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樊俊玲与南阳市新星拍卖行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俊玲,女,生于1959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新野县汉华办事处团结村。

诉讼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新星拍卖行。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钮党忠,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俊玲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新星拍卖行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俊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秀亭,被上诉人南阳市新星拍卖行诉讼代理人周化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阳市新星拍卖行于2005年1月10日接受新野县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丁清周位于新野县原城郊乡团结村673号的房产用于还债。2005年7月5日,被告樊俊玲通过竞买方式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并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合同编号:40),被告樊俊玲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了房款及佣金2500元,但一直未与委托人协商成拍卖标的交付时间,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2月15日,委托人新野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丁清周及家人在该处居住,无其它房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有关规定,该房产无法交付为由,通知原告要求其通知被告退回被告购买该房产所交的款项。2009年10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新野县团结村673号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领取所交款项,被被告拒绝。被执行人丁清周所欠申请人款项经执行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也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并未办理产权手续,且涉及的被执行人无其它房产居住,依法对其仅有的一处房产又不能强制执行,随后其所欠款项又履行完毕,更无变卖其房产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拍卖合同理由正当,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返还被告所交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反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新星拍卖行与被告樊俊玲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2005)第4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2、原告南阳市新星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樊俊玲款项52500元并从200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驳回被告樊俊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南阳市新星拍卖行负担750元,被告樊俊玲负担800元。

樊俊玲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涉案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审不予追加委托人新野县人民法院为第三人系漏列主体,程序错误,也不利查明和认定事实,更不利于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本案标的物能否交付不是拍卖行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违约人是新野人民法院,拍卖行作为中介机构已履行了义务,享有了权利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争议。因而以拍卖标的物无法交付为由诉请解除拍卖成交的确认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野县人民法院是诉讼的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新星拍卖行已不存在。一审没有提交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钮党忠涉案在逃,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诉讼的事实,本案系虚假诉讼。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①认定被执行人丁清周无其他房屋居住无事实依据。拍卖标的长期无人居住,园内荒草丛生,丁清周长期另居他处;②认定丁清 履行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在涉案标的物被拍卖后,即使丁再交款,执行法院再收款也是错误的、违法的;③一审我提交的证明在本案标的物拍卖后被执行人尚有其它房产在执行中拍卖的证据,一审不予采信错误。本次拍卖后近一年之久后,人民法院尚在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一审无视这一真相错误。4、一审以拍卖标的物未办理房权手续,被执行人随后所欠款项又履行完毕,更无变卖房产的必要为由支持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诉请与法无据。5、一审既然认定原告应当赔偿无过错被告的相应损失却以“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由与房地产买卖纠纷中的损失计算相悖。我买卖的是房屋不是放贷经营,损失的不是银行贷款利息,而是可得利益,是买地后土地升值的差额利益。6、一审适用合同法94条第4项判决错误。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背离,助长了违约方擅自违法,不利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成立和合同履行,而不是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法律依据。

新星拍卖行辩称:1、我行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拍卖方,有履约义务,因新野法院无法交付买卖标的的我行诉请解除合同主体适格。2、我行虽然处于歇业状态,但主体资格存在,法人代表钮党忠委托周化戈系真实的。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另查明,樊俊玲提交照片二张的证明所拍卖丁清周的宅地处于荒芜状态而不是居住的必要场所,提交光碟录音的证明丁清周欲卖该地。新星拍卖行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新星拍卖行自己以外的原因无法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向樊俊玲交付拍卖标的,新星拍卖行申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新星拍卖行与樊俊玲之间的拍卖合同并不违法,但新星拍卖行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樊俊玲赔偿相应损失。导致新星拍卖行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属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虽有关联但非必然要合并审理。新星拍卖行可另行向委托人新野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樊俊玲请求追加新野县人民法院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樊俊玲主张新星拍卖行已不存在无相应证据支持。樊俊玲所诉新野县人民法院违法撤拍的问题可另行通过其它渠道反映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樊俊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郧钦
审判员: 梅安生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一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