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

负责人杨景秋,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郇年春,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聪、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网络实验学校)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忠为审判长,审判员宋长清、代理审判员詹润红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络实验学校的负责人杨景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际康,被上诉人郇年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聪、罗敬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均有调解愿望,开庭后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8月6日,网络实验学校作为甲方与郇年春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网络实验学校”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学校位于海口市金盘,占地面积6304.07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已办房产证4248.28平方米,未办房产证约3000平方米)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房地产开发,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630万元,甲方提供发票;乙方应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向甲方支付80万元人民币,甲方应在收到80万元人民币后7天内完成网络实验学校的停办手续;乙方应在甲方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停办文件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人民币;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后90天内,完成学校用地变更成商住用地的工作;甲方完成学校土地性质变更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整,余款750万元应在之后的半年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申请设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新公司,并正式开始运作本项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完成学校土地性质变更后,应将该土地的使用权(6304.0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4248.28平方米)过户至新公司名下,所产生的税费按照规定由甲方和新公司各自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郇年春于2008年8月8日向网络实验学校支付人民币80万元。2009年8月26日,网络实验学校作为甲方与郇年春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该协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该项目的转让协议,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及补偿金共计180万元;双方签订本解除协约同时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2009年9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2009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如不能按时退还以上款项,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将继续有效。该协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约签订后,网络实验学校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15日向郇年春各支付50万元人民币,郇年春均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09年5月3日,郇年春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景秋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

原判认为,网络实验学校与郇年春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依据解除协约的约定,网络实验学校已向郇年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郇年春均出具了收条。网络实验学校提交一份借条拟证明其已依约支付另外60万元人民币,而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协约之前,借条的内容为郇年春与杨景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网络实验学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网络实验学校、郇年春、杨景秋三方同意将该笔借款抵付网络实验学校应依解除协约向郇年春支付的款项,故网络实验学校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已依解除协约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郇年春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网络实验学校称其另向郇年春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郇年春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判不予支持。网络实验学校辩称其已依约支付另外7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依据解除协约的约定,因网络实验学校未按时退还款项,则网络实验学校、郇年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将继续有效,故郇年春诉请网络实验学校应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的理由成立,原判予以支持。依据《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至网络实验学校与郇年春共同设立的新公司名下,并不是过户至郇年春名下。故郇年春诉请将涉案土地强制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网络实验学校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二、驳回郇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郇年春负担19600元,网络实验学校负担100000元。

网络实验学校上诉称:一、《项目转让协议书》在双方签订解除协约前就因被上诉人违约己依法解除,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8月6日上诉人与郇年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郇年春分期分批给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在付款达到1330万元后上诉人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给郇年春。协议签订后,郇年春只在2008年8月8日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80万元,以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郇年春)应在上诉人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停办文件后七天内向甲方(上诉人)支付参佰万人民币。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8日收到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下学期停办的文件,在收到文件的当天己给郇年春出示了原件并提供了复印件,同时要求郇年春尽快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第二笔付款义务,但郇年春迟迟不能支付。此后数月学校不断催促郇年春履行义务,郇年春不能履行义务反而说范姓债主逼其还债,实在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暂缓。此期间郇年春多次找上诉人请求帮忙,2009年5月3日在双方达成了解除转让协议的意向后,他打借条收到学校退回的60万元。郇年春拿到60万元后却迟迟不与学校签订解除协议,因己知其无力再履行合同,学校决定申请继续办学。学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其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2009年7月27日,登报通知双方解除《项目转让协议书》。郇年春收到解除通知后,从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己依法解除。

