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曾xx与被告xx顺达公司、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曾XX,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XX县人,XX市糖酒食品总公司职工,住XX市兴旺步行街4栋102号。

被告XX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罗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曾XX与被告XX顺达公司、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将顺达公司所属的国庆北路74-7号门面与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捆绑拍卖。原告以76000元最高应价竞得该门面。在拍卖规则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签好产权转让合同书(编号74-7-111,具体事实内容见本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应该凭相关法律文书共同到XX市房产交易中心、国土局办理该门面的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一拖再拖,到目前为止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被告顺达公司在合同上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好该门面的相关权证。现被告在土地证、房产证都有的情况下,拍卖至今整整两年时间,却一直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顺达公司有欺骗套取现金使用。综上所述,两被告不按《产权转让合同》办理该门面相关权证,严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限期办好国庆北路74-7号门面的房屋契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证;2、判决原告与被告XX顺达公司(刘XX)重新签订本门面产权转让合同书,并提高本合同书第三章第3条的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按产权转让合同第三章第3条赔偿原告19380元赔偿金。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曾XX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面实物移交与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74-7-111,证明该合同对产权的过户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XX市国庆北路74-7号门面是通过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

3、发票,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国庆北路74-7号门面的钱全部交清了。

4、XX日报中的公告两则,证明原告是看到该公告才去参加竞买的。

5、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子是XX区栖风渡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竞买到的。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的资格合法。

7、《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面拍卖规则》,证明原告按拍卖规则进行竞价,是合法的。

被告XX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明材料。

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顺达公司委托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顺达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的7个门面,金信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5年11月26日上午在XX市南苑宾馆三楼会议室举行拍卖会,对该7个门面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曾XX以76000元的最高应价竞得74-7号门面。在付清了门面的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之后,原告曾海飞与顺达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74-7-111的产权转让合同,对该门面的实物移交、产权过户、权证办理的方式和时限以及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委托人、买受人持拍卖人的成交证明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拍品的产权过户手续;拍卖会上宣读的并经买受人曾XX签字认可的《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面拍卖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和委托人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办理门面产权转让过户手续;74-7-111号产权转让合同第三章第3条约定,甲方(顺达公司)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协助乙方(曾海飞)办好拍品的相关权证;由此可见,金信拍卖公司对曾海飞竞得的74-7号门面的产权转让过户及其权证办理没有义务,对于该门面的迟延办证自然也就没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举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金信拍卖公司有证据证明对于拍品的迟延办证金信拍卖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信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面拍卖规则》,证明买受人曾XX在拍卖前签订认可了该规则,该规则中第11条只约定了由买受人和委托人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办理门面产权转让过户手续,没有约定拍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门面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的义务。

2、《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面实物移交与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74-7-111,证明该合同仅约定甲方(委托人顺达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前协助乙方(买受人曾XX)办好拍品的相关权证,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拍卖人协助买受人办证的义务。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身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原告曾XX对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拍卖公司所讲的第11条规定的内容并没有约定是否协助办理房证事项,根据拍卖法的规定,金信拍卖公司有协助原告办理房证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依委托拍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有规定,合同并没有免除金信拍卖公司的协助义务,金信拍卖公司有协助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曾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XX顺达公司为甲方,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为乙方,XX区栖风渡农村信用合同社为丙方,三方于2005年9月月30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概况及权证状况。1、标的物概况:标的物位于XX市国庆北路74号的商住综合楼临街第一层,共八间商业用房,房号为106号及110-116号;该房产2002年建成,混合结构,八间商业用房的总建筑面积为299.75㎡;标的物临街设卷闸门,室内屋高3米,进深10米,水、电、卫生设施齐全,现外租为商铺。……二、拍卖方式、起拍价及底价。1、三方商定,采取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加价拍卖方式。2、每间商业用房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捆绑拍卖。3、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不低于2250元。如第一次拍卖不成功,第二次每平方米降低150元再拍,以此类推。4、起拍价为保留价,不再另设保留价。5、八间商业用房分为八个标的分别作价拍卖。……八、拍品的移交与产权转移过户。1、拍卖成交后,由甲方与买受人签订拍品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并由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拍品移交给买受人。2、由甲方组织买受人办理拍品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乙方予以必要的协助。3、丙方收到拍卖价款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标的物的抵押登记,将质管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乙方收执或退还给甲方。九、其他。……5、本合同有效期至标的物移交过户完成时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组织对XX顺达公司所有的座落在郴州市国庆北路74号商住楼临街一楼7个门面与其各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捆绑公开拍卖。原告曾XX以76000元最高应价竞得74-7-111号门面。2005年12月6日,曾XX将拍卖款交清。而后,XX顺达公司为甲方,曾XX为乙方,两方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面实物移交与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拍品的财产内容与范围。1、拍品座落于XX市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牌号码为74-7,房号为一层111号,混合结构,2002年建成;南、北自墙,建筑面积39.28㎡,有夹层,夹层不计建筑面积。2、拍品分摊土地面积按市国土资源局的分摊结果为准,使用权至2049年12月23日为止。二、拍品的实物移交与产权转让过户。1、双方商定,甲方在2005年12月6日-20日之间将拍品腾空移交给乙方。2、自拍品移交给乙方之日起,拍品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及处份权转归乙方,拍品的保管义务也同时转归乙方,相应的财产灭失风险也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凭相关法律文书共同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拍品房产的产权转让过户手续。4、拍卖房产的产权转让费、权属登记费、房地产契税及权证工本费由乙方承担,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教育附加费由甲方承担。5、拍品的建筑面积以市房产交易中心核定的为准,分摊土地面积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为准。6、乙方认可拍品的现状,移交后拍品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均与甲方无关。7、甲方协助乙方向市国土资源局申办土地登记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价款中已包含拍品分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地籍调查费及权证工本费均由乙方承担。三、其它约定。……3、甲方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好拍品的相关权证,否则,每延迟一个月按拍品成交价款的1.5%向乙方进行赔偿;但乙方不予配合协助时,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嗣后,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与曾海飞于2007年6月28签订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该门面的房屋契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为此,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拍卖纠纷。原告曾海飞拍得被告XX顺达公司委托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所有的位于XX市国庆北路74-7号111号门面后,被告XX顺达公司逾期未组织原告办理门面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亦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限期办好XX市国庆北路74号门面的房屋契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顺达公司在签订的《国庆北路74号临街一楼门面实物移交与产权转让合同》中,就被告延迟办证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与被告XX顺达公司重新签订该门面产权转让合同书,并提高该合同书第三章第3条的赔偿责任,因重新签订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不足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顺达公司组织原告曾海飞办理XX市国庆北路74-7号111门面的房屋契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证,被告XX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顺达公司支付原告曾XX赔偿款19380元。限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顺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曾XX负担35元,被告XX顺达公司负担200元,被告XX市金信拍卖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xx
审判员: 卢xx
审判员: 郭x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