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秋生诉被告宋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秋生,男,汉族,个体户,1970年11月27日生,住信阳市工区路302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斌,男,汉族,个体户,1970年9月11日生,信阳华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生诉被告宋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华、被告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欠他87万元钢材款无力偿还,便与他协商将其开发的信阳市明港中港新城12#商住楼一、二单元的楼盘转让给他开发,抵付欠款80万元,他不知道被告的转让行为未经信阳市中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同意,为追回欠款,便于2007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楼盘转让合同”。

合同签订后,为达到欺骗他继续为其垫支并同时欺骗中港公司的目的,被告又与他协商,要求承建其转让给他的楼盘,他不知被告的险恶居心,2007年9月6日,他又与被告签订了明港中港新城12#商住楼的一、二单元的楼盘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这两个单元楼盘的全部建筑工程(含主体建筑及全部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并将被告所欠余款7万元加上被告向他另借款2万元,作为工程款提前拨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向他赊借建筑钢筋,他又向被告供了515951元的钢筋做为工程款提前拨付给被告,足够使楼盘建到三层以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再违约,先是违反楼盘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及时把每批售房款转到他的帐上,经他一再催促,才知道被告一直采用欺骗手段,假意将楼盘转让给他,一边欺骗他不向其追要欠款,并继续替其垫支,一边欺骗中港公司,让中港公司误以为一直是被告在承包。为了使中港公司知道事情的真相,知道他的存在,在以后的业务中能直接与他联系,以便追回以前的欠款及后期陆续投资的资金,他不得不答应被告与其签订“变更协议”,被迫同意将工程单价由510元/㎡改为580元/㎡,致使他损失21万元。不仅如此,被告再次违约,违反200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的约定,至今未竣工验收,致使他向购房人承担超期违约金52069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由于超期交付房屋造成他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52069元及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他所有损失的同期银行利息。故要求被告:一、赔偿因其欺诈造成他的损失210000元;二、赔偿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交付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每日200元,计款149200元;三、赔偿因其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违约金损失52069元;四、承担以上三项损失的同期银行利息;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他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不应赔偿21万元的损失。第一,变更协议完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原告所称的与其签定“变更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中港公司知道原告的存在和事情的真相,能在以后的业务中与原告直接联系,才不得不答应与其签定变更协议,该诉称不是事实,因为该变更协议的签定与否并不能让中港公司知道原告的存在;中港公司也不是变更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不能因为该协议的签定而当然知道原告的存在;即使没有该变更协议,原告将《楼盘转让合同》向中港公司出示也能达到让中港公司知道其存在的效果,而事实上中港公司已知道此事,所以原告所称的欺诈、被迫更本不存在。第二,他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按照他与原告所签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工程停工,因此工期的延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抗辩权原则,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他有权拒绝或迟延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为继续履行合同,他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和补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双方前期违约互不追究,约定了向他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将原告约定的交房日期改为及时交工验房,从补充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协议当天原告拖欠他的工程款174万元,可以看出原告的违约程度,因此,原告所称的第三项请求也都受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的调整,原告不能再行主张。第三,《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降低,且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即使原告第三项请求的损失存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也只有52069元+52069元×30%=67689.7元,超过此数额部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不予保护。第四,原告向他出具的收条明确写了“双方最后所有款项都已结清”的字样,说明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已无任何纠纷。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并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购买方式从信阳市中港公司取得明港中港新城12号、13号楼盘的开发经营权,在此之前,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87万元。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楼盘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中港公司中港新城小区12号楼西边两个单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0万元。原告将楼盘开发后,按原、被告商定价交由被告统一组织销售,根据被告的《预售商品楼管理办法》由被告出具统一销售合同,财务收据,扣除原告应承担税费后,被告应及时把每批售房款转到原告帐上。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又将上述两个单元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单价每平方米510元,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53万元。该合同还约定:1、总工期为240天,自2007年9月26日开工至200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2、工程质量为合格;3、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10%;二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15%。三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15%;四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10%;五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10%;六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10%,粉刷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0%,交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交工后两个月内除留3%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如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合同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本合同规定每天分别处罚200元,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付给被告赔偿金。

2007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80万元的楼盘转让款并注明此款系用欠钢材款抵付的收条,当天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钢材款70000元的欠条,2007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变更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07年9月6日所签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由每平方510元变更为580元。

还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1、中港新城12号楼西边1、2单元已售房款140万元,除去优惠的24000元,双方协商实际到帐的137.6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拨付给被告;2、先期供给被告的钢材款45万元和借款9万元,合计54万元,也作为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两项合计191.6万元,按照变更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为174万元,超付17.6万元,由被告在中港新城财务办理好拨款申请手续后,由中港财务付给原告。3、以后的所有款项有中港公司与原告结算与被告无关。4、从即日起至工程全部验收交工期间,被告无权再向原告要工程款,且要及时交工验房。

再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中港新城12号楼西边一、二单元住房钥匙二十套,门面钥匙四套,双方最后所有款项都已结清。

关于工程进度,原告提供了几份信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楼板检验报告显示:一层楼板检验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四层楼板检验日期为2008年8月6日,六层楼板检验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施工进度。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信阳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公室出具的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此证明房屋竣工验收日期,而被告则提供了施工日志否定原告的举证,但施工日志记录不清楚,不详细且无人签字。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中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该公司是2009年4月份见到楼盘转让协议后才知道被告将12号楼一、二单元转让给了原告。

关于原告所称的因迟延交房支付给购房户的违约金52069元,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延期交房给他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其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楼盘转让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所签定的变更协议,原告称被告向中港公司隐瞒已向其转让12号楼一、二单元的事实,不断地从公司领取预售房款,累计达137.6万元,再加上其之前供给被告的钢材和借给被告的现金合计54万元,两项总合计191.6万元,超出了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74万元。原告诉称为避免被告继续从中港公司领取预售房款,他被迫与被告签定了变更协议,将工程造价由每平方米510元提高为580元,由此造成其损失2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签定变更协议后的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1万元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本院认为,被告从中港公司领取的预售房款和原告给被告供应的钢材及借款应视为原告给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因为,双方原本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也有向被告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和供应的货物,不可能作为另一种法律关系来对待,被告陆续从中港公司领取的预售房款实际上是原告应得的,所以也应视为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确实延误了工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双方说法不一,应按原告收到房屋钥匙的日期为标准,而不应按原告所说的信阳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的日期,即为2009年12月11日,延误工期总天数应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11日,共计622天,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00×622=124400元,因延期交房导致原告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52069元,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24400元与原告实际损失52069元相比过高,被告要求适当降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违约金额应为52069元×3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且属重复计算损失。

关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中港新城12号楼西边一、二单元住房钥匙二十套,门面钥匙四套,双方最后所有款项都已结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这个条上注明,双方最后所有款项都已结清,原告认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故条上所说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应理解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而不表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房屋钥匙的收条,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该条上最后所有款项都已结清,只能理解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都已结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对被告的这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斌赔偿原告李秋生经济损失52069元;

二、被告宋斌给付原告李秋生违约金15620元。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26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中
人民陪审员: 王克俊
人民陪审员: 方崇玖
二○一一年 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