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灵峰为与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灵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寿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义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灵峰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合拍卖公司)、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份,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对坐落于玉环县城关茶堂街、西青街、县前路、东城路、建设路等处旧公房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拍卖。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签署拍卖报名登记表,欲对其原向第三人承租的坐落于城关西青街2号1间2层的房地产参加竞买。2010年5月26日,被告签署拍卖须知。2010年5月27日,被告以同等最高应价340000元优先竞买到坐落于城关西青街2号1间2层的房地产,并当场签署《拍卖竞投笔录》及《拍卖成交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下午16时前向拍卖人付清全部成交款340000元,并于当天付清成交价款3%的拍卖佣金即10200元;拍卖成交后,签署本合同,同时保证金转为拍卖标的定金。买受人如反悔违约,不签署《拍卖成交合同》或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成交款的,买受人即无权要求拍卖人返还定金,并承担支付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和现行拍卖的价于原拍卖价格的差额;本合同履行争议由拍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产,期间既未支付拍卖成交款也未支付拍卖佣金,且第三人曾多次告知被告如无能力履行拍卖成交款,则腾退原租赁房屋即可,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1年7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告银合拍卖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以被告徐灵峰未在合同解除后支付拍卖佣金102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解除;2、被告支付给原告拍卖佣金人民币10200元,并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20000元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徐灵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参与竞买是事实。因为被告系房屋承租人,说好要优先照顾的。原来起拍价是161700元,最后价格是340000元,根本就没有优先照顾。拍卖须知上的内容并未向被告说明。同时,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师曾经说拍卖标的物被告是一定要的,拍卖师说这种话肯定会导致他人与己竞争。解除合同通知书确实已经收到,但系在不明情况的前提下签收。此外,第三人工作人员曾经说过,会将20000元定金退还被告,然后被告将房屋腾空。现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20000元定金应该退还给被告。

第三人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原审中陈述称:第三人作为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拥有合法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第三人有权委托原告就该房屋向社会进行公开拍卖。被告未支付拍卖成交款,主要是其经济能力无法负担。对于拍卖佣金及保证金,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应及时腾空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委托原告就涉案房屋向社会进行公开拍卖。被告自愿参与竞买,后以同等最高价兼房屋承租人的身份拍得涉案房屋,并当场与原告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因被告未支付拍卖成交款,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故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依法仍旧有权向被告追讨拍卖佣金。被告虽答辩要求返还20000元定金,但因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依法有权不予退还。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徐灵峰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已于2011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徐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拍卖佣金计人民币10200元。三、确认被告徐灵峰无权要求原告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徐灵峰负担127.5元。

上诉人徐灵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2011年5月27日,银合拍卖公司受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委托拍卖本案所涉公房,该公房由上诉人的父亲徐定春自1953年起与他人合营经营理发店,至1985年间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改由上诉人父亲徐定青继续经营,至2003年间上诉人父亲亡故后由上诉人继续经营至今,现由上诉人家庭四口人居住。根据上述公房的性质,上诉人有权继续承租下去。考虑到公房的特殊性,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负责人曾为上诉人承诺会优先照顾上诉人。在拍卖过程中,由于拍卖师用词不当,导致个别竞拍者恶意抬高竞拍价,使得上诉人最后无奈以340000元的高价拍得公房,后上诉人无力支付拍卖成交款,希望银合拍卖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20000元。

被上诉人银合拍卖公司答辩称:1、虽然上诉人承租上述公房多年,但并不能更改标的物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标的物属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所有,其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现原审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拍卖,该拍卖行为,就是处分权利行使的表现。2、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竟拍行为负责,被上诉人的拍卖是合法的,拍卖合同是有效的,各自应当按照拍卖合同履行权利义务。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返还定金20000元,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尽快腾空房屋,也确实口头同意过返还,但上诉人至今未腾空房屋,因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故该口头约定已经失效。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继续使用该房产,期间既未支付拍卖成交款也未支付佣金,且被上诉人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曾多次告知,如上诉人无力承担成交款,则腾退租赁房屋即可,但均遭上诉人无理拒绝。基于上诉人的种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1、本案讼争房屋是公房,第三人拥有完全的产权,在一审也提供了相关的证件,第三人有权处分该房产,所有权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是合法有效的。2、讼争房屋出租给上诉人,是用于理发,属于商业性用房,并非是生活居住用房,如果上诉人是用于居住用房,或是唯一的生活用房,被上诉人也会考虑其继续承租,但该房屋现作为经营用房,所以被上诉人有权利收回。上诉人称一家都住在该房屋的说法,是不对的,上诉人一家居住的房子是在于环县玉城街道西门巷18号,是其父亲留下的。3、上诉人与银合拍卖公司在2010年5月27日所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银合拍卖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要求上诉人尽快腾空房屋。

二审中,上诉人徐灵峰和被上诉人银合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玉城街道西门巷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另有居住房屋。上诉人质证认为:玉城街道西门巷18号房屋是其父亲的房子,父亲死后,其和其母亲、妻子、儿子都住在上述房屋。被上诉人银合拍卖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参与竞拍讼争房屋,最终拍得讼争房屋,并与银合拍卖公司签定了拍卖成交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成交款,银合拍卖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拍卖成交合同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应支付拍卖佣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徐灵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啸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