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5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在嘉定区南翔镇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并由被告为该新公司协调办理其受让某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位于某某工业开发园区内1号地块的相关土地征用转让等手续,同时对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前期帮忙垫付的系争地块土地转让款及协助办理的咨询费、劳务费等相关款项作了约定。2003年12月2日新公司即原告依约成立。通过被告的介绍,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004年11月,就系争地块相关土地转让事宜与某公司签订两份土地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妥土地绿证。但因某公司一直未能获得系争地块的土地指标,致该土地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003年10月25日至2005年1月5日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垫付款940万元。某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依法注销,后保洁股东同意若有未了债权均转由原告承继享有。2008年11月20日原告另行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竞拍获得系争地块,并支付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 456万元。此时,原告获悉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之前已支付的土地转让垫付款,并未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土地款。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垫付款,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垫付款9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局准予注销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档案机读材料、两份声明,证明某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注销,公司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股东明确表示原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协助某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前期垫付的土地资金及办理用地手续等的咨询费、劳务费合计1 064万元;

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某公司依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的约定设立新的公司,即原告,注册资金为2 000万元;

4、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某公司洽谈土地合作事宜;

5、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及征地包干协议,证明因土地性质有变动,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对费用做了变更,该费用付给被告后,被告再付到某公司;

6、付款凭证、收款收条,证明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940万元;

7、2008年11月20日成交确认书、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2009年12月4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挂牌、竞标、出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全额转让款1 400余万元,原告没有通过某公司转让取得,某公司返还了原告600万元,之后原告明确得知该款项被被告占有,并无法再转到土地使用款中。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为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某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但2005年4月原、被告及某某公司的协议中明确某某公司与被告已对相应款项作了了结,被告已收取的940万元不再退还。另假如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某某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4月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应于2007年5月前主张权利。又某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注销时明确债权债务已清洁,故某某公司的原股东于2009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份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登报注销公告、准予注销通知书,证明2007年2月1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到2007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某某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说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结;

2、被告与某公司的土地合作协议,证明2002年5月10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对系争地块拥有一定的合同权利;

3、被告支付的系争地块的土地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4、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对某某公司与被告的相应款项作了了结,940万元不再退还,由被告收取;

5、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

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

7、嘉定区房地局业务受理单、嘉房地[2008]283号函、嘉定区南0805号地块征询单、沪嘉房地预[2008]72号批复、嘉发改投函[2008]第74号复函,证明原告是通过某公司受让系争地块,该地块属于某公司储备的土地,是否出让由某公司决定,工业用地预审及公开出让都是某公司申请的,招标价为每亩25万元,招标价低就是因为有别的款项要支付;

8、(1)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以及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合作协议订立的情况,某公司使原告以较低的价格定向取得了系争土地的使用权;(2)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职证明、两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定,证明从2000年到2009年12月31日,管某某担任某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长的情况;

9、一组嘉定区人民政府批文,证明某公司为政府确定的工业用地开发主体,具有相应的开发土地和招商引资的职能;

10、(1)《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项目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工业项目首先要由镇、街道进行筛选和推荐,某公司拥有相关功能;(2)申报表,证明南翔镇对原告工业项目的申报;(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增加了“电气设备的生产销售”这一经营项目,说明在2008年11月6日嘉定区规划批复之前,原告就将经营范围和土地出让产业类型调整一致。(4)嘉定区房地局申请报批嘉定区南0805号工业地块出让方案的请示、嘉定区政府关于批准房地局编制的嘉定区南0805号工业地块出让方案的通知,证明在区政府批复同意之前,经过某公司的工作和帮助,原告事先得知该地块的产业类型;

1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在2003年公司设立时是委托上海中嘉企业代理公司办理工商事务,具体经办人是周某某,登记手续是由朱某某办理,说明被告并未取得原告公章。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两份声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某某公司注销两年后无权转让自己的股权。对证据2、3、4、5、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收款人为被告的支票存根的用途有异议,该证据与原件不符,原告举证的土地款是涂改后写上去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清算时该笔款项没有纳入未了债权,并不影响原告事后主张这个债权,只要转让人明确债权由原告享有即可,不需要债务人即被告同意。对证据2、3、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通过努力才获得该地块。对证据8认为不能反映完整的情况。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把材料直接交给代理公司,相关材料都是由被告转交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表示对支票存根用途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证据与原件不符,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用途一栏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9、10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表示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可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7、8、11,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5月10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提供给被告土地约80亩(选于园区内1号地块,东至沪宜公路、南至翔黄路、西至惠亚路、北至某路),被告支付某公司一次性开发费每亩6万元(被告在土地上不支付其他费用),总金额暂定为48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土地使用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万元,在取得国土局勘丈报告后7天内支付284万元,在被告办妥房产证后支付余款。签约后,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支付某公司土地款20万元。2003年10月25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商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其中56亩土地的开发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并由被告协调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土地开发权利转让事宜。某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前期帮忙垫付土地资金及被告协助某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等的咨询费和劳务费合计1 064万元,除上述费用外所涉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定金400万元,待某某公司新公司与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某某公司支付被告300万元,剩余尾款364万元某某公司应自协议签订起一年之内向被告付清,并约定某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0天内在南翔镇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以便被告协助某某公司将上述地块使用权转至新公司名下。2003年12月2日原告核准设立。2003年12月3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提供给原告土地约56亩(选于园区内1号地块,东至沪宜公路、南至新翔黄公路、西至惠亚路、北至某路),原告支付某公司一次性开发费每亩6万元,总金额为336万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在土地上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向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费用3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某公司该费用。2004年11月被告与某某公司就修改2003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达成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694.4万元,并确定某某公司已支付被告880万元,已超过合同价185.6万元,超过部分已作为被告为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土地出让金。同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征地包干协议,约定原告选址园区内1号地块,惠亚路东侧,新翔黄公路北侧,嘉前路南侧,净土地面积约56亩,某公司以土地包干的形式每亩土地价格18.6万元将该地块出让给原告,首期在签约之日支付60%,于15日内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某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妥土地证(绿证)。签约后,原告支付某公司土地款600万元。某公司退还被告原收取的首期土地合作款。自2003年10月25日至2005年1月5日期间,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款项共计940万元。因原告在系争地块上无合适的产业类型等原因致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搁置。2007年起因工业用地需采取招拍挂规定实施出让,故由某公司申请项目预审及用地预审,协助原告办理系争地块的相关用地手续,包括增加经营范围、符合规划立项等。2008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出让的方式竞拍获得系争地块。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支付了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 456万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征地包干协议解除,原告原支付给某公司的土地款600万元属于市政配套费和土地带征费,由该地块本次动迁补偿的费用中冲抵支付,某公司不再退还原告该笔费用。

