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新疆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明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兴街汇鸿小区3号楼负一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周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明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98号新疆人才大厦A座17层A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汉伶,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双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明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舟世纪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辉与被上诉人明舟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丁汉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1日,明舟世纪公司与双马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明舟世纪公司愿意将与东鑫公司合作的以下在建项目和拟开发建设项目,完全转让给双马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二、项目名称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土地面积为2831平方米,土地证号:乌国用(2003)字号第0006857号的在建东鑫园小区;东山区芦草沟乡集镇路土地面积为8621.6平方米,土地证号:乌国用(2003)字号0006862号的拟开发小区,名称未定。三、明舟世纪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协调双马公司与原土地所有方《土地置换、转让协议》的改签,建设周期顺延至2010年底,并协助双马公司完成土地过户手续,土地过户费用由双马公司承担,本项目因无各种手续,政府部门罚款由双马公司承担。四、利益分配:明舟世纪公司获得400万元项目转让费,税收部分由双马公司承担,剩余利润归双马公司;付款方式为:从芦草沟乡集镇路土地开发获利时开始至完成开发分三次付清,首付为20%(计80万元,约定为2009年12月底);付30%(计120万元,约定为2010年6月底);剩余部分(50%,计200万元)于2010年8月付清。五、此协议共三页,一式两份,明舟世纪公司和双马公司各执一份,此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双马公司向明舟世纪公司付利的“利益分配”商品部分,待两块土地过户至双马名下后再生效。2009年7月16日,东鑫公司、明舟世纪公司、双马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2008年12月25日东鑫公司与明舟世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置换、转让协议》,因明舟世纪公司开发资质至今未办妥,无办法对房地产再开发下去,经明舟世纪公司与双马公司多次协商,明舟世纪公司同意将开发项目转移给双马公司继续开发,并签订有《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为使东鑫公司两宗土地的开发项目按照《房地产置换、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完,签订补充协议。二、东鑫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前期全部的《房地产置换、转让协议》,东鑫公司、双马公司两方所签订的《房地产置换、转让协议》内容和条款原封不动一字不变,由双马公司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承接继续进行开发,履行完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三、明舟世纪公司与双方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置换、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两宗土地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双马公司继续进行开发,东鑫公司予以认可。四、东鑫公司与明舟世纪公司解除《房地产置换地、转让协议》后,此协议就此终止,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马公司已实际取得了碱沟路和集镇路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明舟世纪公司依据其与双马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为基础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所主张的权利是基于该协议所约定的双马公司应支付的项目转让费,故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项目转让费及利息应否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马公司明知明舟世纪公司的资质、相关手续不全,在仍然愿意承担罚款及税款的基础上与明舟世纪公司签订涉及金额为400万元的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明舟世纪公司退出与东鑫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而由双马公司进入该房地产项目。该协议中的400万元,一方面是双马公司针对明舟世纪公司前期的实际房地产投入,另一方面是双马公司针对明舟世纪公司自愿退出与东鑫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时所自愿支付的款项。就协议而言,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从该份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其规定明舟世纪公司协助双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反映出明舟世纪公司擅自处分东鑫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明舟世纪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虽然双马公司提出项目亏损,但其承担项目的盈亏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的无效理由。双马公司还提出明舟世纪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就解除了与东鑫公司的协议,在此基础上仍然于2009年7月11日与双马公司签订协议,认为明舟世纪公司具有欺诈性。实际上,明舟世纪公司、双马公司、东鑫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仍然签订补充协议,从三方签订该份补充协议的行为来看,双马公司所提出的明舟世纪公司具有欺诈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分析,协议中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已在双马公司名下,明舟世纪公司所主张的第一期项目转让费20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马公司逾期支付项目转让费,理应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对其中80万元按照月利率4.425‰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对另外120万元按照月利率4.05‰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以上述计算方法所得出的利息数额分别为33660元和18954元,两项合计为52614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明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新疆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明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双马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09年7月11日《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人为东鑫公司,被上诉人明舟世纪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在签订此协议前,被上诉人明舟世纪公司已与东鑫公司解除了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置换、转让协议》,明舟世纪公司在这两宗地上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双方虽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但上诉人是以竞拍方式取得了集镇路宗地的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有法律文件证明了转让协议所涉及两宗土地的取得及开发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但因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实际是两宗土地的使用开发权,所谓的房地产项目在相关职能部门根本没有备案。该协议的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议中的400万元一方面是明舟世纪公司的前期实际投入,另一方面是针对明舟世纪公司自愿退出与东鑫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上自愿支付的款项”,此认定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未交纳过土地出让金,未办理任何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前期手续,只支付了施工队工程款1636093元,而其已收取了售房款4176840元,不存在前期实际房地产投入未收回的问题。之后三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在被上诉人处保存的东鑫公司的土地证等文件及遗留烂尾楼等问题需要交接。另外,被上诉人已从违法开发的项目中获取了超过400万元的实际利润,被上诉人违规建设,且在无预售手续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其收取的售房款中有2540747元被挪用,未用于支付工程款;未能留够给东鑫公司的补偿房屋。对被上诉人已收取房款而又无房源及一房二卖的住房,已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房款256000元,另有近50万元房款待退还。综上,被上诉人已从无效合同中获取了超过约定金额的利润,故其主张再次支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舟世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并非房地产转让或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是房地产项目转让,转让的是由我公司投资兴建的在建工程。我方退出后,与上诉人及原项目人达成协议,就在建工程给予我方补偿。上诉人取得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属实,两宗地并非从我方获得,但双方的协议并非未履行,因为双方办理了项目相关和在建工程的转交。对在建工程我方办理了相关手续。我方与东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已履行了一部分,后因各种问题东鑫公司同意我方退出该项目,此时上诉人要求接收该项目,由于我方没有土地使用权,故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三方的关系以及之前协议解除的情况,我方并不存在欺诈。东鑫公司开发这两宗土地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我方也办理了相关手续,只是手续不全,并不存在违法开发。另,我方转让已建成的建筑物,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马公司与明舟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与东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中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400万元转让费实质上是明舟世纪公司将自己与东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置换、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双马公司,由双马公司继续进行项目开发,双马公司对明舟世纪公司做出的货币补偿。该补偿既包括明舟世纪公司前期的实际投入部分,又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后的所产生的预期利益部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马公司与明舟世纪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后,明舟世纪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的在建项目及芦草沟集镇路待开发项目转让给双马公司开发;协调双马公司与原土地所有方东鑫公司重新签订《土地置换、转让协议》并协助完成土地过户手续;按约定将该小区已销售的商品房合同及账目、剩佘商品房交给双马公司的合同义务。双马公司也如约完成了转让项目的开发建设,故双马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双马公司支付400万元项目转让费。现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双马公司未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明舟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先期主张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马公司上诉称其与明舟世纪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在涉案的两宗土地上没有任何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马公司对明舟世纪公司没有开发资质,相关手续不完备等情况是明知的。其次,明舟世纪公司虽未取得资质,但其对该项目实际进行了投资。其三,明舟世纪公司只是对其在该项目上权利、义务的转让,并非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从双马公司、明舟世纪公司、东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来看,双马公司上诉称明舟世纪公司在双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之前就已解除了其与东鑫公司的协议,明舟世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马公司提出在该项目上其为明舟世纪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且存在其它纠纷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马公司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 220.91(双马公司已预交),由双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
代理审判员: 王宏
代理审判员: 陈映红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卫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