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律所诉称:某某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因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二段11号某某大厦某某楼1座。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某某宾馆。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因与被告襄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某某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某某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律所诉称:某某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因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张某某、熊某某为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根据上述《代理合同》第四条“代理费用”约定,如通过原告工作,在《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某某10年11月23日,通过《工作联系函》延长至某某10年11月26日前)内促使人民法院冻结某某公司名下土地,则甲方自愿于土地冻结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40万元;如该土地在某某10年12月某某日前未被解冻,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如原告成功向被执行人追讨资金4260万元,则甲方自愿于资金执行到位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代理费9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用的,按应付金额按日加付1%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之日。通过原告各方面的工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某10年11月26日对某某公司名下土地(某某10第082125号)进行查封并下达(某某10)长中民执第0152-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委托湖南华创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某某10年12月1日、某某11年1月4日、某某11年3月15日、某某11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某某万元、15万元、15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为达到向被执行人追讨资金的目的,原告进行了多方面的工作,已经具备了将全部债权执行到位的条件(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已经被冻结,且该资产足以清偿被告的债权)。某某11年7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与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在湖南省高院自行达成调解,被告放弃部分债权,将原5260万元的债权减少为4980万元。约某某11年8月,被执行人向被告支付了3980万元,该案执行完毕,加上原已付的1000万元,被告实际追讨的资金为4980万元。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在有条件完成成功追讨4260万元资金的条件下,被告自愿放弃债权金额,应该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代理义务,被告应该依据《代理合同》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代理费,且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某某律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向某某律所支付委托代理90万元;2、某某公司向某某律所支付延期支付委托代理费违约金69.30万元(按照每日1%的标准,已付款90万元的违约金自某某1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余款90万元自某某1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自某某11年10月1日计算至某某11年10月某某日)。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某某公司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某10年9月14日,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案外人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案外人某某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共同被告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件调解结案。该案(某某09)长中民一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内容主要有: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同意解除某某08年1月23日、某某08年月24所签订的《中环大厦(暂定名)合作经营开发合同》及《中环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二、针对解除合同某某公司的自己投入与利息、项目损失赔偿问题,双方进行债务清算后,某某公司自愿返还某某公司投入的资金3000万元本金,利息及项目损失从投入之日起计算到某某10年12月15日止,共计2260万元,合计5260万元;三、上述款项,某某公司自愿在协议签订后的某某10年9月17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在9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余款3260万元在某某10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四、针对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如果某某公司摘牌受让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某某公司则在某某公司股权过户之日由某某公司出具余款支付保证书,对余款32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是案外人摘牌受让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余款则由3260万元减少为3050万元(不计算某某10年9月至12月15日之间的利息与补偿210万元),在摘牌单位资金达到某某公司账户后的3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某某公司;五、在某某公司上述款项未支付完毕之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保证不将涉案开发的土地转让。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某某10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某律所(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因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的张某某、熊某某律师作为该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四、代理费用:1、如通过乙方工作,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促使人民法院冻结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则甲方自愿于土地冻结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律师费人民币四十万元;如该土地在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被解冻,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五十万元;如乙方向被执行人成功追讨资金四千二百六十万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执行、执行和解、通过乙方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等)则甲方自愿于资金执行到位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九十万元。2、除法院等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外,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办案费用。……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照第四条之规定支付、承担相关费用,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2、甲方逾期支付代理费用的,按应付金额按日加付1%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之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的某某10年11月23日,某某律所向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某某公司:贵我双方于某某10年11月9日签订了《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湘秉律代字第013号),根据上述合同第4条之规定,如我所律师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促使人民法院冻结某某公司名下土地,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代理费用。现我所律师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代理工作,因此我所建议就《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湘秉律代字第013号)补充如下:如乙方(即我所)律师在某某10年11月26日前(含某某10年11月26日当天)在某某公司已设置7500万元抵押基础上促使人民法院再冻结某某公司名下土地,甲方(即贵公司)仍按《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湘秉律代字第013号)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其他条款不变。”某某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盖章签署回复意见:“同意。如某某10年11月26日前未完成,双方再协商”。

