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原告郑树铭与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被告王林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迎宾路6号。代码:22492431-7。

法定代表人:郑树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天水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天水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树铭,男,生于1943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天水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天水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临洮县工贸大厦五楼。代码:22561151-5。

法定代表人:李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男,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白贵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原告郑树铭与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被告王林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原告郑树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纪红,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白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原告郑树铭诉称:2005年5月,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树铭与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二层商住楼发包给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建。被告王林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具体负责该项工程。2006年3月,原告郑树铭因病不能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投资建设,在被告王林的提议下,原告郑树铭以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王林,转让价款为280000元。被告王林书面承诺支付原告郑树铭在银行的贷款100000元并已履行该100000元的清偿,扣除被告王林归还的贷款,被告王林尚欠转让款180000元。另外,应被告王林的要求,出于对被告王林的帮助,原告郑树铭自200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分次代被告王林垫付工程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共计40689.4元(其中2006年9月9日代付砖款1880元;200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分5次代为清偿银行利息6734.4元;2006年12月6日代付屋面防水工程款18075元;2006年12月6日、12月27日分两次代付卷闸门款14000元)。自2007年开始,原告郑树铭多次向被告王林催讨上述款项,被告王林以种种借口拒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方投资款220689.4元(包括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利息40689.4元)及其利息4821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辩称:2005年5月,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树铭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转让,虽有转让委托书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郑树铭生病期间,该施工合同由原告郑树铭的合伙人王建生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林代表我公司与原告郑树铭及王建生进行了对账,原告方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88707.5元,我公司已另案起诉,故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林辩称: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树铭与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转让,所谓的转让委托书违反法律规定,我仅是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原告郑树铭(作为甲方)与王建生(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契约》1份,约定,甲、乙双方愿意就相关建筑工程开发结成联盟。合作项目为麦积区伯阳镇商住一体化铺面,建筑总面积约2400平方米,建筑造价约1300000余元,销售价约1900000元。开工前期,双方共同开展相关工作,前期开工费用,原则上各承担50%。开工后,双方积极配合,协助监督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保证质量、保证进度,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利润分配采取税后分成,按照工程利润双方应得比例的全部,双方各得50%,做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同年5月9日,王建生付给原告郑树铭伯阳镇兴仁村小市场开发前期投资款50000元,5月31日,原告郑树铭给王建生出具收到伯阳镇兴仁村小市场开发前期投资款100000元的条据1张,但该投资款并没有经王建生实际交付给原告郑树铭,而是因王建生当时资金紧张,向被告王林借款,被告王林又向原告郑树铭借款,而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借款数额均为1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该100000元投资款实际由原告郑树铭提供用于施工中,但投资数额算在王建生名下,这样在王建生与被告王林,被告王林与原告郑树铭之间产生了两个借贷关系。后王建生以售房款110000元给被告王林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郑树铭将该110000元算为给被告王林的工程款,其提供的100000元借款算为自己的投资,王建生的投资数额实际为50000元。同年5月9日,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作为甲方)与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开发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搞活经济,互惠互利原则,经认真协商,达成联合开发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小市场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开发项目为伯阳镇兴仁村小市场商住楼,结构为二层砖混,一层为商业门店,二层为商户住宅,配套院子一处,楼梯外置,独门独院。