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a。

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

委托代理人董a。

委托代理人薄一超,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一平、徐军,被上诉人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a、薄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先恩公司与上海嘉翔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嘉翔公司提供给先恩公司土地约80亩(选于园区内1号地块,东至沪宜公路、南至翔黄路、西至惠亚路、北至嘉翔路),先恩公司支付嘉翔公司一次性开发费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先恩公司在土地上不支付其他费用),总金额暂定为48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恩公司在土地使用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万元,在取得国土局勘丈报告后7天内支付284万元,在先恩公司办妥房产证后支付余款。签约后,先恩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支付嘉翔公司土地款20万元。2003年10月25日,先恩公司与上海华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茜公司”)签订协议书,协商将其与嘉翔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其中56亩土地的开发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华茜公司,并由先恩公司协调嘉翔公司与华茜公司的土地开发权利转让事宜。华茜公司应支付先恩公司前期帮忙垫付土地资金及先恩公司协助华茜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等的咨询费和劳务费合计1,064万元,除上述费用外所涉及相关费用均由先恩公司负责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华茜公司支付先恩公司定金400万元,待华茜公司新公司与嘉翔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华茜公司支付先恩公司300万元,剩余尾款364万元华茜公司应自协议签订起一年之内向先恩公司付清,并约定华茜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0天内在南翔镇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以便先恩公司协助华茜公司将上述地块使用权转至新公司名下。2003年12月2日佳幺公司核准设立。2003年12月3日佳幺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嘉翔公司提供给佳幺公司土地约56亩(选于园区内1号地块,东至沪宜公路、南至新翔黄公路、西至惠亚路、北至嘉翔路),佳幺公司支付嘉翔公司一次性开发费每亩6万元,总金额为336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佳幺公司在土地上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佳幺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嘉翔公司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费用336万元。合同签订后,佳幺公司未支付嘉翔公司该费用。2004年11月先恩公司与华茜公司就修改2003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达成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694.4万元,并确定华茜公司已支付先恩公司880万元,已超过合同价185.6万元,超过部分已作为先恩公司为华茜公司支付嘉翔公司土地出让金。同月佳幺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征地包干协议,约定佳幺公司选址园区内1号地块,惠亚路东侧,新翔黄公路北侧,嘉前路南侧,净土地面积约56亩,嘉翔公司以土地包干的形式每亩土地价格18.6万元将该地块出让给佳幺公司,首期在签约之日支付60%,于15日内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嘉翔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妥土地证(绿证)。签约后,佳幺公司支付嘉翔公司土地款600万元。嘉翔公司退还先恩公司原收取的首期土地合作款。自2003年10月25日至2005年1月5日期间,上海华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华茜公司支付先恩公司款项共计940万元。因佳幺公司在系争地块上无合适的产业类型等原因致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搁置。2007年起因工业用地需采取招拍挂规定实施出让,故由嘉翔公司申请项目预审及用地预审,协助佳幺公司办理系争地块的相关用地手续,包括增加经营范围、符合规划立项等。2008年11月20日佳幺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竞拍获得系争地块。2008年12月19日,佳幺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佳幺公司支付了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456万元。2009年12月4日佳幺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征地包干协议解除,佳幺公司原支付给嘉翔公司的土地款600万元属于市政配套费和土地带征费,由该地块本次动迁补偿的费用中冲抵支付,嘉翔公司不再退还佳幺公司该笔费用。现佳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先恩公司实际占用了佳幺公司之前已支付的土地转让垫付款,并未为佳幺公司向有关部门支付土地款,故要求先恩公司返还土地转让垫付款9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佳幺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设立,股东为朱a、郭a,法定代表人为朱a,2006年11月朱a退出公司,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a。华茜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朱a,2007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a。2007年10月华茜公司清算歇业,10月8日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7年10月15日,公司歇业注销。2009年10月23日华茜公司原股东郭a、上海祁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申明书,表明华茜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依法注销,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股东同意全部转由佳幺公司概括承受。