某某10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某某律所张某某、熊某某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某某律所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后,立即按约开展了一系列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主要内容有:1、某某10年11月12日,代理某某公司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请求制止某某公司将名下土地进行置换交易以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报告》;2、某某10年11月23日,代理某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请求督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查封(冻结)涉案土地的紧急报告》;3、通过某某律所的代理工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某10年11月26日对某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号为【某某10】第082125号,使用面积为7141.2平方米)一宗予以查封并下达(某某10)长中民执字第0152-1号《执行裁定书》,同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某某10)长中民执字第0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该块土地予以查封,期限从某某10年11月26日至某某12年11月25日止;4、某某10年12月30日,代理某某公司向长沙市优化办提交《关于请求切实维护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的报告》;5、某某11年1月6日,代理某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对(某某10)长中民执字第0152-1号土地查封裁定进行登报公告的报告》;6、某某11年4月22日,代理某某公司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某某公司及案外人长沙城东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棚改公司)为第三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公司与棚改公司之间的土地置换行为,依法撤销(某某10)第08215号国土证;7、某某11年5月8日,代理某某公司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第三人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行为;8、某某11年5月12日,代理某某公司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请求立即制止某某公司违法股权转让的紧急报告》;9、某某11年5月12日,某某律所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某某11湘秉律函【041】号《律师函》,要求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制止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某某11年7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某某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4、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某公司(甲方)向某某公司(乙方)支付人民币4980万元,已付1000万元,还应支付398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本案即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及其他经济瓜葛和法律关系;二、甲方和乙方共同确定某某公司(丙方)和某某公司(丁方)在甲方履行偿付义务后,在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付款方式与前提条件:由第三方公司在签订银行托管及支付协议后的第二天代甲方将人民币3980万元一次性偿付到建设银行长沙市华兴支行托管账户并签订四方协议;四、第三方公司将人民币3980万元成功转账至托管账户后,乙方协助办好相关解除冻结(或查封)的文书并交一份给甲方,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领款的前提条件:1、解除对甲方和丙方的银行账户冻结;2、解除对丙方股权的预冻结;3、解除对丙方名下位于长沙市建湘南路土地使用权的查封;4、撤回对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诉讼;凭以上办好的法律文书到银行领款,并向甲方提供乙方盖章的收据。…六、本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在第三方公司将人民币3980万元汇入托管账户之日起生效,等等。

某某11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一份《撤销执行案件申请书》,内容为:“贵院受理的(某某10)长中民执字第0152号、(某某10)长中民执字0142号、(某某11)长中民执字第0002号执行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某某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4、15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特申请撤案,并恳请执行费减半收取。”同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某10)长中民执恢复字第01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芙蓉区建湘南路土地(使用权号为【某某10】第082125号,使用面积为7141.2平方米)一宗的查封。同年8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某11)长中民执恢复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某某09)长中民一初字第0364号、(某某10)长中民三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某某律所法庭陈述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某某律所参加了第一次调解,是某某律所的熊某某和事务所张某某主任一起参加的,此后又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对促成各方最终调解结案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后来某某公司因代理费事宜与某某律所意见相左,更换了代理律师,因而最后的调解书上没有某某律所的律师名义。纠纷最后经高院调解解决之后,某某律所与某某公司就代理费的给付有过交涉,但某某公司的老总金某某只同意再给5万元,这与代理合同上是的90万差距太大,因此双方没有谈成功。

某某公司曾分批次给付某某律所代理费,具体情况为:某某公司委托湖南华创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某某10年12月1日、某某11年1月4日、某某11年3月15日、某某11年4月28日向某某公司付款40万元、某某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请求制止某某公司违法股权转让的紧急报告》、《关于请求制止某某公司将名下土地进行置换交易以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报告》;《请求督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查封(冻结)涉案土地的紧急报告》;《关于请求切实维护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的报告》;《关于请求对(某某10)长中民执字第0152-1号土地查封裁定进行登报公告的报告》;《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行政起诉状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代理费付款明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撤销执行案件申请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为实现(某某09)长中民一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与某某律所签订《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委托某某律所作为执行阶段的代理人,通过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土地等财产的途径进行强制执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某某律所的义务是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手段以实现某某公司的调解权利,某某律所的权利则是依约向某某公司收取代理费。某某公司的权利是实现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利益,义务则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律所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某某律所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及时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向工商部门申请限制股权转让,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以督促履行监管职责等措施,有效地发挥了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应。尽管后来因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强制执行程序中止执行,但在再审期间某某律所依然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对纠纷最后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并最终顺利履行起到了实质性和关键性的作用。虽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某某律所律师的名义,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某某律所在前期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做执行代理工作对最后调解解决的积极意义以及某某律所律师在最后的调解中发挥的实质性和关键性的促成作用。因此,某某律所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执行代理义务,促使某某公司的调解权利得以全面实现。在此情况下,作为对等的权利,某某律所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收取全面的律师代理费。作为对等义务,某某公司则有义务按照合同向某某律所全面履行代理费给付义务。事实表明,某某公司只给付了90万元的律师费,尚欠90万元未付,因此某某公司存在违约,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某律所关于要求某某公司继续给付律师代理费90万元,并就迟延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符合情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90万元;

二、襄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30万元(按照每日1%的标准,已付款90万元的违约金自某某1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余款90万元自某某11年10月1日计算至某某11年10月某某日)。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37元,由襄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娜
二○一二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