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飞、高雁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俨,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飞,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雁,女,197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安胜利,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飞、高雁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孙飞于2011年5月3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000元,工人损失66000,合计4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上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俨、周静,被上诉人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上诉人高雁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安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孙飞与案外人李晓亮、马志刚为合伙关系,三人为承揽山城区旧城改造项目的部分拆迁工程,冒用了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资质,由马志刚为代表与被告上元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元公司按拆迁的面积1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收取费用30万元。2010年5月3日,被告高雁收取了该3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该30万元原告孙飞为实际出资人,由马志刚交纳。2010年5月4日,原告孙飞及李晓亮、马志刚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0年8月在拆除少部分房屋后,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拆迁队伍解散。

另查明,截止2010年5月18日前,被告高雁代表上元公司处理旧城改造的相关事务。2010年5月18日,上元公司发表声明,解除高雁的该项目代理权,另行指定了代理人。经本院查实: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上元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关系。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上元公司与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因该协议系马志刚冒用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资质签订,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孙飞与案外人马志刚、李晓亮合伙承接拆迁工程,孙飞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30万元事实清楚。现因与被告上元公司的拆迁房屋协议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孙飞的合伙人马志刚、李晓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孙飞作为该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无当,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高雁做为被告上元公司的代理人,对外代表上元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务。虽然被告上元公司抗辩认为,高雁无收取款项的代理权限,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做为合同相对方代理人的马志刚,有理由相信高雁具备收款权限,高雁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元公司承担。结合上述案情,上元公司抗辩认为孙飞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高雁不具备代收款项的权限,应由高雁返还3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孙飞要求被告上元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孙飞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元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收取大额款项,势必给原告孙飞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孙飞要求被告上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飞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期限为2010年5月3日高雁收取款项之日起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2011年9月2日共计16个月,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2.03‰计算为:30万元×12.03‰×16个月=57744元。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飞30万元;二、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飞利息损失57744元;如果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共计12975元,由原告孙飞负担2993元,由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82元。

上元公司上诉称:一、孙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上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马志刚)与上元公司(代表人高雁)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代表人马志刚于2010年5月3日向高雁交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高雁私自收取并向马志刚出具收款条1份。孙飞与拆迁协议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靠利害关系人马志刚、李晓亮相互不吻合的证言,认为孙飞为实际出资人是错误的。二、高雁收取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项目部财务处于2010年4月份成立,马志刚明知此30万元交于上元公司并由上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公章,仍然将该30万元交于高雁个人,属于与高雁恶意串通侵害了公司利益,不构成表见代理,此30万元应由高雁返还,并承担相关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孙飞利息损失57744元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马志刚冒用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上元公司无任何过错。判决让上元公司承担57744元的损失无法无据;其次,此30万元是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应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此判决也无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元公司与马志刚所签协议无效,上元公司签合同时是高雁,收款时是高雁,后由于公司原因未向原告开具收据,声明中明确2010年5月18日以后解除高雁的代理权,高雁收款系在2010年5月3日,在授权范围之内,高雁是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二、孙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马志刚明确表示30万元是孙飞的出资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元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责任,应承担返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高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4月4日的合作协议一份,签字人是王迷生、马文全、高雁。用以证明高雁不具有收取300000元款项的权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是上诉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协议恰好证明了高雁系上元公司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孙飞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孙飞与案外人马志刚、李晓亮合伙承揽山城区旧城改造项目的部分拆迁工程,由马志刚作为代表与上元公司代理人高雁签订协议。马志刚、李晓亮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权,权利与义务一并由孙飞主张,故孙飞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元公司上诉称孙飞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高雁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元公司应当返还孙飞30万元。高雁代表上元公司与马志刚签订了关于山城区旧城改造项目中的部分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上有高雁的签字并加盖有上元公司的公章。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2010年5月3日,高雁收到马志刚的3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0年5月18日,上元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解除了山城区旧城改造项目中高雁的代表权。据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马志刚等人,有理由相信高雁有权代表上元公司收取该30万元款项,高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上元公司应当返还该30万元。现上元公司上诉称高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高雁本人返还孙飞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元公司应当赔偿孙飞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上元公司与马志刚签订拆迁房屋协议系无效合同。马志刚一方因冒用他人资质与上元公司签订协议,具有过错,上元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该无效合同,高雁代表上元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实际收取了孙飞30万元,且由于其他原因,该协议未完全履行,上元公司实际占用该30万元期间,给孙飞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上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孙飞主张的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一审判决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应予纠正,上元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飞3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共计12975元,由孙飞负担2993元,由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6元,由孙飞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月娟
审判员: 徐海勇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甄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