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柬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保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志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方锦,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柬,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澳公司)因与被告刘柬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刘柬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2010)五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柬的管辖权异议。刘柬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五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志军、卢方锦,被告刘柬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澳公司诉称: 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合同),合同内容为转让624.36亩机场建设用地。该624.36亩土地是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立项的五指山“春城机场”项目用地(共1699.5亩)的一部分。关于该项目用地,原告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存有争议并发生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对16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无权转让的,其出让土地并给通澳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越其行政职权,是不合法的。对上述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前是明知的。被告并向原告保证,其有办法让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上述判决认定的结果,使土地转让成为可能。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向被告移交了有关证照。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通国用(2000)第120号)和房产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柬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1、项目合作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及隐瞒的情形,且该项目合作合同也已经双方签字、盖章,根据项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已生效。2、在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后,被答辩人依约向答辩人交付了“春城机场”项目的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的房产证,项目合作合同已生效并已部分履行。3、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并按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向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五指山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同时,答辩人已依约将人民币1800万元注入了双方共同成立的金大地公司,作为答辩人的出资。4、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钟保家于2009年11月21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做出了合同履行的承诺。答辩人随后进场接收管理五指山市民用机场候机楼。在接管该候机楼期间,答辩人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尽心尽责管理候机楼,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已将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该项目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虽然在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但在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时,被答辩人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纠纷尚处于申诉过程中。2、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项目合作合同时,“春城机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仍位于被答辩人名下,尚未被法院撤销。三、答辩人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不可能向其保证有办法改变(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判决结果。四、被答辩人蓄意逃避自身责任,是一种恶意的诉讼行为,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据答辩人所知,被答辩人现仍在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就“春城机场”项目土地进行协商,且政府已同意给被答辩人作出相应补偿。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通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被告刘柬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庭后刘柬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

通澳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2、(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3、(2009)琼行监字第8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上述1-3份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4、五指山民用机场移交文件清单;5、五指山(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复印件;6、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上述4-6份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文件及相关权属证书等,应向原告返还。7、深圳发展银行2010年3月17日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凭证。在证据交换当日补充提交的证据:8、通澳公司2010年3月24日给刘柬的《通知》、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2010)琼崖证字第3354号《公证书》、海南日报2010年3月25日B5版刊登的《通知》,证明原告通澳公司在高院驳回申请再审后,处理上述事宜态度积极;9、通澳公司与海南鑫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该双方于同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解除合同》,证明被告刘柬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是针对与鑫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出的;10、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执异字第35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前,涉案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

被告刘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不同意见:证据1,其认为恰恰证明该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证据2和证据3这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说明通澳公司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生效;证据5和证据6,其认为不是刘柬占有,而是通澳公司交付给刘柬的,是通澳公司履行合同的一种表现;证据7不能证明其愿意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是无效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其认为土地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和无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该通知恰恰说明通澳公司承认土地转让合同是生效的;证据10,其认为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不清楚,我方也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承诺愿意积极履行合同,偿还通澳公司所欠案外人的款项。

被告刘柬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双方已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生效;2、《股东决议授权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钟保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全体股东的授权决议,而且法定代表人也作出了限期搬迁的承诺,说明该合同的签订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处置资产的相关规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客户回单》及(2009)通澳定金收21号《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定金;4、金大地公司《验资报告书》,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金大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已于合同生效后将人民币1800万元注入了双方共同成立的金大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5、金大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注册成立了金大地公司;6、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原告通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5的证明效力有不同意见:证据1,其认为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必然生效;证据2—5,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柬庭后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3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7期《研究春城机场遗留问题和解协议有关问题》(复印件);2、通澳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对春城机场遗留问题和解协议的修改要求》(复印件,且该证据没有通澳公司公章及签名);3、通澳公司与北京擎天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合同》(复印件);4、五指山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5、擎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通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大展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章程(复印件,内容不全)。

为对刘柬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从五指山市工商局调取如下档案材料:1、2010年6月7日由擎天公司、中商企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通澳公司共同制作的《五指山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2007年12月6日制作的《北京擎天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3、2010年6月7日通澳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2008年12月23日由通澳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5、2011年1月6日大展公司致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年审的函;6、2010年6月7日通澳公司、擎天公司、中商公司共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7、2010年6月7日通澳公司、擎天公司、中商公司共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8、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8日”通澳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制作的大展公司章程;9、2005年10月24日由黄国桥、黄国厦、罗禹签订制作的中商公司章程;10、擎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大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2009年1月9日大展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2、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和通澳公司《关于春城机场遗留问题的和解协议》;13、2010年11月23日五指山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7期《研究春城机场遗留问题和解协议有关问题》。