计划大套6套(铺面33平方米,二层住宅为二室一厅),小套41套(铺面22平方米,二层住宅为一室一厅),总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占用土地(含户院在内)约3.2亩;二、甲方提供建设用地3.2亩(河滩地),建设用地要达到“三通一平”,并负责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等一切手续的审批和办理。乙方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和施工队的选定,按甲、乙双方拟定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由施工队按图施工;三、联合开发的商住楼,以甲方名义销售,并出具票据,房款须转入乙方账户,待开发结束后结算,乙方不办理产权手续;销售价由双方根据当地市场和客户接受能力,初步确定每平方米800元,上下浮动50元,后院楼梯等的建筑面积只核定建筑成本销售,不再执行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销售结束后,甲方可分得利润200000元,乙方不能给付销售利润,甲方可抵扣等价值的商住楼;建筑工程款由乙方与施工队结算,甲方不予承担等。同时,甲、乙双方还签订了《伯阳镇兴仁村二层商住楼具体施工做法》1份,详细明确了对施工的要求,并于同年5月14日,签署了施工设计图。甲方签约人均为甲方时任村支书刘晓明,乙方签约人均为乙方法定代表人郑树铭。同年5月,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将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小市场二层商住楼土建及电器部分发包给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被告王林,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工期为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建设资金由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自筹;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采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税550元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增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每月25日前报进度款,当月30日前由发包方审定并支付进度款的85%等。原告郑树铭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栏后签字,被告王林在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林负责施工,与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王林以收条的形式从原告郑树铭处取得工程款,但该工程并未按约定期限竣工。2006年3月,原告郑树铭因病住院治疗,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同月25日,原告郑树铭作为委托人、被告王林作为被委托人、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加盖印章给伯阳镇兴仁村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现由我全权委托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项目经理王林同志,代表我公司及我本人,对我公司开发的商住楼进行投资建设、销售全部负责。但王林必须保证收回我公司前期投资款280000元,开发销售由王林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伯阳镇兴仁村村委会对该委托书内容予以认可。同日,被告王林给原告郑树铭出具《欠款承诺书》1份,内容为“因你公司授权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由本人王林开发建设施工销售,你公司(实际是你个人)前期投资款8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280000元,王林于2006年年底以前,分期归还付清,以后房屋销售价格由王林自定,增加房款归王林所有,你公司无权干涉。” 原告郑树铭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同年4月16日,被告王林同王建生签订《协议书》1份,表明在原告郑树铭不在期间,由王建生代表发包方全权实施职责。同月24日,被告王林与王建生、刘晓明签订《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1份,约定增补一层内门为铝合金地毡门地毡门,造价82000元,村委会承担26000元,余款由农房公司承担。同年7月20日,被告王林又给原告郑树铭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用于伯阳工地材料款:砖款、水泥款、钢材款由我王林直接支付,共计62333元,郑经理(郑树铭)贷款100000元行息、本金由王林归还(原郑经理付给我工程款时,我已给郑经理办理了收款收条)。”病愈后,原告郑树铭于同年9月9日,付给伯阳工地石咀砖厂潘厂长砖款1880元;同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清偿兴仁村刘晓明、刘光明等人名下为其贷款100000元利息共计6734.4元;同年12月6日,以同年11月1日其作为监督方,王林与王如林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王如林屋面防水工程款18075元;同年12月6日、12月27日,以同年11月14日,其作为监督方,王林与娄现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分两次支付娄现生卷闸门款1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689.4元。2007年6月4日,原告郑树铭、被告王林及王建生对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施工中收支情况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郑树铭收房款465000元,支出720808元,投资款为255808元,并注明此对账单不含原协调款80000元;此对账单截止2006年3月25日以前,3月26以后王林经理借款和郑树铭垫付防水屋面和卷闸门款均不包括在内。王建生收房款220000元,支出180165元,欠付39835元。原告郑树铭、王建生共计收房款685000元。上述对账单均由原告郑树铭、被告王林、王建生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0月28日,被告王林与王建生签订《结算单》1份,载明:工程总支出为2169307元,其中原合同价1320000元;增加建筑面积687.45平方米,造价为378097.5元;增加地弹门费用86400元;围墙费用45870元;替农房公司还贷117340元,利息21600元;支付兴仁村委会200000元。总收入1780600元,其中王林借郑树铭708800元,王林借王建生110000元,王林收房款961800元,农房公司欠临洮公司工程款388707.5元。同年12月27日,兴仁村委会刘晓明、刘光明、被告王林签字的《还款证明》1份,载明: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时,在刘晓明、刘光明名下在伯阳信用社贷给郑树铭所需工程款100000元,截止2007年12月28日,本息共计121600元,经与郑树铭电话联系,同意以三套房屋售房款105000元归还,短缺款16600元由村委会归还,此款从临洮建筑工程公司王林经理与兴仁村债权债务中结算扣除,此款兴仁村归还信用社后,村上不再归还给王林,每套楼房原价40000元,三套楼房出售后亏损15000元,由郑树铭承担。王林签字注明同意上述证明内容,信用社罚款部分由郑树铭承担,原应村委会要求三套房还贷长退短补协议作废。原告郑树铭对与其电话联系处理房屋的事实不认可,认为是被告王林的售房还贷的行为。

