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重庆市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瑞饲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74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34615-3。

法定代表人:顾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菜家石堡X号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巫文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X号X单元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瑞饲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X号科技大厦X楼。

负责人: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瑞饲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瑞管理人系华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变现环节,华瑞管理人与三峡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华瑞公司的设备一批及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26日,三峡公司先后两次在报章媒体发布拍卖公告。2009年9月10日,三峡公司发出拍卖须知,载明三峡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定于2009年9月17日上午9:30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对华瑞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4村1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采取电子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另告知了竞买申请手续、拍卖流程及规则等,在拍卖须知第十四条特别说明第3款载明: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委托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2009年9月17日,三峡公司与明鑫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2009年9月17日9:00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会议室举行的拍卖会上对华瑞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4村1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第004267号竞买人(即被告明鑫公司)竞得拍卖标的,成为拍卖标的的法定买受人。拍卖标的的具体位置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4村10号,产权证号为202D房地证2007字第00165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00889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06075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06076号,合计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098.90M2,建筑物面积为8010M2,成交总额为1279.344元,由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十五日之内付清拍卖成交价款给华瑞管理人。并约定确认书经双方签署生效,不得违约。在其他事项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买卖双方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2009年9月23日,三峡公司向华瑞管理人发出拍卖成交报告书,告知拍卖标的由明鑫公司竞得,成为法定买受人。2010年1月5日,华瑞管理人向地税部门缴纳一般营业税639672.00元(品目名称:转让土地使用权)、集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44777.04元(品目名称:增营消)、教育费附加收入19190.16元(品目名称:增营消)、其他印花税6396.70元(品目名称:产权转移书据),总计710035.90元。2011年1月,明鑫公司向地税局缴纳其他印花税6396.72元(品目:产权转移书据)及契税383803.20元,2011年2月,明鑫公司向房地产交易所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六笔,其中39343.00元两笔、8756.00元两笔、8547.00元两笔,上述手续费有三笔系明鑫公司以华瑞管理人名义缴纳,另明鑫公司缴纳转移登记费三笔,每笔550.00元。

另查明,明鑫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瑞管理人转移拍卖标的物使用权和产权登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瑞管理人协助明鑫公司转移拍卖标的物的使用权和产权登记至明鑫公司名下。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3185号案件进行再审。经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认为原审3185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被告华瑞管理人要求原告明鑫公司承担全部财产转移登记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应予以纠正,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遂以(2011)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华瑞管理人认为其缴纳的710035.90元税费应由明鑫公司承担,遂起诉要求判决由明鑫公司偿还。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华瑞管理人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三峡公司拍卖须知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拍卖成交报告书一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四份、拍卖公告两份、(2011)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明鑫公司提交的契税交税证明一份、印花税通用缴款书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巴南区房地产交易所服务业专用发票六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经质证审查,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华瑞管理人委托三峡公司对华瑞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其拍卖程序合法。三峡公司在拍卖须知中明确告知“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委托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明鑫公司自愿申请参加竞拍,表明认可三峡公司拍卖须知中对拍卖标的物使用权及产权过户费用承担方的告知。在通过电子竞价竞得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4村1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后,明鑫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标的、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进行约定,系买受人即被告明鑫公司与拍卖人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有效,签订双方应按照其内容履行。确认书第五条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2款载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买卖双方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明鑫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买卖双方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需以缴清营业税、印花税、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服务费等税、费为必要条件,虽不同税、费缴纳的主体和时间会有所不同,但均是以达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目的,明鑫公司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段采取狭义理解和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华瑞管理人作为华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华瑞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在本案拍卖标的物被成功拍卖后,应作为纳税主体按照税收管理的要求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我国虽规定了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不动产的销售方,但法律法规未禁止民事主体自行约定不动产买卖中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的承担者为买方,按照我国民法中自愿原则,民事主体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确认并优先适用,明鑫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买卖双方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表明明鑫公司接受成为买卖双方所有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华瑞管理人作为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的纳税主体,实际履行了纳税义务,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税共计710035.90元,按照确认书载明内容,该710035.90元税费实际的承担者应为明鑫公司,华瑞管理人以其名义缴税后,有权要求明鑫公司予以偿还,对华瑞管理人要求明鑫公司偿还代其缴纳的税费共计710035.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瑞饲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其缴纳的税费710035.90元(含一般营业税639672.00元、集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44777.04元、教育费附加收入19190.16元、其他印花税639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900.00元,现减半收取54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重庆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巴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华瑞饲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我司出售了财产,应出据不动产销售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所以出据不动产销售发票时应由卖方缴纳营业税及附加。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3、营业税与房屋(含土地)登记费两者征收环节不同,征收行为不同。4、为了工作有效和方便,有的税务部门对部分房屋销售营业税的征收地点设在房屋交易所,也将营业税的征收作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主要是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和方便登记工作。但不能将几种税一起征收混淆为一种行为。因此,不动产过户应缴纳的转移登记费与营业税及附加二者行为不同,营业税不能理解为过户环节缴纳的税费,应该由出卖人缴纳,过户产生的全部登记费用(含双方应缴纳的)由我司缴纳。

重庆华瑞饲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发票出局者并非税费的当然承担者,当事人可以约定税费的承担者。《拍卖须知》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税费的约定合法有效。2、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不动产买卖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办理过户登记需以缴清营业税、印花税、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等税费为必要条件,上诉人认为双方的产权过户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与法律规定和社会实践不符。3、上诉人应该偿还被上诉人缴纳的税费。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华瑞管理人作为华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华瑞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在本案拍卖标的物被成功拍卖后,应作为纳税主体按照税收管理的要求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我国虽规定了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不动产的销售方,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民事主体自行约定不动产买卖中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的承担者为买受方,按照我国民法中自愿原则,民事主体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确认并优先适用,上诉人明鑫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第五条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2款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买卖双方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表明上诉人明鑫公司接受成为买卖双方所有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关于上诉人明鑫公司称出售不动产和进行过户登记不是同一个环节,营业税不能理解为过户环节缴纳的税费,应该由出卖人缴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需以缴清营业税、印花税、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服务费等税、费为必要条件,虽不同税、费缴纳的主体和时间会有所不同,但都是以达到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为目的。上诉人明鑫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买卖双方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应该包括营业税、印花税、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服务费等全部税、费。被上诉人华瑞管理人作为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的纳税主体,实际履行了纳税义务,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税共计710035.90元,按照确认书载明内容,该710035.90元税费实际的承担者应为上诉人明鑫公司,华瑞管理人以自己名义缴税后,有权要求明鑫公司予以偿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900.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重庆市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秦文
审判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黎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晓波