另查,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设立,股东为朱某某、郭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2006年11月朱某某退出公司,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2007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2007年10月某某公司清算歇业,10月8日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7年10月15日,公司歇业注销。2009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原股东郭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申明书,表明某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依法注销,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股东同意全部转由原告概括承受。

审理中,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及某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关于园区内1号地块的土地合作协议书终止,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和征地包干协议全部由原告与某公司自行履行,某某公司自愿对甲方失去与某公司土地合作可得利益的机会及对甲方咨询、劳务等补偿,2004年5月某某公司与甲方签订协议补偿甲方694.4万元,现各方确认乙方应付甲方补偿款940万元(乙方某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以垫付款的名义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不管原告今后对该地块的取得及开发利用成功与否,某某公司已付的940万元补偿款不要求甲方退还,归甲方所有。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就相应款项作了了结,已支付的940万元不再退还,由被告收取。原告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并申请文检鉴定,要求鉴定1、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04年 月 日”、甲方为“某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征地包干协议》上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2、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甲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乙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04年 月 日”、甲方为“某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征地包干协议》上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2、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甲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形成在后,《协议书》上乙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文形成在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仍认为被告曾持有原告印章,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应当大大晚于记载时间,要求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否认曾持有印章。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曾持有原告印章的事实,故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真伪确定;3、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若有,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原、被告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2004年11月先后签订二份协议书,除价款做出调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均明确约定被告应协助某某公司办理某公司转让给某某公司新设立的公司(即原告)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审批等手续。二份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均是将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所确定的土地中56亩的合作开发合同权利有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和促成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新的土地合作协议。即被告将其原享有的与某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地块的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被告所享有的土地合作开发权利义务的转让,原、被告间应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

2、关于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真伪确定问题。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并未与被告签署该份协议,此系被告杜撰造假,并对此协议书申请文检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协议书》上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征地包干协议》上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2、《协议书》上甲方“某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某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形成在后,乙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形成在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曾持有原告印章,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应当大大晚于记载时间,要求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否认曾持有原告印章。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曾持有原告印章的事实,被告又予否认,故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尚不构成对该节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在已对印文形成顺序做出鉴定的情形下再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既无合理依据也无实质意义,故原告要求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再采纳。该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印文形成顺序符合通常规律,鉴定程序合法,协议书应认定真实有效。

3、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以及若有,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被告与某某公司间的二份转让协议,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并促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56亩土地的合作开发合同,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此后,原告确在被告的协助下与某公司签订了56亩土地的合作开发协议并实质履行,原告也支付给被告约定对价。应当确认原、被告的土地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所支付的价款系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债权。况且,原、被告在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最后确定原告应支付的对价为940万元,明确此系对被告失去与某公司土地合作可得利益及对被告咨询费、劳务费的补偿,并载明不管原告今后对该地块的取得及开发利用是否成功,某某公司已支付被告的940万元补偿款不要求被告退还,该协议实质是双方的清结协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即使该协议书上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并在协议书上盖章,且某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也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该协议书理应视为原、被告及某某公司共同达成的合意,否则原告构成反言。从常理分析,被告原获取该地块的土地开发权利应付出了一定的前期费用,且有土地增值收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将其所享有的土地合作开发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已履行了其协助义务,促成了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新的土地开发协议,此940万元应如协议书中所述,系对被告失去与某公司土地合作可得利益及对被告咨询费、劳务费的补偿。故原告认为该款项为土地转让垫付款,并据此认为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即使该2005年4月10日协议上某某公司因未盖章确认而可能享有债权,某某公司也应当明知该权利存在即应当主张权利,但直至某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经清算注销也未见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而作为清算责任人的原告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当自该注销日次日起算。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应债权,故即便原告享有债权,至2009年10月27日起诉之时,该债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即便存在,其原债权人债权及原告继受债权的请求权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被告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垫付款9 400 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3 0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鉴定费150 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忠
审判员: 黄燕
审判员: 张开红
二○一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