埠分行按蚌埠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7日会议决定,将该工程交由蚌埠市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由交行蚌埠分行提供贷款。交行蚌埠分行自1995年11月起共计向该项目发放贷款1300万元。2001年蚌埠市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成立福德商贸公司。福德商贸公司承继了上述“火车站5号区B幢”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土地仍为划拨方式取得。2002年8月12日,福德商贸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交行蚌埠分行贷款1300万元给福德商贸公司,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借新贷还旧贷;抵押合同约定以福德商贸公司下属蚌埠饭店的房产为该13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蚌埠分行将1300万元贷款转给福德商贸公司并随即清收了旧贷款。2002年9月12日,交行蚌埠分行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

福德商贸公司金山商厦(简称金山商厦)为福德商贸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金山商厦分别于1997年12月17日、1998年5月6日、1998年8月27日三次共计向交行蚌埠分行借款475万元,福德商贸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保证。

2004年3月,因“火车站5号区B幢”建设工程已停工多年,为启动该工程,福德商贸公司、东福房地产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福德商贸公司将“火车站5号区B幢”土地使用权及已完成工程转让给东福房地产公司,转让款为1300万元,其中475万元用于偿还由福德商贸公司担保的金山商厦在交行蚌埠分行的借款本金,625万元用于偿还福德商贸公司在交行蚌埠分行的部分借款本金,200万元用于解决“火车站5号区B幢”工程施工欠款;福德商贸公司负责解决“火车站5号区B幢”移交前所有遗留问题,并保证按东福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办理工程交接和全部资料移交手续;交行蚌埠分行同意向东福房地产公司增加贷款900万元,并同意福德商贸公司以其所拥有的蚌埠饭店房屋产权同时为东福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24日,交行蚌埠分行向蚌埠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申请处置“火车站5号区B幢”资产以偿还福德商贸公司所欠其借款。经蚌埠市人民政府召开该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委员会等职能部门协调会,同意福德商贸公司将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东福房地产公司,同时决定由政府收回“火车站5号区B幢”土地使用权再出让给东福房地产公司,并要求按“三方协议”履行义务。2004年8月,经蚌埠市人民政府批准,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与东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福房地产公司。2004年9月,福德商贸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将“火车站5号区B幢”的土地和已完成的工程以及工程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东福房地产公司,但该协议关于交行蚌埠分行向东福房地产公司增加900万元贷款的约定没有得到履行。

2007年1月15日,东福房地产公司向福德商贸公司发出一份承诺函,要求原协议约定的1300万元按1100万元认定,并承诺于当年分两次偿还完毕。福德商贸公司对其偿还的数额未予同意,东福房地产公司亦未按其承诺偿还款项。同年8月7日,东福房地产公司给福德商贸公司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本月起,每月最低限额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但该份还款计划也未兑现。2008年12月27日,东福房地产公司致函福德商贸公司,继续磋商偿还上述1300万元欠款事宜,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月26日,福德商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该房地产项目转让有效;2、判令东福房地产公司向福德商贸公司支付转让款1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判令东福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另查明:2004年6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交行蚌埠分行将福德商贸公司于2002年8月借款1300万元债权本息以及从权利(含抵押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金山商厦475万元借款债权本息以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福德商贸公司为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两起诉讼,第一起诉讼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福德商贸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不能立即清偿,由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06年4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福德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清偿债务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15.810844万元(算至200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增加判决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以房地权蚌自他字第2210158号、第22101059号、第2210160号、第22101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起诉讼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要求金山商厦和福德商贸公司(共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2006年4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金山商厦和福德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清偿债务本金475万元及利息359.620085万元(算至200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6月19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6)蚌执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福德商贸公司在东福房地产公司1300万元债权予以冻结。2009年2月26日,因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省科投公司),而受让人省科投公司未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该院(2006)蚌执字第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福德商贸公司将其拥有的蚌埠市“火车站5号区B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东福房地产公司,因该地块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蚌埠市人民政府审批,准许其转让给东福房地产公司。东福房地产公司依法向市政府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的“火车站5号区B幢”房地产项目转让行为合法。双方自愿达成了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转让协议有效。东福房地产公司接收福德商贸公司交付的房地产项目后,至今没有给付福德商贸公司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福德商贸公司可随时向东福房地产公司主张付款。现福德商贸公司要求东福房地产公司给付其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东福房地产公司2007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函”,福德商贸公司主张1300万元欠款的利息,应从2007年1月15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东福房地产公司辩称该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人是交行蚌埠分行,福德商贸公司无权主张该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经审查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项目转让人为福德商贸公司、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协议虽约定该笔款项的用途有1100万元指定偿还福德商贸公司欠交行蚌埠分行的借款,但不影响福德商贸公司和东福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东福房地产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向交行蚌埠分行给付相应款项,福德商贸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该笔债权。由于交行蚌埠分行享有福德商贸公司1300万元债权,己经生效判决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排除了东福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交行蚌埠分行的履行义务,“三方协议”中转让款指定接收人的条款约定不再履行,东福房地产公司应直接向福德商贸公司承担履约责任。东福房地产公司另辩称交行蚌埠分行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供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清偿福德商贸公司项目转让款之合同义务,不予支持。该院在执行程序中,虽然作出对福德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因没有资产可供执行,致使福德商贸公司对东福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该1300万元债权并未实现清偿福德商贸公司债务之目的。现该裁定确定的冻结期限早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裁定冻结的效力消灭。该院已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终结对(2006)蚌执字第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东福房地产公司以诉争1300万元项目转让款已清偿福德商贸公司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福德商贸公司与东福房地产公司“火车站5号区B幢”房地产项目转让有效;二、东福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德商贸公司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由东福房地产公司负担。

