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叶松因与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市宝典拍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具忠,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宝典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18-42号。

法定代表人程昱山,董事长。

上诉人叶松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住建局)、被上诉人宿迁市宝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租赁合同及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商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城区住建局及宝典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原宿迁市宿城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后因机构改革,于2010年7月31日合并至宿城区住建局)委托宝典公司公开拍卖宿迁市花鸟市场固定摊位二年期经营权。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宿迁晚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之后,被告申请参加竞买登记。2009年9月29日,被告竞买获得花鸟市场花卉区4号和6号摊位的二年期经营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佣金。随后,被告即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摊位经营花卉至今。按照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10年10月27日前交清下欠的佣金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口头、张贴公告及上门催要,但被告拒不主动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逾期半年未支付租金、佣金,属于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清除物品、腾空摊位,并将摊位退还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1700元(一年)、佣金1585元;4、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0元。

被告叶松一审辩称:两原告不是该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退一步讲,不谈主体资格,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并不同意腾空和返还摊位。被告没有拖欠租金和佣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本案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未能履行承诺的相关义务:比如住建局曾承诺在被告经营期间进行大力宣传,至今没有宣传;其承诺加强市场管理,结果无人管理,使进入市场内的道路长期堵塞,顾客无法进入;市场用电至今没有通到经营户门口,导致现在路灯仍然未安装;当初承诺市场配有保安、晚上有专人看守,至现在也没有一个保安,导致多家经营户花卉和盆景被盗,派出所有多次报案记录;当初承诺北面不开北门,现在却开了两个北门,以至于顾客仅仅认为花鸟市场仅仅是第一个大棚,并且以为一号大棚所开的两个门即为花卉市场的大门等等。这些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除第一号大棚以外的其他所有经营户无法经营并导致巨额亏损,绝大多数经营户已倒闭、转让等,以至于有些不明真相的经营户刚建起的大棚还未开始经营即已进行转让,因此住建局一直未能收取这些经营户的下一年的租金。这些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宿迁市宿城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城区环卫局)与宝典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宝典公司拍卖宿迁市花鸟市场摊位经营权。

2009年9月23日,宝典公司在《宿迁晚报》刊登《宿迁市花鸟市场固定摊位二年期经营权拍卖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有:“一、拍卖标的宿迁市花鸟市场固定摊位共设置花卉区、鱼鸟古玩区、杂品区,花卉区1-2号摊位起拍价40000元/年,3-7号摊位起拍价15000元/年,……二、拍卖时间、地点……三、其它事项1、自公告之日起,本公司接受咨询、报名,有意者请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张并交纳保证金办理竞买登记手续,花卉摊位竞买保证金5000元/个,……2、成交后,买受人2年期成交款可分二次支付,第一次须在拍卖成交后10日内付50%,余款在下年度承租期开始前付清,如逾期未交付成交款,除没收保证金外还将依法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3、买受人在付清第一年度成交款同时应预交履约保证金,花卉区2000元/个,……6、摊位交付由委托人负责,经营时间起止以买受人与委托人签订的《承租合同》规定时间为准。”

2009年9月28日,被告叶松向宝典公司递交《竞买人申请登记表》,表明“如能竞买成功,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付清拍卖物品成交额与成交价5%的佣金”。

2009年9月29日,被告叶松通过拍卖程序,竞得宿迁市花鸟市场花卉区4号和6号固定摊位二年期的经营权,并于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随后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佣金。4号、6号摊位的成交价分别为15600元/年和16100元/年,佣金比例均为5%。

拍卖成交后,宿城区环卫局和被告叶松并未进一步签订合同书。

2010年7月29日,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宿城区建设局、环卫局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本案原告宿城区住建局。