原审法院审理中,先恩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先恩公司,乙方佳幺公司及华茜公司,甲方与嘉翔公司关于园区内1号地块的土地合作协议书终止,嘉翔公司与佳幺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和征地包干协议全部由佳幺公司与嘉翔公司自行履行,华茜公司自愿对甲方失去与嘉翔公司土地合作可得利益的机会及对甲方咨询、劳务等补偿,2004年5月华茜公司与甲方签订协议补偿甲方694.4万元,现各方确认乙方应付甲方补偿款940万元(乙方华茜公司已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以垫付款的名义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不管佳幺公司今后对该地块的取得及开发利用成功与否,华茜公司已付的940万元补偿款不要求甲方退还,归甲方所有。证明先恩公司与华茜公司就相应款项作了了结,已支付的940万元不再退还,由先恩公司收取。佳幺公司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并申请文检鉴定,要求鉴定1、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04年 月 日”、甲方为“上海嘉翔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的《征地包干协议》上的“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2、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甲方“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乙方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04年 月 日”、甲方为“上海嘉翔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的《征地包干协议》上的“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2、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甲方为“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的甲方“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印文形成在后,《协议书》上乙方“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印文形成在后。佳幺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仍认为先恩公司曾持有佳幺公司印章,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应当大大晚于记载时间,要求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先恩公司否认曾持有印章。因佳幺公司未能提交先恩公司曾持有佳幺公司印章的事实,故佳幺公司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佳幺公司与先恩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真伪确定;3、佳幺公司是否对先恩公司享有债权,若有,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佳幺公司与先恩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先恩公司与华茜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2004年11月先后签订二份协议书,除价款做出调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均明确约定先恩公司应协助华茜公司办理嘉翔公司转让给华茜公司新设立的公司(即佳幺公司)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审批等手续。二份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均是将先恩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所确定的土地中56亩的合作开发合同权利有偿转让给佳幺公司,并协助和促成佳幺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新的土地合作协议。即先恩公司将其原享有的与嘉翔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地块的权利转让给华茜公司,华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先恩公司所享有的土地合作开发权利义务的转让,佳幺公司与先恩公司间应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

2、关于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真伪确定问题。佳幺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并未与先恩公司签署该份协议,此系先恩公司杜撰造假,并对此协议书申请文检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协议书》上的“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征地包干协议》上的“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 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2、《协议书》上甲方“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形成在后,乙方“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而“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 印文形成在后。佳幺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先恩公司曾持有佳幺公司印章,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应当大大晚于记载时间,要求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先恩公司否认曾持有佳幺公司印章。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幺公司未能提交先恩公司曾持有佳幺公司印章的事实,先恩公司又予否认,故仅凭佳幺公司的单方陈述,尚不构成对该节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在已对印文形成顺序做出鉴定的情形下再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既无合理依据也无实质意义,故佳幺公司要求对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再采纳。该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印文形成顺序符合通常规律,鉴定程序合法,协议书应认定真实有效。