东福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东福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首先,“三方协议”未约定项目转让款还款期限;其次,交行蚌埠分行和福德商贸公司未履行向东福房地产公司增加贷款900万元的义务,违约在先;第三,自2004年9月10日起东福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东福房地产公司不再对福德商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第四,一审法院裁定冻结福德商贸公司在东福房地产公司的1300万元债权,东福房地产公司是依法不予履行对福德商贸公司的债务。2、东福房地产公司对福德商贸公司的债务应为900万元而非1300万元。按照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福德商贸公司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由东福房地产公司承担90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东福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2、东福房地产公司只承担福德商贸公司债务900万元。

福德商贸公司辩称:1、东福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项目转让款无具体还款期限,但一审以东福房地产公司自认的还款期限作为还款时间并无不当;(2)东福房地产公司是否取得贷款,不影响双方的项目转让法律关系成立,且交行蚌埠分行是否向其提供贷款,与本案无关;(3)福德商贸公司与交行蚌埠分行或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福德商贸公司是东福房地产公司项目转让人这一事实。2、本案涉案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已经此前终审判决确定,补充协议中900万元系交行蚌埠分行将福德商贸公司1800万元债务以900万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数额,与双方的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无关。故东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东福房地产公司和福德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交行蚌埠分行一、二审中均未举证,其在二审中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二审查明:1、2004年9月10日,福德商贸公司与东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由于蚌埠交行债权转移,新的债权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正处于全面接收阶段,尚未进行公示,确认等级划分和处置程序,暂时难以落实,但现已明确甲方(福德商贸公司)交行的债务总额约1800万元,以900万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共同努力在此数额基础上解决甲方‘交行蚌埠分行债务’,其债务落实后,如900万元乙方(东福房地产公司)全额承担,在不超过1300万元的情况下,乙方承担70%,甲方承担30%,乙方全力争取不超过1300万元,甲方予以配合。”2、2007年1月15日,东福房地产公司在其出具给福德商贸公司《承诺函》中称:“……由于交行的原因,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债务问题我们两公司多次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协商,达成‘火车站5号区B幢’项目转让款为1100万元的基本意向,根据上述情况,我公司做出承诺如下:一、项目转让款按1100万元认定,计划在2007年6月30日支付40%,在2007年10月30日支付60%,……”。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东福房地产公司对福德商贸公司的债务具体数额是多少;2、东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所负债务的利息。

(一)关于东福房地产公司对福德商贸公司的债务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审中,东福房地产公司依据双方2004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主张其对福德商贸公司债务总额为900万元。由于该补充协议中确定东福房地产公司承担900万元债务的前提是,交行蚌埠分行将其对福德商贸公司的债权从1800万元降至1300万元。但东福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上述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的相关证据。因此,东福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只需承担900万元债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福房地产公司对福德商贸公司债务总额应为1300万元。

(二)关于东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所负债务的利息。东福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因该债务没有还款期限、福德商贸公司和交行蚌埠分行违约在先、债权人已变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法院对该债权冻结等原因,其不应支付该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冻结期满未续冻的,冻结效力消灭。故东福房地产公司应向其债权人福德商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给付利息。东福房地产公司2007年1月15日出具给福德商贸公司承诺函,主要是商请福德商贸公司同意其按1100万元在当年分两次付款,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一审依据该承诺函作出时间认定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依据不足。鉴于交行蚌埠分行和福德商贸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有关贷款及贷款担保条款,从公平及诚信原则出发,该1300万元利息从福德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火车站5号区B幢”房地产项目转让有效;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慧勇
代理审判员: 汪军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永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