原告宿城区住建局主张的本案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宿城区环卫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宿迁市花鸟市场划分固定摊位并对其经营权公开进行拍卖,是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体现。宿迁市花鸟市场范围内的土地权利性质,对宿城区环卫局的职责没有实质影响,也不影响其依据合同对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宝典公司则依据其与被告叶松间的拍卖合同关系主张佣金,同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摊位租金的支付期限,在拍卖公告第三条第2项有明确规定。在一般意义上,拍卖公告仅应视为要约邀请,而不能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但是,不同于一般的拍卖公告,本案拍卖公告除了载明拍卖标的名称、起拍价,拍卖时间、地点等常规内容,还明确而具体地载明了保证金、租金的数额、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租金条款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条款,在其竞买前已经明知,在其竞买时也应作为其报价(要约)的主要内容之一,且一经落槌(承诺),即构成租赁双方的合同内容之一,而不管双方是否以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叶松正是按公告内容支付了首期款项。由于被告叶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租金及佣金,现其不仅应及时分别向原告宿城区住建局支付租金、向原告宝典公司支付佣金,还应向原告宿城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宿城区住建局主张逾期利息损失2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叶松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宿城区住建局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叶松应及时返还租赁物。

被告叶松辩称原告宿城区住建局存在重大过错,未能履行承诺的相关义务,由于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曾经作出其辩称的种种承诺,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叶松之间的宿迁市花鸟市场花卉区4号和6号固定摊位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叶松清空宿迁市花鸟市场花卉区4号和6号固定摊位,并返还给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被告叶松向原告宿迁市宝典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585元;四、被告叶松向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租金(按4号摊位15600元/年、6号摊位16100元/年的标准,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由被告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叶松负担。

上诉人叶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宿城区住建局、宝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同时作为原告起诉,不能合并审理。三、本案中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成就,被上诉人宿城区住建局按照承诺管理好涉案场地,其作为出租人违约在先,无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宿城区环卫局根据宿城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涉案摊位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是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体现。后宿城区环卫局并入宿城区住建局,宿城区住建局即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行使对宿城区住建局行使合同权利并无影响。二、宝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向宝典公司支付佣金,宝典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佣金。三、上诉人系租赁合同与拍卖合同中的同一债务人,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四、宿城区住建局并未向上诉人作出过承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宿城区住建局有权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叶松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宿城区住建局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一份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为《关于做好花鸟市场综合整治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一项载明“会议明确,区环卫局作为花鸟市场综合整治责任主体,要迅速制定整个市场的改建方案,全面负责花鸟市场固定摊位的规划建设,摊位建成后,经营权要公开竞标”。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宿城区环卫局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花鸟市场进行综合治理及经营管理,有权对该市场的摊位进行公开拍卖,摊位拍卖后所得款上缴宿城区财政。上诉人叶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公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宿城区环卫局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授权,取得宿迁市花鸟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及市场摊位的拍卖权,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于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叶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宿城区住建局、宝典公司与上诉人叶松分别订立的租赁合同、拍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因上诉人叶松未能按照租赁合同及拍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第二年度的摊位租金及拍卖佣金,二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分别主张租金和佣金。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宿城区住建局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叶松称宿城区住建局对涉案摊位所在的地块没有土地使用权,故无权向其主张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宿迁市花鸟市场属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辖区,根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原宿城区环卫局对花鸟市场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市场内摊位的租赁权,并通过拍卖与叶松订立了涉案摊位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宿城区环卫局被并入宿城区住建局后,宿城区环卫局对叶松的相关合同权利即被宿城区住建局继受,故宿城区住建局有权依据与叶松之间的租赁合同向叶松主张支付租金,并根据叶松的违约行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宝典公司亦有权依据其与叶松之间的拍卖合同主张欠付的佣金。上诉人叶松关于两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在一案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问题,因涉案摊位系宿城区住建局委托宝典公司拍卖给上诉人叶松经营,租赁合同、拍卖合同的相对人、标的物均具有同一性,二被上诉人据此共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涉案租赁合同、拍卖合同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宿城区住建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叶松提出宿城区住建局未能按照承诺对花鸟市场进行管理,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宿城区住建局或原宿城区环卫局曾向其作出过相关承诺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叶松收集到相关证据,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叶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叶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
代理审判员: 朱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