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虞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2006年1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业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约定某门业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大厦制作加工并安装钢制防火卷帘、防火窗。某门业公司履行义务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95%款项。因涉及其他债务,某大厦于2009年11月2日被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拍卖,由某置业公司买得。拍卖中,某置业公司承诺对《拍卖须知》及《黄浦区外滩街道183街坊2/1丘土地(四川中路213号)上房地产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特别规定》(以下简称“《拍卖特别规定》”)等规定全部接受,并盖章确认。同年12月29日,某门业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的款项人民币13,89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门业公司13,890.1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拍卖特别规定》第九条该款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13,890.10元及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损失252.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1、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不构成拍卖合同关系,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无权根据《拍卖特别规定》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不适用《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根据《拍卖特别规定》第4条,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已完工的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的现状进行拍卖,本案系争款项已包括在拍卖款价款中。且第9条为债务承担条款,须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及某门业公司三方达成合意方能生效。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转让行为没有取得债权人某门业公司的同意,未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故第9条并未在三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3、工程欠款应从拍卖款中支付。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门业公司的工程欠款具有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定优先权效力,这种法定优先效力不能由拍卖人通过设置《拍卖特别规定》予以否定。且《拍卖特别规定》为拍卖人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拍卖人并未就特别规定的相关含义向某置业公司释明,拍卖前拍卖人、执行法院亦未披露过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某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欠款将从拍卖价款中予以支付;4、某房地产公司的利息损失和案件受理费损失与某置业公司无关,不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综上,某置业公司不同意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置业公司的辩称,某房地产公司认为:1、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系通过强制执行拍卖程序而形成的拍卖合同关系,某房地产公司虽不是拍卖委托人,但强制拍卖程序产生的法律后果实际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在某置业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某房地产公司有权主张权利;2、《(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说的债务转让未发生效力是指对债权人某门业公司未发生债务转让效力,但某置业公司作为买受人仍应根据拍卖合同中的承诺向某房地产公司清偿拍卖标的工程欠款;3、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是工程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工程发包人的权利,本案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是基于某置业公司在《拍卖特别规定》中的承诺,两者并不矛盾,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某置业公司不用承担《拍卖特别规定》中约定的工程欠款;4、《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是根据本次拍卖的特殊情况,并取得执行法院同意而特别制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明确某置业公司除应支付拍卖价款外,还应承担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故不属于《合同法》所定义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不需要按格式条款特别告知买受人。某置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拍卖活动有义务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如不清楚也应及时向拍卖公司询问,某置业公司签署《承诺书》即说明对《拍卖特别规定》已经接受;5、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是某房地产公司基于拍卖合同关系提出的,应当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拍卖特别规定》及《承诺书》,证明《拍卖特别规定》中说明了某置业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义务;证据2、《(2009)沪二中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某大厦房地产项目被法院拍卖,并由某置业公司竞拍取得;证据3、《(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门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黄浦法院起诉某房地产公司,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及承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证据4、《和解协议》,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门业公司达成协议,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5、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支票、某门业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判决中规定的质保金和案件受理费;证据6、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和对账单,证明某门业公司已经收到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证据7、二审代收诉讼费收据188.40元,证明其中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168.40元,某门业公司承担诉讼费20元;证据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是某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

被告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3、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某置业公司无关;4、证据4中的《和解协议》是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无法判断真实性;5、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某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告证据,证明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报纸上公示过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债权。

某房地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公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公告不是专指拍卖标的工程欠款,而是对某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的公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主要事实:

1、2002年12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某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某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2006年1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门业公司签订《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约定某门业公司为某大厦制作加工并安装钢质防火卷帘、防火窗,合同总价为277,802.10元,合同价款分三次付清,货物全部到现场七天内某房地产公司付款70%;安装验收结束30天内,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某房地产公司于全部产品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5天内付清合同余款5%。同年3月20日,某门业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防火卷帘材料进场备料单,注明备料单上共16项卷帘门已安装完毕。某房地产公司在备料单上签注情况属实,确认防火门窗于当日已全部安装完毕,该大厦涉及消防工程部分已通过验收。至2007年6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己向某门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95%货款。