另查明,自2006年3月25日后,被告王林向原告郑树铭借款82000元用于施工。上述款项,原告郑树铭多次向被告王林催讨,被告王林拒付。2010年4月,原告郑树铭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及伯阳镇兴仁村原村支书刘晓明证言予以证实: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

1. 2006年3月 25日,原告郑树铭作为委托人、被告王林作为被委托人、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加盖印章给伯阳镇兴仁村村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王林给原告郑树铭出具的《欠款承诺书》1份,同年7月20日,被告王林再次给原告郑树铭出具的《承诺书》1份,均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转让,被告王林承诺支付原告郑树铭前期投资款及已付工程款280000元,归还原告郑树铭贷款100000元并已给原告郑树铭办理了收款收据的事实;

2. 原告郑树铭于同年9月9日,付给伯阳工地石咀砖厂潘厂长砖款1880元的《收条》1份;同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清偿兴仁村刘晓明、刘光明等名下为其贷款100000元利息共计6734.4元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5份;同年12月6日,支付王如林屋面防水工程款18075元的《收款收据》1份;同年12月6日、12月27日,支付娄现生卷闸门款共计14000元的《收条》2份,证实200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郑树铭支付工程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共计40689.4元的事实;

3. 2007年6月4日,原告郑树铭、被告王林、王建生对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施工中收支情况核对后,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实原告郑树铭收房款465000元,支出720808元,投资款为255808元,并注明此对账单不含原协调款80000元,此对账单截止2006年3月25日以前,3月26以后王林借款和郑树铭垫付防水屋面和卷闸门款均不包括在内的事实。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

1. 2005年5月9日,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作为甲方)与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开发协议书》1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具体布局、建设用地的提供,资金的筹措、施工方的选定、销售方式及价格的规定、售后利润的分配、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实;

2. 2005年5月9日,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作为甲方)与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伯阳镇兴仁村二层商住楼具体施工做法》1份、同年5月14日双方签定的《施工设计图》1份,均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的具体要求;

3. 2005年4月2日,原告郑树铭与王建生签订的《合作契约》1份及同年5月9日,31日,原告郑树铭给王建生出具的《收条》2份,证实原告郑树铭与王建生合作开发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在王建生名下有投资款150000元的事实;

4.2005年5月,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将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小市场二层商住楼土建及电器部分发包给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被告王林,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工期为100天;建设资金由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自筹;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原告郑树铭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栏后签字,被告王林在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字等的事实;

5. 2006年4月16日,被告王林同王建生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告郑树铭不在期间,由王建生代表发包方全权实施职责的事实;

6. 2006年4月24日,被告王林与王建生、刘晓明签订《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1份,约定增补一层内门为铝合金地毡门,造价82000元,村委会承担26000元,余款由农房公司承担的事实;

7. 2007年6月4日,原告郑树铭、被告王林、王建生对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施工中收支情况核对后,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3份,证实原告郑树铭收房款465000元,支出720808元,投资款为255808元,王建生收房款220000元,支出180165元,欠付39835元,原告郑树铭、王建生共计收房款685000元的事实;

8. 2007年10月28日,被告王林与王建生签订的《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总支出为2169307元,总收入1780600元,其中王林借郑树铭708800元,王林借王建生110000元,王林收房款961800元,农房公司欠临洮公司工程款388707.5元。

9. 2007年12月27日,兴仁村委会刘晓明、刘光明、被告王林签字的《还款证明》1份,证实在刘晓明、刘光明名下给郑树铭所需工程贷款100000元,以售房款105000元归还贷款本息,不足款16600元由村委会归还,此款从临洮建筑工程公司王林与兴仁村债权债务中结算扣除,此款兴仁村归还信用社后,村上不再归还给王林,每套楼房原价40000元,三套楼房出售后亏损15000元,由郑树铭承担。王林签字注明同意上述证明内容,信用社罚款部分由郑树铭承担,原应村委会要求三套房还贷长退短补协议作废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树铭与王建生就涉案建筑工程开发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郑树铭以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名义与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签订了《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商住楼开发协议书》,与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实际为被告王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所涉工程无有关部门的建设开发审批手续,签约人借用开发单位名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而属无效。但该建筑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郑树铭身体有病,2006年3月25日,其与被告王林经协商达成了工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虽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因联建一方兴仁村村委会的认可,被告王林3月25日、7月20日对原告郑树铭转让协议相关内容的承诺,及对承诺中还贷义务的履行,原告郑树铭病愈后参与部分工程从发包方到监督方的改变,被告王林从原告郑树铭处获取工程款从收条变为借条的改变,被告王林对承建房屋的出售,与兴仁村村委会的账务结算,2007年6月4日,被告王林、王建生、原告郑树铭对工程中收支情况核对后的签字确认等行为均表明工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郑树铭投资属实。故被告应以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投资款)。对王建生与被告王林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同年4月24日,《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均因涉案工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郑树铭对上述《协议书》、《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结算单》予以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转让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剩余投资款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对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48214元的请求,因该施工合同无效,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与被挂靠单位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被告王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原告郑树铭投资款180000元,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利息40689.4,共计220689.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分公司、原告郑树铭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两被告负担5000元,两原告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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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青霞
审判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谢亚文
二0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