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xxx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xxx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2012年1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组织2010年金秋大型艺术品拍卖活动,被告参与了该拍卖活动,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支付竞买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在该拍卖活动中,被告竞拍成交15件作品,成交价为人民币168.7万元。被告至今未前来提货,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按照拍卖委托人的要求,已将上述拍品退还,并撤销了相应的交易。被告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已仔细阅读了拍卖图录中的《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第四十六条约定:竞买人购得拍卖品后,若未按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成交日起60日后,如买受人仍未付清全部购买价款的,本公司(原告)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成交价2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7,400元;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不予退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被告是xx市xxxxx书画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是经营书画作品的,被告参加拍卖活动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为公司参加竞买的,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公司作为被告。原、被告双方的拍卖合同成立,但双方就《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的内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在《竞买登记表》上签字,是为参加拍卖会而登记相关信息,又以此作为原告收取保证金的收据,该《竞买登记表》中的格式条款被告当时没有注意到,原告也未提醒,这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知晓《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的内容。原告将《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印刷在拍卖图录中,属于格式合同,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在拍卖时对《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并未仔细阅读,对其中的条款并不知晓,故这些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拍卖活动中,被告竞拍成交15件作品,成交价为人民币168.7万元。后来,xx市xxxxx书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国书画收藏家协会委员xx前往原告处领取书画,付款前要求对成交的书画进行查验,却遭到原告的拒绝,我方就拒绝付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后未能成交。如果原告同意被告验货,我方现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取成交的作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组织大型艺术品拍卖活动。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竞买人参加了该拍卖活动,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并在《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表(代保证金收据)》上登记了信息。该《竞买登记表》记明了如下内容:姓名xxx;联系地址山东xx市xxxxx书画有限公司x路x号;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竞投人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贵公司刊载于拍卖图录中的《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在拍卖交易中,保证遵守其规定;本人竞投成功后保证按照《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的规定付款领货,如有违约,除同意原付之定金(保证金)被公司没收外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竞买人签字一栏署名为“xxx”。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拍卖图录》,该图录中印有《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第46条第(一)项:竞买人购得拍卖品后,若未按照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五)项:拍卖成交日起60日后,如买受人仍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的,本公司有权撤销或同意委托人撤销在同一或任何其他拍卖中向买受人售出的该件或任何其他拍卖品的交易,并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成交价的20%金额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撤销该笔或其他交易致使本公司所蒙受损失,本公司还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等。在该拍卖活动中,被告竞拍成交了15件作品,成交价共计人民币168.7万元。15件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一栏均由被告xxx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前往原告处付款提货。2011年3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登记的联系地址向其寄送《撤销交易通知》,却未能送达。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表(代保证金收据)》、成交确认书、拍卖图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拍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作为竞买人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拍卖活动,并竞拍成交了总价款为人民币1,687,000元的作品。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是作为履行合同的一种保证,其性质即为定金。被告在《竞买登记表》中承诺,“如有违约,同意原付定金(保证金)被公司没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故其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据此要求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是依据《拍卖规则》第46条的有关内容向被告主张成交价20%的违约金。从本案来看,《拍卖图录》系原告印制的,在拍卖活动时向竞买人发放的,主要用于对拍卖作品的介绍和宣传。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原告却将《拍卖规则》印制在《拍卖图录》的最后部分,又在竞买人登记信息(保证金收据)的单据上印有竞买人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这显然有模糊被告对违约条款充分注意之嫌,使被告在阅看《拍卖图录》时,疏忽了违约责任的条款,对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未能准确地预见,从而加重了被告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已阅看了《拍卖图录》,但其中的《拍卖规则》仅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为格式条款,并非双方经合意后达成的,且被告对于《拍卖规则》的内容也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当庭表示《拍卖规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拍卖规则》只是原告组织拍卖活动时,公司单方面制定的规则,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对于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xxx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以xx市xxxxx书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但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竞买登记表》中记明,竞买人为xxx;联系地址为山东xx市xxxxx书画有限公司xx路x号;竞买人签字一栏署名为“xxx”;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签字也是“xxx”。由此可见,在整个拍卖活动中,被告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竞买的。而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参加拍卖活动时,已告知原告其竞买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参加竞拍活动的竞买人应当认定为xxx个人,而非公司。原告将xxx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xxx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1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371元,由原告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61元,被告xxx负担人民币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建婷
代理审判员: 易俊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