3、关于佳幺公司是否对先恩公司享有债权,以及若有,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先恩公司与华茜公司间的二份转让协议,先恩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并促成嘉翔公司与佳幺公司签订56亩土地的合作开发合同,佳幺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此后,佳幺公司确在先恩公司的协助下与嘉翔公司签订了56亩土地的合作开发协议并实质履行,佳幺公司也支付给先恩公司约定对价。应当确认佳幺公司与先恩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佳幺公司所支付的价款系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债权。况且,佳幺公司与先恩公司在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最后确定佳幺公司应支付的对价为940万元,明确此系对先恩公司失去与嘉翔公司土地合作可得利益及对先恩公司咨询费、劳务费的补偿,并载明不管佳幺公司今后对该地块的取得及开发利用是否成功,华茜公司已支付先恩公司的940万元补偿款不要求先恩公司退还,该协议实质是双方的清结协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即使该协议书上华茜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但华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佳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并在协议书上盖章,且华茜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也由佳幺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该协议书理应视为佳幺公司与先恩公司及华茜公司共同达成的合意,否则佳幺公司构成反言。从常理分析,先恩公司原获取该地块的土地开发权利应付出了一定的前期费用,且有土地增值收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先恩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土地合作开发权利转让给佳幺公司后,已履行了其协助义务,促成了佳幺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新的土地开发协议,此940万元应如协议书中所述,系对先恩公司失去与嘉翔公司土地合作可得利益及对先恩公司咨询费、劳务费的补偿。故佳幺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土地转让垫付款,并据此认为其对先恩公司享有债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即使该2005年4月10日协议上华茜公司因未盖章确认而可能享有债权,华茜公司也应当明知该权利存在即应当主张权利,但直至华茜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经清算注销也未见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而作为清算责任人的佳幺公司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当自该注销日次日起算。然佳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曾向先恩公司主张过相应债权,故即便佳幺公司享有债权,至2009年10月27日起诉之时,该债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佳幺公司主张的权利,即便存在,其原债权人债权及佳幺公司继受债权的请求权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佳幺公司与先恩公司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佳幺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先恩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垫付款9,4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佳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嘉翔公司与先恩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土地实为转让集体所有土地,此后,先恩公司将其合作开发的权利转让于佳幺公司,实为炒卖集体土地,故所涉合同均为无效。第二、即使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先恩公司应当为佳幺公司办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最终佳幺公司还是通过到市场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先恩公司均应当返还收取的940万元。第三,佳幺公司拍得系争土地后于2009年2月19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此后才发现先恩公司并未为本公司代付940万元土地款,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2月19日后起算。第四,2005年4月10日佳幺公司和华茜公司并未与先恩公司签订过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先恩公司则辩称:嘉翔公司是经政府批准的前期土地开发主体,在先恩公司与华茜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先恩公司的义务是将其自嘉翔公司处取得之合同权利转让于佳幺公司,现嘉翔公司与佳幺公司已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先恩公司也退出了该项目,故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取得华茜公司与佳幺公司给予的补偿。2005年4月10日协议书是双方对转让合同履行的结算,而作为该协议“乙方”的两个单位,佳幺公司盖了公章,华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a在该协议上盖了私章,据此,该协议已生效。故其不同意佳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嘉翔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管成希向本院出具的《上海南翔高科园区1号地块(嘉定南0805号工业地块)前期开发和出让的补充说明》中载明:嘉翔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与先恩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是合作对拟建工业项目用地的前期开发,按照谁开发谁优先的招商原则,《土地合作协议》签订后先恩公司有参与前期开发和工业项目立项的优先权以及办理征地手续的优先权,还有待前期开发完毕后向房地局申请协议出让用地的优先权。

本院认为:先恩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与华茜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自嘉翔公司处取得之合作开发的合同权利转让于佳幺公司,同时约定华茜公司应向先恩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在上述转让《协议书》开始履行后,即2005年4月10日先恩公司作为甲方华茜公司、佳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对上述转让《协议书》履行情况的结算,关于该结算《协议书》上所盖佳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由于该《协议书》的乙方为佳幺公司和华茜公司,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先恩公司认为在该协议上已盖有佳幺公司之公章的情况下另盖有华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私章,已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先恩公司与华茜公司、佳幺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的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2003年10月25日先恩公司与华茜公司签订关于土地合作开发的转让《协议书》后、签订2005年4月10日结算《协议书》之前,双方于2004年还签订过《协议书》一份,其中亦对当时资金的支付情况作过结算,在该协议中明确,华茜公司应向先恩公司支付694.4万元,已付金额为880万元,实际已多付了185.6万元。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华茜公司又于2005年1月5日再次向先恩公司支付了60万元,该款与此前已付款880万元构成了本案佳幺公司诉请要求返还之940万元土地垫付款,故应当认定华茜公司支付的该60万元与此前已付之880万元性质相同,但对于为何在明确华茜公司已向先恩公司多付了合同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先恩公司支付上述60万元,佳幺公司始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在200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则明确:2004年5月华茜公司与先恩公司签订协议补偿先恩公司694.4万元,现各方确认佳幺公司、华茜公司应付先恩公司补偿款940万元(华茜公司已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以垫付款的名义支付给先恩公司)。故在明确华茜公司已向先恩公司多付了合同款的情况下,华茜公司再次向先恩公司支付60万元的付款事实和2005年4月10日《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佳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仍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意见是正确的。鉴于在2005年4月10日《协议书》中已约定,佳幺公司与华茜公司承诺,不管佳幺公司今后对该地块的取得及开发利用成功与否,华茜公司已付的940万元补偿款不要求先恩公司退还,同时,就土地合作合同相关权利的实际转让情况而言,在华茜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与先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佳幺公司已先后与嘉翔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与《征地包干协议》,佳幺公司在审理中对于先恩公司确实退出了系争土地的开发亦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佳幺公司要求先恩公司返还94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佳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00元,由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姚跃
代理审判员: 沈京
二○一二年 二月 五日
书记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