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振宇为与李玲以及第三人深圳市卓海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

委托代理人范春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丽勇,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卓海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湘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振宇为与被上诉人李玲以及第三人深圳市卓海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经营的卓海书报亭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其中包括15000元被告已经交付给涉案书报亭的上级经营管理机构的押金;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押金15000元,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后办理转让手续。签约时原告当场支付了15000元,之后未再付款。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内容为要求被告出示或补办相关合法手续的通知书。201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协议。涉案书报亭由深圳市卓海文化传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报经当时的深圳市文化局、深圳市国土规划局批准,此后,由深圳市卓海书报亭筹建办公室先后于1998年7月28日报经深圳市建设安全文明小区、2001年6月8日报经当时的布吉镇文化站及布吉公园管理处、2001年7月30日报经当时的布吉镇政府批准设立,当时手续合法、完备。第三人称其自2008年之后不再经营任何书报亭的业务。涉案书报亭已于2010年被布吉街道城管执法队吊走。

经被告带领,原审法院到"华亨国际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自称系袁军下属的符成珠进行了调查,符成珠称该书报亭系袁军从第三人处租得,后转租给被告,但在2008年之前第三人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卓海书报亭在2008年之前有合法手续,但经核查,至少在2008年之前第三人不再经营该书报亭,故该书报亭由第三人之前报批的合法身份已经不再具备,从第三人处转租经营的袁军等人对该书报亭属于一种"看管"状态,该书报亭在2008年起已经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身份,故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应将书报亭交还给被告,被告应将收取的15000元退还原告。至于原告提出3000元损失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书报亭已经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原告应负管理义务,而2010年该书报亭被布吉街道城管办吊走,原告对此不管不问,应承担找回该书报亭的责任,若无法将书报亭原物返还,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书报亭已涉及行政执法关系,原、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玲返还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玲承担125元,被告徐振宇承担125元。

宣判后,徐振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就把书报亭及书报亭内大量的书刊、两个雪柜及里面的饮料、雪糕等物品以及热狗机和暖风机、价值3000元的电缆等物品、设施设备交给了被上诉人,同时收取了被上诉人15000元的押金。此后,被上诉人要解除协议,上诉人也同意,但被上诉人理应先把收取的书报亭及报亭内的物品、设备、设施交回给上诉人,才能要求上诉人退回15000元的押金。可是,被上诉人只顾将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项目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5000元。合同无效的,双方均负相互返还的义务,而不能一方负返还义务,另一方什么义务也没有。因此,在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之前,被上诉人应先把上述物品、设施设备返还给上诉人,至少应将这些物品、设施设备找回来、准备好,以保证双方能同时履行返还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迅速将书报亭内的物品、设备设施返还给上诉人,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一、李玲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不清楚城管部门通知搬迁后的拆迁事宜,解除合同后,李玲没有保管书报亭的义务;二、李玲不认识上诉人提及的袁军;三、书报亭内的书籍和其他物品均为李玲本人出资购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就涉案书报亭被强制搬离情况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城管执法大队进行了调查,该大队负责人证实,由于书报亭一直处于关停状态,无法联系到权利人,故执法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在书报亭上张贴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无人前来接受处理,同年12月14日,执法大队依法对书报亭采取了强制搬离原地并扣押的处理措施。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振宇与被上诉人李玲约定将其负责经营的卓海书报亭转让给李玲经营,李玲支付转让费,徐振宇负责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因徐振宇无法办理书报亭的合法经营转让手续,书报亭后来亦被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离并被扣押,李玲在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徐振宇向李玲返还押金15000元,是正确的。现徐振宇对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徐振宇要求李玲同时返还书报亭及亭内的物品、设施和设备,由于书报亭已因违章问题被行政执法部门搬离并扣押,搬离和扣押的原因在于徐振宇不能为书报亭补办合法经营手续,其过错不在李玲一方。并且,李玲早在2010年3月8日即已向徐振宇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徐振宇二审调查时亦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应于2010年3月份徐振宇收到上述通知时即已解除,而经本院调查,布吉城管执法大队通知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搬离并扣押书报亭的时间为同年的12月14日,远在双方解除协议之后。因此,书报亭被强制搬离并被扣押导致不能返还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李玲,故徐振宇上诉要求李玲同时返还书报亭及亭内的物品、设施和设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书报亭被扣押属行政执法范畴,徐振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徐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云西
代理审判员: 翟墨
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
二○一一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