二、将60万元做为第三笔款是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后学校申请继续办学,但郇年春到教育局大闹。为能继续办学并在9月1日前拿到批文,2009年8月26日学校在教育局协调下被迫与其于签订了解除协约,当时是根据郇年春的要求约定先补偿其100万,再偿还80万,共计180万元,其己拿走的60万做为第一笔偿还款。协议签定后第二天,8月27日学校拿到了教育局同意继续办学的批文。学校也在约定时间已分别支付给郁年春现金50万元、5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3日提前支付10万元,加上其已拿走的60万元,总计已支付170万元。郇年春收到学校10万元后未打条,称“与下次10万一起打”,但以后其拒绝见面并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以前将学校起诉至法院。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60万元是“郇年春与杨景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景秋针对被上诉人代理人所谓“60万元是私人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的说法明确指出:我与郇年春非亲非故,两人从未有过任何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个人不会借钱给他。我更不可能在不设担保、不计利息、不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将60万巨款借给他,说是我们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情理。网络实验学校与郇年春签订的协议及资金往来都是我经手的,我签字的以上行为是代表网络实验学校。一审法院无视杨景秋先生的证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四、判决网络实验学校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对上诉人及广大师生的一种侵害。上诉人是杨景秋先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网络科技时代》杂志社共同投资兴办的一所现代化的实验学校,学校位于海口市金盘路33号,目前有教职员工72人,在校学生541人,有教室36间、宿舍47间,主要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学制是小学六年及初中三年,培养学生大都可成为优秀高中生源。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但被上诉人在支付了80万元首批款后无力再支付约定的第二笔300万元转让款,而此时教育局已批准同意“停止办学”,数十名教职员工面临失业而领不到补偿金,数百名学生面临转校而拿不回己预付的学费,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在解除合同后要求郇年春赔偿。但学校面临9月1号开学,而郇年春阻挠教育局下发同意批准继续办学文件,为数百名学生不误学业上诉人才在解除合同后又与郇年春达成解除协约。上诉人以教书育人为己任,不敢有任何违法违约之行为。自2009年8月27日经教育局批准上诉人恢复办学,上诉人的全体师生都安心教育业并不断提高教学水平。而一审判决“学校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使众多师生再次面临停学停业,使上诉人再次受到损害。

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郇年春答辩称:一、《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是上诉人违约。2008年8月6日上诉人网络实验学校与郇年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后,郇年春已经依据约定支付了80万元转让款,之后的转让款项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郇年春得知转让土地已经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所以才导致款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造成这个情况是上诉人的原因。二、关于60万元借款问题。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相符,首先,如果该60万元是上诉人应该补偿给被上诉人的就应该是打收条而不是借条,该借条反映了郇年春和杨景秋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在2009年8月26日才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的情况下不可能在2009年5月3日产生根据《<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还款的行为,因为时间上是一维的。三、上诉人所说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对广大师生的一种侵害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政府教育部门曾下文同意停止办学。四、关于政府的新规控是不存在的,学校用地转换为商业用地的法律障碍是不存在的,现实中工业、教育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情况比比皆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网络实验学校同郇年春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和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网络实验学校同郇年春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关于网络实验学校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项目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了部分义务。2009年8月26日,双方根据履行情况,又签订了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约定解除2008年8月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网络实验学校分期分批向郇年春支付退款和补偿款180万元,同时约定网络实验学校不能按约定时间按时退款,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了4次付款期限和数额,并约定如果网络实验学校不能按约定时间和数额退款,则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将继续有效。该约定表明了不按时退款则原协议继续有效,该解除协议则为失效。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本案证据表明,杨景秋于2009年5月3日借给郇年春60万元,双方对此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网络实验学校主张该借款属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后的退款,及2009年11月13日向郇年春已付现金10万元,均无证据证实。2009年8月26日双方解除合同时也未约定该60万元借款抵偿解约后的退款,故网络实验学校上诉主张60万元借款系履行解约时的退款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郇年春同杨景秋之间2009年5月3日借款60万元属个人借贷的法律关系,而网络实验学校同郇年春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解除协约属双方解除或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评判的法律标准不同,不能混同。依照双方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网络实验学校未按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向郇年春支付60万元款项,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双方2009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故被上诉人郇年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网络科技时代海口实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忠
审判员: 宋长清
代理审判员: 詹润红
二0一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