3、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义务,2009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某大厦。同年10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同年11月2日,被告签署《拍卖特别规定》及《承诺书》,确认已经知晓《拍卖特别规定》的内容,对标的物的现状、存在的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作充分了解,并承诺对《拍卖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等全部接受,且盖章确认。

4、《拍卖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拍卖标的的现状为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其现状由竞买人自行了解,……,拍卖标的的其他或有未尽事宜及瑕疵,竞买人也须自行了解,并于买受时一并承受和自行处理,竞买人如因未作咨询或对标的物不了解而参与竞买的,一切责任、后果自负”。第5条规定:“原权利人是否对拍卖标的中土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房产动迁完毕,由竞买人自行了解并由买受人自行解决”。第6条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显示,本次拍卖标的预测建筑面积大于规划建筑面积。由于该标的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无法确认其实测建筑面积及所超面积的确切数字,在此,拍卖人特别提醒竞买人”。第7条规定:“竞买人应当对拍卖标的是否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了解清楚,委托人不保证拍卖标的的现状符合相关行政许可,委托人不保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相关许可。……”。第8条规定:“拍卖标的的地下规划车位是209个,根据拍卖标的的楼盘上网资料、建筑物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上海市有关建筑停车库的设置标准,拍卖标的的地下车位核定为199个。拍卖标的的总价中包含上述地下车位”。第9条规定:“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项,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同日,某置业公司以25.2亿元的价格竞得某大厦。

5、2009年12月29日,某门业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即质保金13,890.1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3,890.10元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2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3,890.1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2010年7月23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支票,支付某门业公司质保金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7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起诉某置业公司;第二,《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如何理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大厦工程欠款后,可否向某置业公司追偿。

一、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资格。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某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某大厦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整个拍卖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未直接参与,但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某大厦的所有权归属及其上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却与某房地产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某置业公司不履行拍卖中订立的《拍卖特别规定》、《承诺书》时,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置业公司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无权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的理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确定第9条的含义,应联系《拍卖特别规定》中的其他相关条款,结合公平原则,综合考虑。

首先,从《拍卖特别规定》本身来看,《拍卖特别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现状为已完工的“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而某门业公司为某大厦制作加工并安装的钢制防火卷帘、防火窗在拍卖前便已完工,亦属于本次拍卖“现状”的范畴,某置业公司支付的拍卖款实际已包括某门业公司制作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也即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为某置业公司拍卖款包含。故某置业公司不应再次承担系争工程款;并且,就《拍卖特别规定》各相关条文的内容而言,第4条规定的是拍卖现状,以及包括的诸如建筑物产权证、权利登记、标的物面积、未尽事宜等现状风险;第5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土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产动迁风险;第6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的预测建筑面积与规划建筑面积差异风险;第7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所涉相关许可证变更风险;第8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的地下规划车位与核定车位差异的风险;第9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所欠的工程欠款风险。可见,第4条与第5-9条为内容互不相交的并列关系,第5-9条的内容为提示竞买人注意的第4条规定的“现状”之外的其他由买受人承担的风险,第9条规定的工程欠款并不包括本案系争的工程款。故,第9条应理解为拍卖标的所欠的已完工的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欠款,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

其次,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系争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某大厦的拍卖系司法强制拍卖,目的在于通过拍卖使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作为债务人的某房地产公司不应从中获利。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门业公司的款项系履行《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义务,其在拍卖中并未支付对价。由某置业公司承担工程欠款无异于客观上通过强制拍卖给某房地产公司带来了收益,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拍卖特别规定》各条款及公平原则,本案系争工程款不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因未履行与某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与某门业公司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过错在于某房地产公司,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某房地产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栋
审判员: 周爱君
人民陪审员: 王龙胜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