经质证,通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通什市(2002年更名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申请立项建设民用航空机场即“春城机场”。1993年4月19日,通澳公司与通什市政府订立《兴建通用航空飞机场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兴建春城机场项目。通什市政府出让1940亩土地给通澳公司作为机场用地,土地出让金为每亩500元,共计97万元。用地范围内青苗补偿、建筑物、障碍物拆迁及人员安置由通什市政府负责,费用由通澳公司负担。通澳公司负责机场的规划、设计及建筑施工。通什市政府承诺保证满足机场建设用地及通澳公司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负责处理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纠纷,负责给通澳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协助办理机场项目的立项、报批、报建等手续。合同签订后,通澳公司支付了合同规定的1940亩土地的出让金、青苗补偿金、拆迁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助费等。通什市政府于1993年6月11日给通澳公司颁发了通国用(1993)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该市冲山镇福关村的1159000平方米(合1738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通澳公司,作为通什民用直升机场及春城机场项目建设用地。1993年8月23日,通什市建设委员会给通澳公司颁发了上述用地编号(1993)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春城机场项目获得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1997年,通什市政府根据中央有关保护耕地的通知,决定调整春城机场用地规模(由原1940亩调整为624.36亩),通澳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同意。1997年9月,通什市土地管理局与该市冲山镇3个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协议征用农民集体土地624.36亩作为春城机场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21.5元,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894.92万元。通澳公司与通什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7年9月和1998年6月,通什市政府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报告调整后的机场用地(624.36亩)的征用、出让事宜,请省政府审批。海南省建设厅土地管理处就调整机场用地问题书面答复通什市政府需先兑现农民征地款等再报批,未予批准。2001年3月7日经海南省计划厅批准,春城机场性质由国营改为民营,通澳公司享有春城机场的产权和经营权,独资兴建。2000年12月11日,因通澳公司遗失机场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通什市政府给通澳公司补发了春城机场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该证记载通澳公司享有春城机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1699.5亩。在此期间,通澳公司已完成了机场候机楼、道路等工程项目。从2005年1月起,通澳公司多次致函五指山市政府要求尽快解决重新确认机场土地使用证继续有效、发文告知农民不得进行土地复耕、保护机场项目建设的安全等问题。五指山市政府以通澳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而未予解决。此后,通澳公司投入资金继续进行建设,完成了候机楼、前后广场等部分工程。后双方又因完善机场工地使用权手续而引起争议,致使春城机场项目建设停止。

2008年12月23日,通澳公司(甲方)与擎天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主要内容是通澳公司以前期投入“海南省五指山机场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整体投资3654万元(包括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入,乙方以人民币5400万元(其中包括注册资金3000万元,余款将根据项目的开发进度逐步投入)投入,共同设立新公司大展公司,并对大展公司设立后的土地使用权、资金转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在上述背景下,通澳公司(即甲方)与刘柬(即乙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主要条款如下:一、土地现状。该项目土地位于五指山毛道乡公路一侧旅游山庄,福关村段以南,四至为:东起旅游山庄南侧门公路,并南扩100米,沿毛道公路西至味精厂路口,北以五指山至毛道公路为界,南至红空村;通澳公司拥有通国用(2000)字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1133000平方米(1699.5亩),通澳公司已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各种费用。目前已建好的候机楼、道路等项目,甲方跟政府协商目前可使用实际面积不低于624.36亩。二、转让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该公司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乙方以现金投入共同在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甲方占项目公司股权10%,乙方占项目公司股权90%。乙方任该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管理项目公司财务,新项目公司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人民币2000万元注入新公司,该笔资金作为日后交纳政府部门的各项规费,剩余金额作为土地转让款付给甲方。甲方需及时负责办理该土地过户到项目公司的相关手续,可特别授权乙方代为办理,应当向乙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书。2、将目前所使用的624.36亩土地性质改变为住宅用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项目公司名下后,甲方须把该土地使用权所占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移交与该土地所有有关的文件,退出新项目公司由乙方独立运营。三、项目转让的价款和支付方式。1、本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现存建筑物、道路及所有附着物的转让金额按每亩17万元计算,合计总金额为10614.12万元(该款项包括航站楼390万元人民币)。2、定金支付方法: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3、甲方协调政府同意624.36亩土地性质可改变为住宅用地时,由乙方从4000万元中支付交纳各项规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失地农民各项保险费用、土地性质改变发生的各项税金、规费等),剩余金额作为第一次支付项目转让款付给甲方,从甲、乙双方商定支付的地价款中扣除。余款在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并过户到新项目公司名下后6个月内付清。如遇到乙方支付有困难时,顺延3个月,乙方给甲方支付银行利息,如在顺延的3个月内仍未付清余款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支付出的金额归甲方所有。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权利及义务有:1、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被甲方出售、转让、赠予、抵押、出租、查封或以其他方式处分。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出具股东决议书;移交所有合法有效证件及原春城机场内地面建筑物和内部设施等。3、甲方负责协调政府部门同意办理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和过户等一切审批手续。4、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土地定金、转让金。乙方权利及义务有: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500万元。2、负责申办注册成立新项目公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4000万元注入新项目公司账户,并垫付土地变性、农民征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通澳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在三亚市汇融酒店向刘柬移交了通澳公司名下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通什市冲山镇字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并向刘柬移交了上述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即民用机场候机楼,刘柬在该楼内放置了办公用品和家具。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记载,该房尚未竣工验收,按期房确认规定为期房确权登记。刘柬于2009年11月21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向通澳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保家汇款500万元,通澳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向刘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柬500万元并注明该款为预付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转让定金。2009年12月2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即金大地公司,由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五指山市山庄路民用机场候机楼,法定代表人刘潇,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1800万元,其中刘柬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通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10年3月17日,钟保家通过深圳发展银行返还刘柬501万元,并于2010年3月24日发出《通知》,告知刘柬由于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即日起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物品。该《通知》2010年3月25日在海南日报B5版刊登且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以(2010)琼崖证字第3354号《公证书》公证。

另经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形成办公会议纪要第57期《研究春城机场遗留问题和解协议有关问题》。其主要内容为:会议原则同意将624.36亩春城机场综合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转到大展公司名下,在完成以下工作之后办理相关手续:(一)由市法院、国土、税务部门列出办理624.36亩春城机场综合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转到大展公司所需交纳的各种税费清单,并确定其逐项交纳后,才按土地审批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二)原颁发给通澳公司624.36亩春城机场综合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共五本,通澳公司都已分别抵押给银行贷款。请市法院与抵押银行交涉,由通澳公司支付所贷款额度的本金及利息之后,收回抵押的土地证。

本案争议的证号为通国用(2000)第120号土地使用权,因通澳公司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通什支行)的借款,该行将借款拨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银建公司将该笔借款债权拍卖,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榕公司)竞买取得该债权。因金榕公司申请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07年7月2日做出(2000)五法执字第35-1号裁定,查封了通澳公司通国用(2000)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299.5亩的土地使用权(该证项下共有土地1699.5亩,另400亩已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7月15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家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同年的12月2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做出(2000)五法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五指山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该证项下的1699.5亩中的400亩除了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外,之后又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现仍处于查封状态。除此之外,由于海口大实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大实成公司)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海南一中执字第86-4号裁定轮候查封通澳公司通国用(2000)第12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699.5亩土地的使用权。

本案争议的证号为五指山市冲山镇第6-20899号房产证,因通澳公司拖欠海南华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债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龙执字第490号裁定,查封了通澳公司五指山市冲山镇第6-20899号房产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048.17平方米的非住宅楼房,2008年6月18日以龙执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封,2010年5月31日又被该院续封;因通澳公司拖欠深圳市鑫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7月1日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后进行了两次续封,并于2009年2月18日做出(2001)五法执字第29-4号裁定,将该房产进行拍卖。

此外,刘柬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请求判令通澳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500万元,支付经济损失10184896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当日即通知刘柬预交反诉费用和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将刘柬反诉的情况通知了通澳公司。12月16日本院就刘柬提起的反诉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刘柬的代理人刘洪涛当即表示撤回反诉,并于当天上午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刘柬请求撤回反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刘柬2011年3月15日提交了两份海南省法制办公室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琼府法复答字〔2011〕36号)》复印件。主要内容:海南省法制办公室于2011年2月25日依法受理了刘柬关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研究春城机场遗留问题和解协议有关问题的行政复议申请。还通知通澳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行政复议,并要求通澳公司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后,提出书面答复。刘柬以此为由口头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所以,该会议纪要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影响,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

案外人万事通公司以本案的审查结果与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事通公司只是和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万事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效力,是有效解除还是无效;刘柬应否向通澳公司返还通国用(200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五指山市冲山镇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是有效解除还是无效的问题。

经本院(2009)琼行终字第63号生效行政判决查明,“1997年9月和1998年6月通什市政府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报告调整后的机场用地(624.36亩)的征用、出让事宜,请省政府审批。海南省建设厅土地管理处就调整机场用地问题书面答复通什市政府需先兑现农民征地款等再报批,未予批准”。这就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中转让的624.36亩土地的征用事宜,省政府未予批准,土地性质仍属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本院(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同时认定:“五指山市政府对于16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无权转让的”、“五指山市政府出让1738亩的土地给通澳公司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越其行政职权,因此,五指山市政府的上述行为不合法”。由此可见,通澳公司事实上并未取得该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故其以该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为标的与被告刘柬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通澳公司,本院对通澳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柬以合同有效、合同已履行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柬应否向通澳公司返还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

鉴于上述理由,通国用(2000)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失去了作为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土地权属的作用,所以是否返还该证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归属并不产生影响,经庭审释明该土地证之法律意义并询问原告是否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请求系“作为一个物品或者文本意义上的土地证”的返还,故本院对通澳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通澳公司应当将该证上交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对于刘柬应否向通澳公司返还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依据办理该证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现在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产经竣工验收后才能颁发房产证,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注明“该房尚未竣工验收,按期房确认规定为期房确权登记”,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政府核发的房产证本身也有瑕疵”,原告坚持该房产证也是作为一个文本上的物品请求返还,故本院对于通澳公司取得的作为物品或者文本意义上的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属违法,通澳公司应当将该证上交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通澳公司所建房屋(春城机场办公楼)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所述,通澳公司与刘柬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刘柬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应返还给通澳公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柬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刘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通国用(2000)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通什市房权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72506元,由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754.2元,被告刘柬负担1717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永生
审判员: 林岱
代理审判员: 阮慧婷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